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屋「富戶政策」以入息及資產兩項準則,衡量住戶是否符合資格續住公屋。 公屋繼承權 2017 年 10 月,富戶政策收緊交還公屋條件,由單軌制改成雙軌制,即使住戶在港未持有物業,只要入息或資產其中一項超逾限額,便須補繳租金,甚至遷出單位。 新北市地政局近期就做了一個QA圖卡,「若沒有配偶或子女,過世後財產會歸為國有嗎?」官方答覆是,「只要後面順序的繼承人存在,就不會有無人繼承問題」。 也就是,無配偶、子女的人,會由自己的父母繼承財產,假若父母已經過世,則會由兄弟姊妹繼承。 2016 年10 月,房委會舉行集思會,建議修訂「富戶政策」,包括「雙軌制」修訂為「單軌制」,擁有香港住宅物業須要遷出,有關原則性的修訂獲房委會資助房屋小組會議通過。 如果死者只有配偶,在扣除一些債務及行政費用後,配偶可獲發全部遺產。
因為若按一般程序申請公屋,現時公屋輪候時間平均為6年,假如想更快獲發公屋,可以申請每年約年中推出的「特快公屋編配計劃」,符合資格的申請者將可獲得提早入住公屋單位的機會。 公屋繼承權2025 1、 若第一、第二、第三位階之人士中只有配偶(指丈夫或妻子,不包括妾)尚存,則配偶獨享遺產;若第一位階繼承人中只有後嗣尚存,則即使第二及第三位階繼承人尚存,後嗣仍可獨享遺產。 公屋子女繼承 香港不少法學書籍,套用大陸法系通常採用之法學名詞,從而將繼承人分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及第二順序繼承人。 但由於跨位階共用遺產機制之存在,致令香港法例之下的所謂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及“第二順序繼承人”概念,與大陸法系之下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及第二順序繼承人概念,在內涵及外延上均涇渭分明。
公屋繼承權: 公屋遺產繼承: 物業繼承
藥明康德發公告指,股東上海瀛翊因為違規減持,被中國證監會處於2億元人民幣罰款,成為新《證券法》實施以來,因為違規減持被處罰的首個案例。 第 79 點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剝奪某繼承人繼承權之遺囑申辦繼承登記,如依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未發現喪失繼承權人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可代位繼承時,登記機關應准其繼承登記。 若有懷疑或接獲舉報,房屋署會進行調查,並在有需要時向香港以外的有關部門/機構查詢。 在暫准居住證有效期內,如住戶不再於香港擁有住宅物業,他們可向所屬屋邨辦事處提交證明文件申請批出租約,繼續居於現居公屋單位。
明朝政府提倡女性守節,法律規定寡婦改嫁,除無法繼承丈夫遺產外,甚至要放棄嫁妝[2]。 香港法例第10A章《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19條規定了可提出申請授予書的人士的優先次序。 不過,要解答上述問題,還是要對規則中的一些專門名詞有所理解,以及對有關的遺囑加以詮釋。 假如居屋戶主年老過身時,子女並未持有物業或只持有私人物業,那麼子女就可以無條件繼承該居屋單位而不需要通過入息審查,因為在手續上,他/她並不是購買而是承繼,所以不需要接受資產審查。
公屋繼承權: 2 遺產承辦處為甚麼要求我為外地公文取得認證?
