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刑事訴訟法76條2025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 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 一、以日計勞動代替罰金之聲請,須於上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規定之期間內提出;在聲請時,被判刑者應指明其學歷資格與專業資格、家庭與職業狀況及可工作之時間,並在可能時指明其擬在何機構提供勞動。
- 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 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 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
- 審判長於行第二百八十九條關於科刑之程序前,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陪同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 前項受刑人,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
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 ﹝1﹞裁判書或記載裁判之筆錄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製作之,蓋用法院之印,並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字樣。
我們回到假釋制度的本質上來看,假釋制度並不是憲法明定要求必要的制度,也就是說縱使沒有假釋制度也不當然會違憲;關於假釋及撤銷假釋的條件,應該是屬於配合獄政需求的立法裁量事項。 因此,釋字796號解釋宣告《刑法》第78條第1項在受假釋人另故意犯他罪,在他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法院應考量有無特別預防之必要,而決定是否撤銷假釋。 亦即,法院未來不得無視他案情節之輕重而一律撤銷假釋。 自白法則:指被告的自白如果不是出於自由意志,例如遭刑求、詐欺、脅迫或疲勞訊問所取得之自白,即不具證據能力。 ),指被告沒有義務證明自己有罪,國家不能要求被告積極配合刑事追訴,否則即與公平審判精神相違背。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二百二十二條
一、檢察院的控訴書應載有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三款所指的資料,而嫌犯身分的資料及有關事實的敘述可全部或部分引用實況筆錄或檢舉中所載的資料。 在簡易訴訟程序中,如具有正當性成為輔助人或具有正當性以民事當事人身分參與該訴訟程序之人,於聽證開始前提出要求,得成為輔助人,或以民事當事人身分參與,即使該要求係以口頭提出者。 三、對民事當事人在司法費、訴訟費用及服務費方面之判處,須遵從本法典及有關訴訟費用之法例規定中可適用之部分。 三、不論法院有否要求,如對被羈押之嫌犯之跟進工作,顯示有需要將社會報告書或有關之更新資料送交法官,則社會重返部門得送交之。
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 刑事訴訟法76條2025 前項證人或鑑定人之詰問,依下列次序:一、先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主詰問。 二、次由他造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反詰問。 三、再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主詰問。 四、再次由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反詰問。
刑事訴訟法76條: 修正草案
被告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之合意。 被告違反與檢察官協議之內容時,檢察官亦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其再審之聲請及關於再審之裁定,失其效力。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準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 這是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進行監督的最後一關。
- 三、處理該附隨事項之法院之上級法院,或如該附隨事項係向終審法院提出者,則終審法院得決定無須保守職業祕密而作證言,只要顯示出按照刑法之適用規定及原則此為合理者。
- 其中,分工負責是前提,配合和制約是三機關依法行使職權、順利進行刑事訴訟的保證。
- 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準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
- 一、為着《刑法典》第七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之效力,法官須指定進行聽證之日期,並依職權或應聲請命令採取其認為對作出裁判屬必需之措施。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依前二項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一、警察。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一百四十三條
不過,根據已經查明的案件事實和認定的證據材料,能夠確認已經死亡的被告人無罪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一百六十條
許可書於執行期間屆滿後不得執行,應即將許可書交還。 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刑事訴訟法76條2025 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二百零四條
﹝1﹞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3﹞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2﹞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 ﹝1﹞第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命令之。 ﹝3﹞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一百七十七條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 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刑事訴訟法76條: 審判階段
﹝1﹞執行羈押,由司法警察將被告解送指定之看守所,該所長官驗收後,應於押票附記解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1﹞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 ﹝4﹞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1﹞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二十四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刑事訴訟法76條 ﹝2﹞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二百零二條
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
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
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一百零一條或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
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繼續羈押之。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
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
