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項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之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相關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第六項規定之保險業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尚未屆滿者,得自任期屆滿時適用該規定。 但其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屆滿者,得自改選之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 保險法64條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保險業於安定基金辦理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事項時,於安定基金報經主管機關核可後,應依安定基金規定之檔案格式及內容,建置必要之各項準備金等電子資料檔案,並提供安定基金認為必要之電子資料檔案。 安定基金得對保險業辦理下列事項之查覈:一、提撥比率正確性及前項所定電子資料檔案建置內容。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未符合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保險業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相關事項。 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及清算人之負責人及職員,依本法執行監管、接管、清理、清算業務或安定基金之負責人及職員,依本法辦理墊支或墊付事項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清算人或安定基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保險法64條: 投保住宅險、車險「附加寵物險」
以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善意訂立數個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之 保險法64條 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在危險發生前,要保人得依超過部份,要求 比例返還保險費。 保險法64條2025 保險契約因第三十七條之情事而無效時,保險人於不知情之時期內,仍取 得保險費。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違反法令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一、限制其經營或執行業務之範圍。 三、解除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 四、經依法覈準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 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 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 行公司債之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覈費用。
-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
- ﹝4﹞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 財產保險業應承保住宅地震危險,以主管機關建立之危險分散機制為之。
保險業除依前項規定提報財務業務報告外,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令保險業於規定期限內,依規定之格式及內容,將業務及財務狀況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或提出帳簿、表冊、傳票或其他有關財務業務文件。 保險業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二十為法定盈餘公積。 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其資本總額或基金總額時,不在此限。 保險業得以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或社員大會決議,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第一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生效之次一會計年度施行。
保險法64條: 壽險業資產增淨值反降 保險局訂輔助指標「達不到要增資」
保險業因持有有價證券行使股東權利時,不得與被投資公司或第三人以信 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進行股權交換或利益 輸送,並不得損及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利益。 保險法64條 保險業於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 說明,並應於各該次股東會後,將行使表決權之書面紀錄,提報董事會。 保險業及其從屬公司,不得擔任被投資公司之委託書徵求人或委託他人擔 任委託書徵求人。 保險業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二十為法定盈餘公 積。 保險法64條 保險法64條 第一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生效之次一 會計年度施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業得以共保方式承保: 一、有關巨災損失之保險者。
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 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訂約時,僅保險人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 業務員轉任其他保險公司時,依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應重新參加業務員資格測驗依管理規則第 六條規定重新登錄直接由所屬公司辦理通過所屬公司辦理一定課程之在職教育訓練始得依規定 重新登錄。 以未滿 15 足歲之未成年人投保含死亡保險金之投資型保險契約,於滿 15 歲前身故者,保險公司應 依約給付保險金返還解約金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返還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保險法64條: 理賠差這麼多,原來魔鬼藏在保單條款裡!
五、無故拒絕監理人之詢問,或對其詢問不為必需之答復,致影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權益者。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者,得處負責人各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 保險業對於安定基金之提撥,如未依限或拒絕繳付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處負責人各新臺幣八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保險業之資金得辦理國外投資;其範圍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法64條: 保險法第3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前項情形,負責人及職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清算人或安定基金對之有求償權。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 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 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 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 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 四十六條之五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保險法64條: 第二章 保險契約 第一節 通 則
﹝5﹞法院受理接管人依本法規定之重整聲請時,得逕依主管機關所提出之財務業務檢查報告及意見於三十日內為裁定。 ﹝4﹞接管人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辦理而持有受接管保險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者,不適用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 ﹝1﹞保險業對於每一危險單位之保險金額扣除再保險金額後,不得超過資本金或基金、公積金、特別準備金及未分配盈餘總和之十分之一。 ﹝1﹞保險業辦理再保險之分出、分入或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法64條: 保險公司行使契約解除權的條件
保險業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不動產投資之內部處理程序、不動產之條件限制 、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基準、處理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保險法64條 主管機關定之。 但保 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報經主管機關覈準向外借款者,不在此限: 一、為給付鉅額保險金、大量解約或大量保單貸款之週轉需要。 保險法64條2025 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 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保險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發起人、董事 、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廢止許可、分支機構之設立、遷移 或裁撤、保險契約轉讓、解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保險法64條: 保戶業務員一面倒反對學者卻支持 保險公司解約權2年延長到5年
﹝1﹞保險業與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三項之人為代理、經紀或公證業務往來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1﹞保險業與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三項之人為代理、經紀或公證業務往來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1﹞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準用上開規定,未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稽覈制度、招攬處理制度或程序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