然而,此種規定對於要保人極為不利,容易淪為保險人於事故發生後卸責之工具;又未據實說明之事項,縱使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但保險人除可能選擇拒保外,亦有可能選擇加收保費承保之,如此一來,若未據實說明事項非屬保險人拒保者,卻一律賦予保險人解除權,恐有違反對價衡平原則之嫌。 解除保險契約,對於投保人來說比較寬鬆,除了保險條款約定保險契約不可解除的情形外,投保人可以無任何原因解除保險契約。 又保險人行使此項解除權時,其應向何人通知? 對此種情形,因保險法對解除權並無特別規定,則應適用民法之規定,按照民法第二五八條第一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在一般情形即為「要保人」,在要保人為法人時,較無疑問。 但在要保人為個人,且發生保險事故而死亡時,因無「他方當事人」之存在,則其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何人為之? 如依照民法之規定來看,解除權之對象須限於契約當事人即其繼承人或契約地位之受讓人,則保險人須向要保人之全體繼承人為之,若向受益人為之時,則不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保險契約之受讓人。 因此決定轉進保經業,並利用時間去進修法律、條款、核保、理賠、醫學等相關課程,期望有更多的能力幫助大家。 這篇文章藉由阿貴自身的慘痛經驗來讓大家更了解告知義務的重要性,千萬別抱著僥倖心態而忽略了誠實告知的必要哦,以免日後發生理賠爭議而得不償失了。
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 錯失2個截止期危及壽險失效 保單貸款清償&申領保險金時間
我國實務上尚無類似案例,惟本人認為「訂立契約時」應解為「契約成立前」,即保險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前。 蓋在承諾之前,契約尚未成立,保險人尚得因要保人之補充告知而正確地估計其風險。 不過要討論業務員是否有受領告知義務的前提有兩個,一是保戶需證明業務員知情,二是業務員需所屬保險公司或保險代理公司。 若是保險經紀公司因法律定位是代表要保人,與保險公司分屬對立之地位,當然就沒有受領告知義務的可能性了,不過保戶若能證明業務員知情依然可依民法第184條,向業務員與其所屬公司提出損害賠償。 當然,保險公司的業務員也是會再遭受所屬公司提出損害賠償以及債務不履行的民事責任。 《保險法》第64條規定,保戶如果違反告知義務,保險公司必須在「保單契約訂立2年內」(即:除斥期)解除契約,一旦超過除斥期就不能再要求解約。
- ) 檢視現行法條 第 64 條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 故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使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則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即可解除契約且無須返還已收受保費以懲罰要保人。
- 保險公司發給阿貴的存證信函,最後一段有提到已給付急性腸炎的住院理賠金,也就是說保險公司同時做了這些動作:解除契約給付理賠金,這2者並不是互斥的,它們是各自獨立的。
- 然,就現行法條若採學說見解會逸脫法條解釋的範圍,故治本方式還是得依靠修法解決。
但保戶其實不需過度擔心,因為保險公司根本不能以此法當作「任意解約」的護身符。 財產保險契約的是以財產及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契約。 財產保險契約可分為超額保險契約、足額保險契約和不足額保險契約。 顧名思義,超額、足額和不足額是保險金額相對於保險標的的價值而言的。
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解除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及. 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 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2025 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2025 壽險業者積極爭取第5波開放網路投保,希望明(2017)年初上路。 據金管會統計,自2013年8月底開辦…
- 全國法規資料庫之內容每週五定期更新,當週發布之法律、命令資料,將於完成法規整編作業後,於下週五更新上線。
- 從上開判決中可知悉據實說明義務在我國司法實務中適用之基本態度,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於保險法第二章第二節中,屬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之一,主要內容為要保人對於保險標的危險狀況之據實說明義務,以便保險人能依其所述為正確之危險估計。
- 非公務機關在蒐集個人資料時,除了須符合特定目的外,尚須具有下列何種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 故外務員除經保險公司授權、或外務員之行為,構成表現代理之情形外,要保人對外務員之告知,其效力並不及於保險人(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惟近年來實務多認為業務员有收領權限。
- 要保人訂立保險契約不得委由代理人代理要保人可以為自然人或 法人要保人對被保險人須具有保險利益要保人須具有行為能力。
- 也就是說,假設保戶對於保險公司所提供的「要保書」,全部親字閱讀、拒實回答與簽字,保險公司也沒有理由「不負理賠責任」。
- 保險業招攬人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應向要保人詳為告知有關契約撤銷權之規定 契約撤銷生效,保險人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僅有體檢件之要保人方得主張行使契約撤銷權 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則視為未撤銷,保險人仍應負保險責任。
保險契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2025 一、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 其次,契約解除權的時間,不是以「提出保險金給付申請的時間」,而是以「事故發生的時間」。 以上條款中有特別提到「契約解除權自契約訂立後,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有的保戶就以為:只要申請時點拖過契約訂定後的2年,就可以不受該條的限制。 前條解除權之行使,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保險契約訂立或恢復保險契約效力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下列何者不是 招攬人員從事危險選擇的義務? 下列對於身高與體重的體格核保評估敍述,何者是正確的?
