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系在司法解釋層面上對讓與擔保制度的規範和調整,前述規定第二十四條屬對讓與擔保的肯定和承認。 后让与担保是指,尚未将担保标的物的财产权以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的让与担保。 后让与担保尚不具有物权效力,但根据区分原则,不影响“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 所謂從屬性,是指擔保物權以主債的成立為前提,隨主債的轉移而轉移,並隨主債的消滅而消滅。 例如,抵押權人就債權的處分必須及於抵押權,抵押權人不得將抵押權讓與他人而自己保留債權;也不得將債權讓與他人而自己保留抵押權;更不得將債權與抵押權分別讓與兩人。 同樣,現時居屋買家有房委會做按揭保險擔保,故買家承造按揭時毋須接受入息審查,亦即坊間所稱的「壓力測試」,過去調查亦顯示買家報稱零收入,相信是「靠父幹」上車。

2、 讓與擔保2025 訂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目的,既係以擔保債權為目的,那為何不設立抵押權來擔保債權呢? 主要考量在於,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實現,必須經由法院拍賣程序;不若信託讓與擔保制度可以靈活變現;因房屋所有權已移轉至受託人即債權人名下,受託人可直接出售不動產或為其他處分(例如出租或將房屋抵押借款)以清償擔保債權。 亦即,於信託讓與擔保(即擔保信託)情形下,若債務人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即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縱無約定,債權人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 另外,擔保權人(受託人)在法律上係所有人,在債務清償期屆至後,將擔保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第三人不論善意或惡意,均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

讓與擔保: 讓與擔保

1、 讓與擔保2025 所謂「擔保信託」,係指以擔保債權為目的,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使債權人在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的信託讓與。 所謂「擔保信託」,係指以擔保債權為目的,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使債權人在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的信託讓與。 留置性擔保物權是以留置標的物,迫使債務人清償債務為其主要效力的擔保物權,如留置權和質權;優先清償性擔保物權是支配標的物的交換價值,以確保優先清償為其主要效力的擔保物權,如抵押權。

  • 何永賢指,「居屋2023」以62折推售,「可想而知折扣拎得好接近」,希望鼓勵發展商在設計上有新意。
  • 又以現在及將來發生之變動多數債權一併為讓與擔保標的之集合債權讓與擔保,若得以債權發生原因(種類)、債權發生之期間(始期及終期)、金額或第三債務人特定之,得與其他未讓與之債權識別,即符明確性要件,亦得為讓與擔保之標的(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286號)。
  • 政府強調,35%折扣率已考慮到近年居屋銷售計劃所採用的折扣率,即30%至49%不等,而自2014年復售居屋以來的平均折扣率為38%。
  • 讓與擔保是大陸法系國家沿襲羅馬法上信託行為理論並吸納日爾曼上的信託行為成分,經由判例學說形成的非典型擔保制度,其以當事人權利(所有權)轉移方式達成擔保信用授受目的為特徵。

台灣中油今(13)日完成112年度第2期無擔保公司債定價作業,發行總金額為178億元,共分為5年期、7年期、10年期三種期間,採固定利率1.53%至1.74%不等。 中油表示,本期公司債係委託證券承銷商等13家金融機構洽商銷售及百分之百對外公開承銷。 根據現行首置買家的按揭成數上限,800萬元或以下的住宅物業,最高可承造90%按揭,而800萬或以上單位的最高按揭,則有機會只可做到80%按揭。 至於與現時房委會推售的居屋,由於房委會是擔保人,故綠表買家最多可承造95%按揭貸款。

讓與擔保: 司法解釋基礎

將標的物移轉給債權人占有的擔保物權,為占有擔保物權,如留置權和質權;非占有擔保物權,指不把標的物移轉給債權人占有、債務人仍繼續使用、收益擔保的物的擔保物權,如抵押權。 擔保物權的設立,是為了保證主債債務的履行,使得債權人對於擔保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所以,它是對主債權效力的加強和補充。 至於按揭方面,當局則指,私人發展商可自行向準買家提供按揭安排,亦即私人發展商負責項目的所有銷售安排和承擔所有風險。 當局亦指,將會參照首個「首置」項目煥然懿居的安排,當局將於香港按揭證券有限公司商討能否為樂建居計劃的買家提供按揭保險,讓他們能向銀行取得更高的按揭成數。

  • 在讓與擔保的設定中,標的物的所有權通常已經轉移于債權人,但實踐過程中,也不乏交易雙方出於其他目的考慮並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的情形。
  • 原審未詳予研求,徒以造○公司會計報表載明以系爭房地向上訴人借款,即認上訴人交付之款項非為給付買賣價金,杜○川之證言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仍有可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
  • 讓與擔保是指,已經將擔保標的物的財產權以完成財產權利變動的公式方式轉讓至債權人名下的讓與擔保。
  • 發展商亦可推出另一次銷售計劃,按預定的折扣率及當時市價釐定的最新售價,重售所有未售出的單位,而最新售價亦須徵得房屋局局長批准。