於第八項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二百八十五條
在立案階段,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有權要求公安機關説明不立案的理由。 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案。 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是密切相關、缺一不可的。 刑事訴訟法76條 其中,分工負責是前提,配合和制約是三機關依法行使職權、順利進行刑事訴訟的保證。 貫徹這一原則,有利於保證案件的正確處理,使法律得到準確有效的執行。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一編 總 則 第五章 文 書〉〉相關裁判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二編 第一審 第一章 公 訴 第二節 起 訴〉〉相關裁判
三、法官不得因己意宣告本身備受懷疑,但當出現第一款所指之情況時,得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請求準許其自行迴避。 四、上訴具有中止效力,但不妨礙作出緊急之行為,即使此等行為係由該名法官作出,但以此情況屬必要者為限。 四、須迴避之法官所作之行為均為無效,但重新作出該等行為並無效用,且作出之行為未對該訴訟程序裁判之公正造成任何損害者,不在此限。
二、在上款a項所指之情況下,被請求之司法當局須將請求書送交有權限之司法當局,只要有權限之司法當局係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司法當局。 五、如屬有罪判決,則以經濟擔保之價額,按罰金、司法費、訴訟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民事之債之順序作繳付。 刑事訴訟法76條 二、受羈押之人所受之羈押雖非違法,但因在審查羈押所取決之事實上之前提時存有明顯錯誤而使羈押顯得不合理,且受羈押之人因被剝奪自由而遭受不正常及特別嚴重之損害時,上款之規定,亦適用之。 三、如出現採用強制措施所取決之防範要求降低之情況,則法官以其他較輕之措施代替之,或決定以嚴厲性較低之方式執行之。 二、暫緩執行羈押所取決之情況不再存在時,暫緩隨即終止;如屬處於產褥期之情況,則分娩後之第三個月完結時,暫緩必須隨即終止。 二、為着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凡犯罪涉及侵犯生命、身體完整性或人身自由,或犯罪中有作出該侵犯者,均視為以暴力實施犯罪。
鑑定留置之處所,因安全或其他正當事由之必要,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變更之。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應通知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 前項情形,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一百二十條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最高法院刑事裁判第178條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二、刑事訴訟判決之變更,於附帶民事訴訟無影響,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無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上訴駁回。
一、一經收集足夠證據,證明無犯罪發生,或嫌犯未以任何方式犯罪,又或提起訴訟程序依法係不容許者,檢察院須將偵查歸檔。 二、法官係應檢察院、嫌犯或輔助人之聲請,作出上款所指之行為;遇有緊急情況或如有延誤將構成危險者,亦得應刑事警察當局之聲請,作出該等行為。 四、如有關犯罪係非經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則不得進行現行犯情況下之拘留,而僅認別作出違法行為之人之身分。 一、即使在接獲有權限司法當局之命令進行調查前,刑事警察機關仍有權限作出必需及迫切之保全行為,以確保證據。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一百五十八條
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刑事裁判第189條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 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最高法院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179條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祕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最高法院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176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證人之傳喚準用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受處分人於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案件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二百三十一條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
二、隨後須調查必需之證據,儘可能聽取犯罪學鑑定人、社會重返技術員,以及任何就嫌犯人格與生活條件能提供重要陳述之人之意見。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應嫌犯之聲請,主持審判之法官給予嫌犯不超逾十日之期間以準備辯護,並在有需要時將聽證押後。 三、主持審判之法官須詢問證人之身分資料、其與各訴訟參與人間之私人、親屬及職業關係,以及其在案件中之利害關係,一切內容均須載於紀錄。 一、應檢察院、辯護人、民事當事人律師或輔助人律師之請求,得透過由任一法官或主持審判之法官發問之方式,聽取輔助人之聲明。 二、隨後,法官詢問嫌犯之前科,以及當時有否其他針對其之刑事訴訟程序在進行;如有需要,向其或使人向其宣讀刑事紀錄證明書。 二、如法院認為有需要調查未載於控訴書、起訴書或答辯狀之證據方法,則儘早預先將此事告知各訴訟主體及載於紀錄內。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一編
未經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人民法院不得確定任何人有罪。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都有權為自己辯護。 自審查起訴階段開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權委託辯護人。 在審判階段,被告人符合法律規定的相關條件的,法院應當指定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 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確立的基本法律規範,是公安司法機關長期實踐經驗和優良傳統的總結,反映了刑事訴訟的客觀規律和基本要求,對於刑事訴訟立法和實踐具有重大的指導意義。
其後,法庭便會作出裁決,即裁定被告有罪或無罪,並說明理由。 刑事訴訟法76條 在此階段,裁判官提出的理由會較為簡短,如被告提出上訴,裁判官便會在隨後提供更詳細之定罪理由。 刑事訴訟法76條2025 如被告無罪釋放,他或可向法庭申請由控方支付其律師費。 刑事訴訟法76條2025 以《警隊條例》第五十四(一)(甲)條為例,「截停該人以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的行為亦受法律的監督。 另外,草案表示:可以例外上訴的人是「被告」,不及於檢察官或自訴人。 因為起訴者已經有兩個審級可以證明被告有罪,和被告無法就第一次有罪判決上訴救濟的情況不同。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二十條
無罪推定是整個刑事訴訟程序之核心,被告在被證明有罪以前,必須推定其無罪。 基於此原則,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犯罪;倘若檢察官無法使法官達到超越合理懷疑的程度,即應判處無罪。 大陸法系多採此種制度,刑事審判的進行由法院主導,在證據調查方面,除了根據兩造雙方提出的證據外,法院可以基於發現真實的目的,依職權主動調查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