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允諾禁反言”原則是指在適當個案或情況下,使贈與之允諾或無償之允諾產生拘束力,而得加以強制執行。 當因相信允諾人所做出的無償贈與的允諾,使允諾相對人作爲或不作爲因而受有損害時,爲避免此等不公平現象的發生,於符合一定要件的情況下,禁止允諾人爲與其先前允諾相反的陳述或主張。 此原則的建立,最初雖然是作爲對價之替代,以強制執行贈與的允諾,但其發展至今,已不限於無償允諾一項,在允諾相對人有“信賴損害”的情況下也可適用。 擬製自認是指對一方當事人主張的於己不利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不表示承認也不表示否認的情形,視爲其自認的認證規則。 在審判實踐中常常遇到這樣的情形,一方當事人陳述對另一方當事人不利的事實後,另一方當事人持消極態度,既不承認也不否認。 由於民事訴訟本身具有很強的對抗性,當事人消極對待訴訟,不利於法院的審理,在一定程度上妨礙了訴訟效率,依照《證據規則》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視爲對該項事實的承認。
- Murray⑿案中,法官正是依據上述規定作出了對被告有利的判決,裁定市議會對她作出關於額外支付的允諾是有強制力的。
- 正常和自然的救濟是讓允諾人遵守其諾言,因爲這是阻止否認或拒絕履行允諾所固有的顯失公平的最簡單做法。
- “出爾反爾”損害合理信賴被認定爲一種違反誠信原則的具體情形並受到效力上的否定評價。
- 而 “允諾禁反言”原則卻提出了不同的確定合同責任的方式:允諾招致了信賴損害就可產生契約責任,即允諾-信賴損害-責任。
- 除了這一細微的限制性差別之外,本案更顯示出了現代交易中日益加劇的複雜性和先契約支出的日漸龐大是如何加重了實務上對信賴因素在締約過失場合考慮與衡量。
- 美國著名學者吉爾摩由此總結說,在早期適用這種”利益-損害”對價理論的絕大多數情況中,實際上,不具有強制履行效力的允諾僅僅是未被髮生信賴的贈與允諾。
在Esso Petroleum案裏,租賃契約的成立是建立在對汽車加油站的汽油消耗流通量的估算做了誤導性陳述之上的。 中世紀時期,法律僅提供高度形式化與儀式化的違約賠償令狀(writ of covenant)與定額債務令狀(writ of 允諾禁反言 debt)充作契約關係上的救濟。 另一方面,欺詐之訴最初設計的目的是作爲針對不履行允諾的提供救濟,後來在雙方有契約關係的範圍內被擔保責任所取代,欺詐之訴在失去其合同法上的功能後,又折返方向闖入一般侵權法領域。 即使是在約因學說中,從充分的約因是由多方面的、既有允諾人的得益又有受允諾人的損失所構成這一事實中,我們也能注意到一些事關信賴的因素。
允諾禁反言: 允諾禁反言原則的適用條件
此種情況下,雖然未委託作價部門進行作價,但是雙方當事人對標的物價值意見一致,應當認爲是雙方對事實的一種有效推定,同時也應當認爲是雙方當事人的一種有效行使自己的民事處分權利的行爲,因此可以確認是有效的自認。 同時這樣的自認節省了人力、物力、財力和時間,可免去價格鑑定環節的繁瑣程序,節省了司法資源,確認上述行爲人的有效性具有良好的意義。 因而,此種有效的自認應適用禁止反言規則,不允許撤回,不能確認其反悔的有效性,仍應認定原來雙方確認的財物價值。 它還體現在民事訴訟司法解釋及人民法院的辦案實踐中。 ”根據此條的含義,可以這樣理解:一般情況下,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但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行爲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的且與事實不符的,應確認其承認行爲的有效性,可以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 女方生下孩子後起訴男方支付撫養費,經法院調解雙方約定將男方支付的“分手費”折抵成“撫養費”。
- 約因作爲法院實現公平正義的重要依據和工具,在英美契約法上佔據着重要地位。
- 在筆者看來,國際組織應當可以作爲主體之一,因爲國際組織作爲國際法的主體之一,理應適用國際法中類似禁反言原則這樣的一般法律原則,否則將是對一般法律原則的普適性的一種違背。
- 最後,比例性檢驗標準的適用不能基於純粹的金錢基礎。
- 如在公交建設項目中,由於城市發展和人口流動情況發生客觀變化,政府要求運營方改變原定的公交路線、增加運營車輛則屬於公共利益目的。
最高法院有關契約磋商破裂案件最晚近的判決時間可以追溯到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34該案的當事方爲兩個出版公司,雙方考慮通過交易進而接手經營原告的兩份刊物。 在交易過程中,雙方互相交換了數個有意圖的草擬契約,其中的一份文稿上被被告標上了“要約”字樣。
允諾禁反言: 允諾禁反言原則淵源