在讓與擔保的設定中,標的物的所有權通常已經轉移于債權人,但實踐過程中,也不乏交易雙方出於其他目的考慮並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的情形。 根據《物權法》第十五條以及對《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理解,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間的法律關係仍是債權法律關係,出借人並未因買賣合同而取得標的物的物權。 尤其是當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是不動產時,在雙方並未辦理所有權轉移/抵押登記的情況下,該標的物上可能被設置其他排他性權利(如所有權被轉讓或設置其他抵押權)在此情形下,這種讓與擔保安排並不能使債權人享有就標的物拍賣款項優先受償的權利[2]。 讓與擔保 因此,為保障債權人就標的物所得款享有優先受償權,應盡可能辦理所有權轉移手續,以限制該標的物的轉讓或以其他形式進行處分[3]。 有的認為,在同一動產上設定質權後可再設定抵押權,因為儘管若抵押權實現在前時,抵押權人為實現抵押權而占有標的物時會與質權人的占有發生衝突,但這也是可以解決的,可以於抵押權實現所得的價款中先提取質權擔保額,或先行清償質權人債權,或將其提存。

讓與擔保: 擔保物權的特征

按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俟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而言。 本件倘認系爭買賣契約實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被上訴人原可依約清償借款而請求返還擔保物(系爭房地),何須又與買賣契約當事人以外之杜○川另訂買回協議? 又杜○川證稱:如果房子要繳貸款還沒到期就先向上訴人借錢,等房款到期就轉為上訴人要付的價金,核與造○公司民事呈報狀所載內容,及被上訴人自認:當時確有部分貸款係由上訴人代償,塗銷系爭抵押權來源都是來自上訴人因系爭房屋所撥款項等節相符。 原審未詳予研求,徒以造○公司會計報表載明以系爭房地向上訴人借款,即認上訴人交付之款項非為給付買賣價金,杜○川之證言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仍有可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

讓與擔保: 擔保物權的登記

在為同一債權設定數項物上擔保權時,一般來說,債權人得依當事人約定的擔保額而行使權利,各個擔保物權之間一般不發生應優先行使何種擔保權的問題。 在因同一法律事實而產生數個請求權競合時,權利人為同一人,也正因為權利人為同一人,權利的目的是同一的,權利的行使僅能擇一為之。 而在物的擔保的競合,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並非為同一人,而是不同的人,各個擔保權人均行使自己的權利,由於權利的標的物是同一的,這就發生何權利人先行使權利的問題。

讓與擔保: 法律資訊

擔保物權,是與用益物權相對應的他物權,指的是為確保債權的實現而設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財產的交換價值為內容的權利。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以債的形式發生的公民、法人之間的經濟聯繫日益頻繁,保障債尤其是合同之債的履行,對於維護社會主義商品流通秩序,保護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至關重要。 民法第757 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這就是所謂「物權法定主義」。 在讓與擔保的情形,債權人表面上雖然取得所有權,實際上卻是一種法律未規定的「擔保物權」,依法似乎不能成立。 但通說認為讓與擔保雖然是法律未規定的物權,卻是民法第757 讓與擔保2025 條所說的「習慣」,是可以成立的。 讓與擔保是大陸法系國家沿襲羅馬法上信託行為理論並吸納日爾曼上的信託行為成分,經由判例學說形成的非典型擔保制度,其以當事人權利(所有權)轉移方式達成擔保信用授受目的為特徵。

讓與擔保: 擔保物權的競合的成立條件

雖然讓與擔保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下稱“《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下稱“《物權法》”)項下所確認的擔保的形式,但該擔保方式滿足擔保設定人在取得融資的同時可以繼續用益標的物的需求,在社會經濟活動中被頻繁適用。 筆者認為,我國法律層面雖然沒有明確規定讓與擔保方式,但亦無禁止性規定;再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下稱“《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出臺後,普遍認為該規定第二十四條系在司法解釋層面上對讓與擔保方式的認可。 本文通過若干案例對讓與擔保的合同效力及其實務適用進行淺析。

