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書之期間,自提起上訴後翌日起算,係屬不變期間,不論原審法院對於未提出理由書之上訴人有無催告,以及其催告之在期間內外,皆不能於不變期間有所影響。 一、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罪,係列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 而上開條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祕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祕密(下稱公務祕密)而言。
【審查意見】一、本則判例製成後,國家安全法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依該法第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罪者,由普通法院審判。 嗣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停止適用,回歸軍事審判法規定,依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因所犯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直接由普通法院審判,無該法第五條之適用。 【要旨】現役軍人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其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者,應受軍事審判,此觀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自明。 而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意旨,現役在營之士兵,無故離營未逾一個月者,不予停役,仍屬現役軍人。 本件被告許某於六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自其服役之海軍陸戰隊訓練中心逃亡,於同年三月十日晚八時餘在新竹縣新竹市犯殺人等罪被發覺,其間未逾一個月,其犯罪自應由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第二編 立案、偵查和提起公訴 第二章 偵 查 第二節 訊問犯罪嫌疑人
第一條 爲了保證刑法的正確實施,懲罰犯罪,保護人民,保障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社會主義社會秩序,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前者指依法檢察官不得起訴;後者則是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起訴被告與否後,決定不起訴被告之處分,故又稱「職權不起訴」。 第82條審判長或檢察官得開具拘票應記載之事項,囑託被告所在地之檢察官拘提被告;如被告不在該地者,受託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檢察官。 被告一旦走入簡易判決程序,原則上就不用再出庭,於一定期間內會收到簡易判決書(就是判決書的意思)告訴被告判決結果。 簡單來說,民事訴訟的功能是讓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法律上解決私人間的糾紛(好比樓上鄰居家一直漏水在你家屋頂上,讓你家的屋頂因為漏水而有損壞,就會需要提起民事訴訟解決)。
提起公訴,是指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以及自己偵查終結的案件,經審查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作出起訴決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要求法院審判的一種訴訟活動。 除了法律規定允許由自訴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案件以外,其餘案件均由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四)是縱認後案情形屬立法疏漏,致無得直接適用之規定,亦宜由立法機關儘速修正相關規定予以補救,方屬正辦。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第二編 立案、偵查和提起公訴 第二章 偵 查 第七節 鑒 定
證人作證,審判人員應當告知他要如實地提供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 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對證人、鑒定人發問。 但是有關國家祕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不公開審理;涉及商業祕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 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三人或者七人組成合議庭進行,但是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依照本節規定採取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如果使用該證據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採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技術方法等保護措施,必要的時候,可以由審判人員在庭外對證據進行核實。
- (決議彙編第五三、三八一、一一八七頁)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佈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並有沒收之規定。
- 二、如為審理是否存在犯罪而有需要判定一非刑事之問題,而該問題係不能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獲適當解決者,法官得中止該程序,以便在非刑事訴訟程序中就該問題作出裁判。
- 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實,偽造證據,即使控告、舉報的事實有出入,甚至是錯告的,也要和誣告嚴格加以區別。
- ﹝3﹞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一、於新修正刑法施行後,除非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後法優於前法」而為適用者外,現行特別法有關如何沒收之規定,原則上均不再適用,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 一、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除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
B)在非屬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以起訴書中,或無起訴時,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62條2025 三、判決由任一法官在聽證室公開宣讀,而判決書中案件敘述部分得不予宣讀;判決之理由說明部分,或此部分篇幅頗長者,其撮要,以及主文之宣讀均屬強制性,否則無效。 一、陳述完結後,主持審判之法官詢問嫌犯是否還有其他事情陳述以便為自己辯護,並聽取嫌犯為其辯護利益而聲明之一切內容。 四、如有關之聲明人因死亡或嗣後精神失常而不能到場,或由於使之長期不能到場之原因而不能到場,則亦得宣讀該等人已向法官或檢察院作出之聲明。 四、如鑑定人仍未檢查嫌犯,或有關鑑定係要求專業場所提供者,則為此目的將聽證中斷,或在絕對必要時將之押後。 刑事訴訟法第62條2025 二、在作出聲明過程中,鑑定人經主持審判之法官許可,得查閱註記、文件或書籍材料,並使用所需之技術工具。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第二卷
第二百四十六條 人民法院決定再審的案件,需要對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決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再審案件,需要對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的,由人民檢察院依法決定。 第二百四十五條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的,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 如果原來是第一審案件,應當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抗訴;如果原來是第二審案件,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第二百四十一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但是不能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第二百四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複覈死刑案件,應當訊問被告人,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的,和判處死刑的第二審案件,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覈準。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二十四、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三八號
然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以規定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即土地管轄),係以法院之管轄區域,與案件具有一定地域上關係,藉以劃定數同級法院間之事務分配。 上開移轉管轄係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影響法院證據調查之便利,及被告、訴訟關係人就近應訊之權利甚鉅。 倘若因法律之變動,致法官編制員額較少之法院辦理審判事務之法官,產生常態性不足時,應由司法院調派法官支援辦理,除非無其他可調派之法官,否則難謂有因法律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 從而,不得僅因法官編制員額不足,即逐案以因法律不能行使審判權,而聲請移轉管轄。 若不然,無異使被告無法適用土地管轄之規定,容易造成案件遲滯,不符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原則。 查案件犯罪地、被告及相關證人之住居所、所在地均在福建省金門縣,由有管轄權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審理,始符訴訟經濟及能維護被告暨證人就近應訊之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第二百八十七條