妻妾所生之子女,均為整個家庭的子女,各子女具同等繼承權,即是說,不但對父親的遺產同等繼承,對妻子、妾、其他妾的遺產,亦具有同等繼承權。 假若妾死亡,則其親生子女、妻所生之子女、其他妾所生之子女,同等繼承其遺產。 公屋子女繼承 就其親生母親的遺產而言,若親生母親另有婚生子女,則非婚生子女不具有子女地位,不享有繼承權;若親生母親並無婚生子女,則非婚生子女具有子女地位,享有繼承權。 首先需要帶大家破解的迷思是:在法律上並不是所有的家庭成員都會當然擁有繼承權! 繼承順位是每個面臨繼承問題的家庭容易忽略的重點,尤其是房子繼承順位更常因此鬧得不可開交。
- 第 93 點原住民民情特殊,對於子女夭折或死胎未申報戶籍,致未能檢附該夭折者死亡之除籍謄本者,可由申請人立具切結書經該管警員或村長證明後,准予辦理繼承登記。
- 若有懷疑或接獲舉報,房屋署會進行調查,並在有需要時向香港以外的有關部門/機構查詢。
- 招婿(贅夫)以招家家族之身分死亡而無冠父姓之直系卑親屬時,其直系卑親屬不論姓之異同,均得繼承其父之私產。
- 另外,大坑西新邨居民權益關注組十多名成員請願,要求平民屋宇有限公司盡快落實捐地予政府重建,並由政府負責原區安置。
- 繼承的順位依照《民法繼承篇》規定,第一順位是直系血親卑親屬(例如子輩、孫輩),第二順位是父母,第三位是兄弟姐妹,第四位是祖父母。
- 第 45 點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所稱「喪失繼承權者」,係指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應有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喪失繼承權者而。
凡申請加入戶籍,必須提交證明文件 公屋繼承權 (例如:結婚證書、身份證、出生證明書) 的副本,證明新成員與業主的關係。 在處理刪除戶籍申請時,我們也會視乎被刪除的是否關鍵成員而要求申請人提交有關證明文件。 每份申請書只可供加入或刪除戶籍使用,申請人如果需要同時申請加入及刪除家庭成員的戶籍,則須填寫兩份申請書。 填妥的申請書須連同證明文件副本以親自或郵寄方式遞交居屋屋苑 公屋繼承權 / 租置計劃屋邨的房屋事務經理。 (二)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註明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並切結「死亡日期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繼承人之一於日據時期死亡或光復後未設籍前死亡者,可比照前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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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任何在香港境外(包括在中國內地及澳門)的遺產,均必須根據遺產所在地的相關法律和規例來處理和管理。 公屋繼承權2025 事實上,香港法例第10章《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24A條清楚說明,死者的資產與債務是指其在香港的資產與債務而已。 遺產承辦處協助司法常務官處理申請和提出提問,以確使授予書發給在法律規定下的適當人士;此外又協助他執行其他法定職能,包括遺產管理官的工作。 在購入香港住宅物業後(簽訂任何協議(包括臨時協議)一個月內),戶主及所有成員亦必須主動向房委會申報。 公屋繼承權 「富戶政策」下獲豁免申報的租戶 ,無須申報是否擁有香港住宅物業,只需申報居住情況。
第 1 公屋繼承權 點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後(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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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一般規則,授予書的申請應該由享有較高優先權的人士提出。 不過,如果享有較高優先權的人士已去世或放棄獲得授予書的權利,則享有較低優先權的人士仍然有權獲得授予書,但必須向遺產承辦處提交有關享有較高優先權的人士已死亡或放棄權利的證據。 根據 香港法例第10章《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高等法院獲授發出授予書的權力。
公屋繼承權: 6 申請人的人數和年齡方面是否有任何規定?
限制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權時,應徵得其父母或監護人之同意。 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拋棄繼承權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後段規定,應徵得親屬會議之允許。 但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同居祖父母或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為父母者,其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拋棄繼承權時,得免經親屬會議之同意。
公屋繼承權: 1 遺產承辦處在哪裏?
公屋的家庭成員如自願退出戶籍,可用書面通知屋辦事處/物業管理處/物業服務辦事處/分區租約事務管理處要求除名。 公屋繼承權 公屋繼承權2025 公屋繼承權2025 如在刪減人口後,戶籍內的認可家庭成員人數低於現居單位所容許的最少居住人數時,他們必須遷往一個較細的單位。 香港房屋委員會(下稱「房委會」)自1987年4月1日起實施的「公屋住戶資助政策」和在1996年4月通過實施的「維護公屋資源的合理分配政策」,一般統稱為「富戶政策」。 面對持續上升的公屋需求,資助房屋小組委員會(下稱「小組委員會」)認為在努力增加公屋供應的同時,有必要同步檢視如何更好地運用公屋資源,確保公屋資源能更聚焦地分配給較有迫切住屋需要的人士。
公屋繼承權: 第六部分 死者在2006年2月11日或之後去世
常中的地雷是忘了申報贈送給配偶的財產(轉帳記錄),記得要自行填寫申報。 請參考:死者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給配偶、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財產,不論是否需課徵贈與稅,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 只有房屋土地遺產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才需要申請印鑑證明,如果是一般繼承登記(即按照應繼分來繼承)或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可以不用申請印鑑證明(差別詳第7步)。 然而,後者可以授權房委會把其個案轉介社署,以便獲得適當援助。 公屋繼承權2025 倘若有合理而值得體恤的理由,及符合入息及資產限額定於公屋申請水平的「全面經濟狀況審查」和「住宅物業權審查」的規定,房委會會將個案轉介相關政府部門/機構進行評估及推薦,以考慮分戶申請。
公屋繼承權: 3 遺產承辦處的傳真號碼是甚麽?