讓與擔保: 擔保物權

同一債務人的數個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財產都平等享有權利,如果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總債權時,就要依各債權人的債權額按比例分配,債權人的債權就可能得不到完全清償,這是一方面。 張三只能向李四請求賠償喪失A 屋所有權的損害,也就是A 屋的價值(例如800 萬元),扣除其借款債務300 萬元,張三得請求李四賠償500 萬元。 第二,擔保物權是在債務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財產上設定的權利。 擔保物權的標的物,必須是特定物(抵押物可以為不動產、動產,質權、留置權則為動產),否則就無從由其價值中優先受清償。 這裡的特定,應解釋為在擔保物權的實行之時是特定的,所以,於將來實行之時為特定的標的物上設定擔保物權仍然有效,如以流動倉庫中的貨物為質權標的。 《物權法》、《擔保法》雖然沒有明文規定讓與擔保方式,但《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出臺後,通常認為,該規定系在司法解釋層面上對讓與擔保制度的規範和調整。

讓與擔保: 讓與擔保設定

由於讓與擔保方式是法律所未明文規定的擔保方式,其有效性遭到學界的激烈批評,被冠以“虛偽表示”、“規避流質禁止之規定”、“違反物權法定主義”等諸種頭銜,甚至被諷刺為交易上的私生子。 然而,時至今日,讓與擔保制度已經成為德日等國擔保事務中被利用得最為旺盛的擔保方式,在擔保法領域大有獨占鰲頭之勢。 讓與擔保 在我國,按照擔保物的不同,擔保合同的生效要件有所不同: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特定財物必須登記,否則擔保合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法律規定自願登記的財物,雖然不登記不會影響擔保合同的效力,但是卻不能對抗第三人。

讓與擔保: 法定擔保物權

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2]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與第二款規定,讓與擔保具有物權效力,債權人享有「讓與擔保物權」。 合同是指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 讓與擔保2025 合同名稱與合同實質內容不符時,應當根據合同的實質內容確定合同類型。 因此,在訂立“名為買賣,實為擔保”的買賣合同時,應當明確雙方之間簽訂買賣合同的真實意圖是為相關債務的履行提供擔保,而非轉移標的物所有權。

讓與擔保: 法律研究

擔保物權分為根據法律規定而產生的法定擔保物權以及根據契約而產生的約定擔保物權。 民法上的留置權、優先權屬於法定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屬於約定擔保物權。 此外,隨著經濟活動的多樣化,目前出現了讓與擔保,所有權保留等多種非典型擔保方式。 若《借款合同》/《買賣合同》約定“以物抵債”,該條款應符合公平與等價有償原則。 “讓與擔保”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將擔保物的所有權移轉予擔保權人,債務清償後,擔保物應返還予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獲清償時,擔保權人得就該擔保物受償的一種擔保形式[1]。

政府在《施政報告》提出重啟私人參建資助房屋計劃,邀請發展商在政府土地投標興建居屋,以及在私人土地上發展居屋。 房屋局局長何永賢今日(13日)公布將計劃命名為「樂建居」,無論政府地或私人地,項目劃一以市價65折賣樓,當局形容與近期居屋折扣率相近,而私人土地項目則只需補地價三份一,與房協推展的資助出售房屋看齊,發展商在價單獲審批後須於一個月內推售全數單位。 定限性擔保物權,擔保權人取得的只是定限性的權利,擔保標的物的所有權仍然保存在設立人(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手。 權利移轉性擔保物權,是將擔保標的物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給擔保權人的擔保權,以讓與擔保為其典型。

不過,樂建屋由於是私人發展商項目,若準業主日後的按揭由發展商安排,或要先成為「固定受薪人士」,並要通過「壓力測試」,變相令不少綠表人士或長者等,難透過樂建居項目「上車」,亦等同「零收入」上車的故事難再於樂建居重現。 另外,發展商在接獲房屋局局長通知,批准有關私人興建資助出售單位的售價後,須在一個曆月內(或房屋局局長決定的其他日期),一次過推出發展項目內所有單位發售,但當局並不會為貨尾單位包底。 政府強調,35%折扣率已考慮到近年居屋銷售計劃所採用的折扣率,即30%至49%不等,而自2014年復售居屋以來的平均折扣率為38%。 這亦與2023年推出的最近一次居屋銷售計劃所公布的38%折扣率大致相若。

讓與擔保: 信託法詞彙-讓與擔保契約

性質上為財產權移轉加上信託行為之債之關係,乃習慣法所生非典型擔保,與強制規定並無相違,復能達一定之經濟目的,應為法之所許。 讓與擔保 又以現在及將來發生之變動多數債權一併為讓與擔保標的之集合債權讓與擔保,若得以債權發生原因(種類)、債權發生之期間(始期及終期)、金額或第三債務人特定之,得與其他未讓與之債權識別,即符明確性要件,亦得為讓與擔保之標的(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286號)。 擔保物權的競合,亦稱為物的擔保的競合,是指在同一標的物上存在不同種類的擔保物權,此時應以何類擔保物權的效力優先的問題。 物的擔保的競合屬於一物之上設定數個不同種的擔保權且擔保不同的債權,因此它不同於“一債數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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