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保險契約的效力狀態(下)| 契約解除與契約終止
受停止招攬登錄或撤銷登錄處分之業務員,對原處分公司之複查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收到複查結果之 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具名理由向何單位申請覆核所屬公司主管機關各有關公會組成之申訴委 員會以上皆可。 業務員不服受停止招攬登錄、撤銷登錄處分,得於受處分之通知到達之日起一年三年三個月 一個月 內,向原處分公司提出申復。 依保險法第八條之一規定,所謂保險業務員係指為下列之何者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A 保險業;B 保險經 紀人、代理人公司;C 兼營保險代理人業務之銀行;D 兼營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 A AB ABC ABCD。 年金保險要保人得於年金開始給付前行使契約撤銷權得於保險單送達當日起算十日內行使契約 撤銷權不得行使契約撤銷權得於保險單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行使契約撤銷權。 保險契約係為最大誠信下所訂定之契約,故業務員在品德操守上 行銷技巧上 專業技術上 以上皆是 須達到一定水準以上的要求,以免因其不誠實之行為,致保戶蒙受損失。
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 利特直播提Kakao!東海:小心點 Key無奈嘆「公司最近亂糟糟」
檢視現行法條, 第16 條, 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檢視現行法條, 第54 條, 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 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業務員曾受第 19 條撤銷登錄處分者,應辦理下列何種事項始得辦理登 錄? 重新參加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重新參加教育訓練重新辦理登錄領取新的登錄證即可選 項或選項皆可。 依據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之規定,人壽保險契約約定有自動墊繳者,應以當時的保險金 保單責 任準備金 投保金額 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保單價值準備金 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
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保險契約效力的開始
實務見解:早期實務見解曾認為第64條和民法第92條之間並沒有特別法和普通法間之關係,但後最高法院統一見解(86年度第9次民庭決議、86台上第2113判例)認第64條係保險契約中關於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的特別規定,排除民法第92條適用,並無說明具體原因。 學說見解:學說則持相反意見,從構成要件來說,此構成要件的重疊和包含關係並非特別關係的充分要件。 其二,二者之立法目的亦不同,前者係為維持對價平衡原則、誠信原則,後者為對表意自由之保障。 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2025 其三,若依民法撤銷意思表示後應依民法114條歸還保費,然保險法有特殊規定,保險人不需歸還保費,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故最高法院不應繼續援用上述見解。 目的性限縮(肯定說):此說認為若義務人違反告知義務,而保險事故經過一段期間並沒有發生,則此義務違反並不會影響對價平衡,反之則否,故若保險事故於2年內發生,不應限制保險人解除權行使(縱使超過兩年,保險人仍得解除契約)。
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民法第254~263條《契約解除權》
針對此項問題,學者大多主張被保險人亦負有說明義務,蓋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危險狀況,知之最稔,故負告知義務,且同為大陸法系之德、奧、瑞士與日本,均規定被保險人負有告知義務。 我國實務上先前均認為被保險人應負告知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九號民事判決、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研究意見)。 然事實上,民國八十一年二月第一次修正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時,第一項曾經修正為「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其修正理由即謂「保險契約訂立時,據實告知除要保人外,被保險人亦應據實說明」。 同年四月第二次修正本條時,又將「及被保險人」刪除,而恢復為第一次修正前之規定,可見本條僅規定要保人負有據實說明之義務,絕非對於被保險人之漏列,而係立法上之「故意刪除」。 由此條文可看出當時立法者認為,要保人之不實說明如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保險人即得解除契約。
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保險公司在理賠處理時,會視情況需要而來調病歷,因此在調完阿貴的相關病歷之後,發現之前有過腦震盪(108年11月),但阿貴卻沒有告知。 如果保戶有興趣上「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的網站,查閱有關保險爭議類型的統計資料,有關「違反告知義務」的件數,可以說一直都高居前3名之列。 一般講的保險契約解約是指「契約解除」還是「契約終止」?