第 15 點子女被人收養者,於收養關係尚未終止之前,對本生父母、祖父母、兄弟姐妹之繼承權暫行停止,而對養父母之遺產有繼承權。 第 14 點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故養子被收養之前已發生繼承事實者,對其生父之遺產有繼承權。 第 5 點戶主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指定該人為財產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 故戶主僅為指定戶主繼承人之表示或僅為指定財產繼承人之表示,應視為兩者併為指定。 第 4 點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
公屋繼承權: 5 死者去世多時,但從來沒有人申請/取得授予書,我現在還可以申請嗎?
對於在2009年3月1日前去世的個案,普通法適用於斷定死者去世時的居籍;至於在2009年3月1日或之後去世的個案,則由香港法例第596章《居籍條例》規管。 遺囑認證是一項法庭命令,授權一名或以上的人士根據遺囑中的指示管理死者的遺產。 第 75.1 點繼承人不會同申辦繼承登記時,遺囑執行人得依遺囑內容代理繼承人申辦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 第 65 點自書遺囑有增刪,於公證時依公證法第二十九條辦理,已足證遺囑人所為之增刪意思,如利害關係人對自書遺囑效力有所爭執,應訴由法院認定之。 第 63 點日據時期之遺言公證書(公證遺囑),依當時適用台灣之法律已合法成立,除經撤銷者外,雖其在光復後未辦理追認手續,仍應有效。 第 39 點養女、媳婦仔與養家間之關係完全不同,養女嗣後被他人收養為媳婦仔,其與養父之收養關係並不終止,亦不發生一人同時為兩人之養女之情形,其對養父之遺產仍有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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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第一款之證明文件,得以自己名義檢附規定格式之承諾書取代之。 惟申請人應於繼承系統表內記明其事由,並自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 第 11 點日據時期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而無合法繼承人時,其他共有人如踐行日本民法所定繼承人曠缺手續,經公示催告為無繼承人後,其應有部分始歸屬於其他共有人。 如光復前未踐行此項程序者,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其繼承人,如仍無法定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即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程序公示催告確定無繼承人後,其遺產歸屬於國庫。
公屋繼承權: 3 遺產承辦處會回覆我的來信嗎?
第二批簡約公屋涉及4個項目,分別為上水蓮塘尾、屯門第54區、柴灣常安街/常平街,以及屯門小欖樂安排,合共涉及約1.3萬伙,當中部份前期撥款已於今年初連同第一批項目申請。 文件又提到,房屋局早前已就第一批簡約公屋招標,回標價錢較原先估算減少30億元,減幅為20%,故第二批簡約公屋亦可壓縮16.9億(15%)至95.4億元,亦即整個簡約公屋成本至少可削減46.9億元,減幅近兩成。 但是,如果有關各方已展開訴訟,文件透露便應在有關的法律程序中進行;除了可以獲提供一份授予書的副本外(授予書在性質上是公開文件),查閱檔案是不容許的。 公屋繼承權2025 相關費用(如有)繳交後,完成修改通常需時大約4至8個星期。 不過,如果司法常務官提出提問(包括之前沒有發現額外資產及負債的原因,將擔保人的擔保加額或修改支持誓章的要求等),處理時間將會較長。
公屋繼承權: 物業繼承
如果你的申請獲得批准,司法常務官通常會要求你確認收到文件的原件,並承諾在法庭提出要求時把文件的原件交回,以及向司法常務官提交一份副本作法庭紀錄之用。 遺產管理書(附有遺囑)是一項法庭命令,授權一名或以上的人士在遺囑沒有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在沒有遺囑執行人能夠或願意履行職責(不管任何原因)的情況下,根據遺囑中的指示管理死者的遺產。 3.如果沒有任何文件可以證明死者與申請人的關係,便再需要遞交一份確認身分之非宗教式誓詞或宗教式誓章。 承辦遺產物業,需時約4至5個月,過程中不得代為轉按 / 加按,必須等承辦手續完成,物業成功由身故者轉名至繼承人後,才能轉按、加按或重按。 將遺產分發予受益人前,遺產代理人會先清還債務才作承繼,並不會因為借款人過身而一筆勾銷。 如遺囑資產不足以應付債項,而繼承人亦無能力代為還款,債權人便有權入紙法庭,強制收樓。
公屋繼承權: 公屋子女繼承: 富戶政策下,年長者家庭的入息及資產淨限額會否不同?