就這一點,起初它的任務是,尤其是在單務契約的場合,在受要約人已經改變其地位的情況下,將此情勢下的法律關係解釋爲產生了一項不可撤銷的要約,這一點相應類似於耶林一八六一年考慮的問題。 這一問題通常出現於涉及由次締約人出價向總締約人競標的場合。 一九三三年美國第二巡迴上訴法院在James 允諾禁反言2025 Baird Co. v. Gimbel Bros37一案中就已經強調了投標競價具有不可撤銷性,而之後的一厚疊判決38均依據允諾禁反言迫使投標競價不得撤銷。 各學說之間不僅對於磋商過程中的責任構成行爲存在不同的認定,對於誠信原則的理解更是相去甚遠。 行爲矛盾說的貢獻在於從誠實信用的理論範疇中尋獲了確定義務內容的客觀方法,而非陷入特別結合關係的泛泛而談。
在我國1986年頒佈的《民法通則》中,合同的效力及責任都得到了說明。 允諾禁反言2025 此後出臺的三部合同法對合同的效力及責任問題也做了規定,但在理論上並沒有新的突破。 而這些似乎是對如何對古典契約法和中國的具體實踐進行調和的初步嘗試。
允諾禁反言: 美國法上的允諾禁反悔制度研究
第一,交易性對價理論並不符合判例法的傳統,因此,即使其在實踐上被普遍接受,卻始終未充分地被其他人在思想上接受。 在處理豐富多樣的案例事實和撲朔迷離的對價含義之間的關係上,霍姆斯一元論的思維方式具有明顯的削足(事實)適履(理論)的弊病。 第二,統一的對價理論其實暗示着,法院應按照嚴格的演繹推理審判案件,這顯然嚴重背離了美國法的司法推理習慣。
允諾禁反言: 允諾禁反言第四:
儘管如此,在很多案件中,法院已經認識到完全地特定履行並不是適當的救濟措施。 例如,因特定財產已不由允諾人所有,有關該財產的允諾無法被特定履行。 允諾禁反言2025 又如,允諾的履行日期可能太遙遠,或者該日期可能無法預測,以至於特定履行無法構成一項切實可行的救濟措施。
允諾禁反言: 允諾禁反言原則
關於後者應適用何種主體,國家無疑是其中最重要的,經常出現的一個主體,但卻並不是唯一的主體。 隨着近幾年一些國際法規則逐漸開始適用於自然人、商業組織、環境污染等領域,國際組織與自然人是否能成爲國際法中禁反言原則的適用主體也爲人討論。 在筆者看來,國際組織應當可以作爲主體之一,因爲國際組織作爲國際法的主體之一,理應適用國際法中類似禁反言原則這樣的一般法律原則,否則將是對一般法律原則的普適性的一種違背。 而且將國際組織納入進禁反言原則的適用主體之中,更有利於規範各類國際組織,將誠實信用原則更有效地貫徹始末。
允諾禁反言: 允諾禁反言適用條件
在這個意義上說,約因不過是契約的證據,就如同蓋印一樣的形式。 一般來說,任何一種獲益或損失都是正當的約因,法律對約因是否充足是不關心的。 允諾禁反言2025 Blackburn勳爵有名言“約因是否相當是當事人在訂立協議時考慮的事,而不是由法院在決定該協議是否能強制執行時考慮的。
允諾禁反言: 允諾禁反言2
受諾人受到損失後卻無法律依據阻卻權利人權利的行使。 20世紀40年代以前,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官解決這一問題的方法,使法律天平平衡的砝碼,一是在衡平法上採用允諾禁反言,再是盡其所能尋找有效的約因。 這種方法往往產生牽強附會,徒增了人們對法律公正性的懷疑。 允諾禁反言 1877年英國法官卡恩斯勳爵(Lord Cairns) 審理 允諾禁反言2025 Hughes V .Metropolitan Railway Co.案時就提出了允諾禁止反言的觀念,但並未引起人們的重視。 直至1947年,卡恩斯勳爵的觀念被英國大法官丹寧(Lord Denning)傳承,並將其確立爲一個法律原則。 締約過失原則與“允諾禁反言”原則雖然都保護當事人的信賴利益,但在具體實現方式上則存在差異。
允諾禁反言: 美國合同法案例評析-裏奇茲訴斯科森案
因此,並沒有支付額外的對價,因而船長的允諾不能被強制執行。 該規則的目的是防止公職人員爲他們正常的工作職責索要錢財。 英國 1831 年 Collins v. Godefroy 案是開創性的案例。 但是,“履行法定公共職責不能作爲對價”的規則在司法實踐中也不能僵化適用,關鍵是實際履行是否超過了法定職責。 對價制度,又稱爲約因制度,是英美合同法中最引人注目的獨特製度,它是蓋印合同以外各類合同有效成立的必備要素。 對價的作用在於使諾言對諾言人產生約束力,使諾言人不能收回已經做出的許諾。
允諾禁反言: 王軍.美國合同法 .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
英國確立“允諾禁反言”原則的典型判例是丹寧大法官所作的高樹案判決。 此案中,原告於1939年將其公寓全幢租與被告,年租金2500英鎊。 但1939年二戰爆發,被告承租的公寓大部分閒置,因而在1940年原告同意被告請求將年租金減少一半。 丹寧法官判決原告勝訴,確立了“允諾禁反言”規則,即“如債權人對債務人表示接受少數數目以清償較大數目之債務,經債務人業已依約履行,縱債務人未給予債權人其他酬勞或對價,此項約定即生效力,禁止債權人再違反先前之允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