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八、何謂「契約之解除」? 何謂「契約之終止」?其與「契約之解除」有何異同?
因此,應目的性限縮解釋,僅於兩年內保險事故未發生為前提方能適用。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 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2025 3.對於輕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者,未賦予保險人後續替代性之法律效果:新法於此種情形排除保險人之解除權,然此種情形事實上仍係違反對價衡平原則,應賦予保險人後續於重新評估後,得終止保險契約或請求調整契約關係(例如加收保險費)之權利。 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在其知悉之範圍內,應據實說明之。
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保險契約的簽訂
保險人為前項之詢問應具體明確並告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違反說明義務之法律效果。 保險人未告知其違反說明義務之法律效果者,不得依第三項規定解除契約。 針對金管會擬將保險法第64條中的保險業者解約權期限從2年延長到5年,引起保戶、業務員反對,認為過分袒護保險公司。 而政大法律系教授葉啟洲則表態支持,認為可減少惡意濫用情況,並應保留詐欺撤銷權的適用。 基於產品多樣性的需求,保險公司常會提供要保人在投保特定保險後,得以選擇附加其他險種的機會,最常見的即以壽險為主約,防癌險、住院醫療險為附約,不過,附約常以主約有效為前提,始發生效力。
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投保住宅險、車險「附加寵物險」
且就算不幸被保險公司「拒保」,但總不致於會有「最後契約仍然無效」及「白繳保費」的結果。 所謂的「違反告知義務」,簡單來說是違法《保險法》第64條的「要保人誠實告說明之義務」。 而在各保單示範條款中,差不多是寫在第8至第13條的位置(視不同類型保單而有差異)。 然而,支持這項草案的政大法律系教授葉啟洲則認為,如此可以減少惡意被保險人濫用保險制度,進行詐欺的違反告知義務,仍可仿德國與日本立法案例,保留民法第92條詐欺撤銷權的適用。
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理賠爭議如何救濟
14家金控元月獲利公布衰退六成後,國內法人最新看法報告今(13)日出爐。 投顧龍頭認為銀行、壽險業獲利二樣情,其中防疫險保單多數4月到期,影響已逐漸淡化,但升息邁入尾聲,美元走貶,壽險業估今年匯兌壓力上看3000億元,銀行受惠台美利差擴大,投資收益表現亮眼,建議買進第一金(2892)、中信金(2891),持有玉山金(2884)與兆豐金(2886)。 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2025 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今天(14日)是西洋情人節,在台北時間晚上9點半,美國將公布1月消費者物價指數(CPI)的核彈級數據,傳出CPI較去年12月不降反升,屆時美國總統拜登是否坐得住。 投資人關注二手車、能源價格和房租是否成為推升物價的幫兇,而最新通膨數據,被視為聯準會(Fed)利率政策重要參考指標,並對美股走勢造成影響。
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保險法第64條,未告知是否可以解除契約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 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但要保人 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從上開判決中可知悉據實說明義務在我國司法實務中適用之基本態度,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於保險法第二章第二節中,屬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之一,主要內容為要保人對於保險標的危險狀況之據實說明義務,以便保險人能依其所述為正確之危險估計。 此項規定按理於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均有其適用,然而根據法院判決資料庫中,卻發現主張適用本條之規定而解除契約者,大多為壽險業者,產物保險業者主張該條規定而進入訴訟者,約僅佔百分之五,其理何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