9項不當行為扣分的分數將會增加,包括亂拋垃圾;胡亂棄置垃圾;任由攜帶的動物及禽畜隨處排洩糞便,弄污公眾地方;棄置雜物阻塞走廊或樓梯通道及造成噪音滋擾,均由5分增至7分。 至於由7分增至15分的行為,包括在垃圾收集站、樓宇範圍內或其他公眾地方胡亂傾倒或棄置裝修廢料;損壞雨水/污水管,引致滲水往下層單位;損毀或盜竊房委會財物,以及把出租單位作非法用途。 另外, 擴大兩項有關環境衞生或嚴重違反租約的不當行為適用範圍。
第 87 點申辦繼承登記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應提出之戶籍謄本,不得以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代替。 公屋繼承權2025 公屋租約規定,有關單位只供承租人和名列租約上的認可家庭成員居住;如果家庭狀況因出生、死亡或其他情況引致有所改變時,承租人必須立即通知房屋署。 重要聲明:本討論區是以即時上載留言的方式運作,Uwants.com討論區對所有留言的真實性、完整性及立場等,不負任何法律責任。
公屋繼承權: 2 遺產承辦處負責甚麼工作?
第 87 點申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應提出之戶籍謄本,不得以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代替。 第 80 點債務人部分遺產已由債權人代位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申辦繼承登記後,繼承人就其他部分遺產申請繼承登記時,如有拋棄繼承權者,得予受理。 第 76 點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雖其生前以遺囑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惟並不能排除民法有關無人承認繼承規定之適用。 第 公屋繼承權2025 59 點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歸屬國庫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國有登記時,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加註「確依民法規定完成公示催告程序,期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等字樣。
公屋繼承權: 5 遺產承辦處會否就死者在香港的遺產發出兩份授予書(即中英文各一份)?
第 83 點夫妻聯合財產中,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者,仍推定為夫所有,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得申辦更名登記為夫所有或繼承登記。 如妻死亡者,得由夫提出更名登記之申請;如夫死亡者,得由夫之繼承人於申辦繼承登記時先申辦更名為夫名義後連件辦理繼承登記;夫妻均死亡者,與夫死亡者同。 第 77.1 點繼承人兼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申辦自己與其他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無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之適用。 第 71 公屋繼承權 點遺囑見證人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除該遺囑經法院公證或認證外,應提出身分證明,供地政機關審查。 第 61 點繼承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之權限即行消滅,於申請繼承登記時,無須先聲請法院裁定撤銷遺產管理人。
公屋子女繼承 根據公屋租約規定,每個公屋單位只供戶主和名列在租約上的家庭成員居住。 如因出生、死亡或其他情由引致家庭狀況有所改變時,戶主必須立即通知所屬屋邨辦事處/分區租約事務管理處,以便我們按現行政策處理其個案。 申請公屋排長龍,公屋資源必須用得其所,但現時容許公屋戶主去世或遷出後,子女可申請繼承單位,一代傳一代,有樓者也可獲批,審查標準被批寬鬆,公屋「世襲」,是時候非改不可? 房委會前日召開周年特別會議,資助房屋小組委員會主席黃遠輝提出為了加快公屋流轉,要研究收緊部分措施,如公屋戶主離世後,公屋可轉名予子女的制度,有如世襲,他指現行做法寬鬆,需研究更嚴格的轉名標準。 現時制度下,戶主去世或有特別理由如回鄉養老等,遷出單位後,其配偶可無條件獲批該單位的新租約,即俗稱「轉名」。
而入息及總資產不超出上限條件,只須符合其中一項,即是可以每月入息高於上限但資產不超標,又或只要入息不超出上限,擁有大筆資產甚至有樓在手,也可合資格繼承公屋。 第 79 點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剝奪某繼承人繼承權之遺囑申辦繼承登記,依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未發現喪失繼承權人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可代位繼承時,登記機關應准其繼承登記。 嗣後如有代位繼承人主張其繼承權被侵害時,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訴請法院回復其繼承權。 第 60 點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之必要,得經親屬會議之同意變賣遺產,如無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時,應經該管法院核准。 遺產管理人執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之職務,無須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之許可。 至於遺產有無荒廢喪失價值之虞,是否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變賣時是否已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由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責。
第 公屋繼承權2025 36 點養父(或養母)死亡後,養子女單獨與養母(或養父)終止收養關係,其與養父(或養母)之收養關係不受影響。 但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 第 33 點有配偶者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共同收養規定,由一方單獨收養子女,該養子女與收養者之配偶間,相互無遺產繼承權。
第 2 點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 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 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 民國二十四年(日本昭和十年)四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官及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決議,承認隱居有習慣法之效力,自該日起隱居始成為戶主繼承開始之原因。 但隱居發生於該決議日期以前者,不能認為因隱居而開始之戶主繼承,而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期定其繼承開始日期。 第 2 點日據時期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