二、如屬上款c項所規定的情況,預審法官經檢察院書面同意及嫌犯書面同意後,可訂出在種類或份量方面不同於檢察院所建議的制裁。 二、如法官受理控訴書,須指定聽證的日期,而該聽證的日期須先於以普通訴訟程序進行的審判,但不影響緊急程序優先進行。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一、檢察院的控訴書應載有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三款所指的資料,而嫌犯身分的資料及有關事實的敘述可全部或部分引用實況筆錄或檢舉中所載的資料。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第二百四十一條
三、即使在司法當局介入後,刑事警察機關仍須確保其獲悉之新證據,並應立即將有關證據之消息通知司法當局。 E)該判決不涉及可被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或宣示判決國家或地區之法律定為妨害國家安全罪或妨害本地區安全罪之犯罪,但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裁判書製作人就請求書及對此之回應作出闡述,闡述完畢後,須讓檢察院及辯護人各發言十五分鐘;隨後由法院開會進行評議,並立即將所作之評議公開。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第一百四十八條
(二)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亦即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縱使販賣與兒童或少年,亦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 (一)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販賣毒品之未遂犯罰之,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十五條設有明文,雖販賣毒品之未遂犯,持有毒品時,依同條例第四條,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毋庸論以販賣毒品之未遂罪,但此係法條競合所生之結果,並非對於販賣毒品不復成立犯罪。 本案持有毒品而販賣之正犯,雖因毒品未交由買受人收受,其販賣尚屬未遂,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罪,而幫助販賣之某甲,仍應論以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幫助他人販賣毒品之罪。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刑事訴訟法第62條2025 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販賣,係指明知其為偽藥或禁藥,意圖販賣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 本件上訴人既意圖販賣而販入春藥,縱於兜售時即被查獲,其販賣之行為亦已成立,原判決依未遂犯論處,顯有未合。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第一百八十九條
上訴人及他造當事人,在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上訴理由書、答辯書、意見書或追加理由書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準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62條2025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第一百零五條
但書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 因此,非但未減損被害人權益,亦顧及被告利益,於訴訟照料及澄清義務,兼容並具。 準備程序主要的任務在於決定該案件所適用的程序,以及進行審理程序的準備工作。 如果被告在準備程序中認罪或自白,且符合其他法定要件時,法院可以裁定將該案件依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審理,達到訴訟經濟的目的。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第二百零三條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所明定。 又檢察官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當事人,代表國家職司偵查,對被告利益、不利益均應一併注意,訴訟上具公益角色,負有監督並請求糾正判決違法情形之職責,其上訴權自不因被告死亡而受有限制。 至於被告之配偶依法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但此項獨立上訴權之行使,必以被告之生存為其前提,若被告業已死亡,則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被告之配偶即無獨立上訴之餘地,雖經本院著有判例,但與檢察官為當事人具有單獨上訴權並不相同,自不能援引適用。 且本院六十年六月十五日六十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決議(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九十五年度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修正文字)認:不得上訴之案件,一經判決即告確定,如被告在判決前死亡,仍得提起非常上訴。 舉重以明輕,得上訴之案件,自得依上訴程序救濟,由上級審改判公訴不受理。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第七編之三 被害人訴訟參與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死傷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 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據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一、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等四則判例決議不再援用後,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二日一○一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上開四則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不再援用與司法院院解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不生抵觸,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合先說明。 惟於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法院既得參酌個案,而有決定是否補充介入調查之裁量空間,自不得徒以法院參照檢察官、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查證意見後,不予調查,遽指即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三、此種鑑定應交由社會重返部門及專門機構進行;如此為不可能或不適宜,則交由犯罪學、心理學、社會學或精神病學之專家進行。 三、如有理由相信被傳召作識別之人可能因進行該辨認而感到膽怯或受困擾,而此辨認非在聽證時進行者,則如有可能,該辨認應在該人不為需加以識別者所見到之情況下進行。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六、在作出聲明時,嫌犯得自認或否認該等事實,又或自認或否認有參與該等事實,並得指出可阻卻不法性或罪過之事由,以及指出任何對確定其責任或制裁之份量可能屬重要之情節。 一、即使嫌犯正被拘留或拘禁,嫌犯作出聲明時,亦應讓其在人身上不受束縛,但為預防有逃走或作出暴力行為之危險而必須作出防範者,不在此限。 一、律師、醫生、新聞工作者、信用機構之成員、宗教司祭或各教派司祭及法律容許或規定須保守職業祕密之其他人,得推辭就屬職業祕密之事實作證言。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第一百四十六條
各罪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甲、乙二罪均為1,000元折算1日、丙罪為2,000元折算1日。 換算各該判決之勞役期限,甲罪部分,為288日;乙罪部分,為304日;丙罪部分,為100日,是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自應以勞役期限最長之乙罪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即1,000元折算1日。 而本件3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併科罰金78萬元,依前開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所折算之勞役期限達780日,已逾1年,故應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院長提議】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甲、乙、丙3罪,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已在共犯某甲所犯案件諭知沒收之某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在共犯某乙另案中仍得諭知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第一百三十五條
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 由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寄存送達」從寄放之日起10天後生效,所以即便收信人不予理會而未領取,仍視同已完成送達。 如果收信人未在法定期間內因應,將依法承受不利的法律結果(例如:未在期間內申復或上訴而使案件確定等)。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就是指當無法用直接交給當事人、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時,這時候法院可以將文書寄存至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兩份送達通知書,一份貼於當事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口,另一份則置於送達處所的信箱或適當位置,來完成這次的送達。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意旨,並無不合時宜之處,毋庸加以修正或不再援用。 本件甲既已選任乙為辯護人,原審自應依規定送達判決正本於乙,俾其得以行使其上訴權,原審漏未送達判決正本於乙,自非合法。 參見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上訴,故裁判書應送達於辯護人,不給判決書根據什麼上訴」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三十八會期第十一期第六十六至六十九頁,附件一)益見明瞭。 原審嗣後補送判決正本於乙,乙既於十日內為甲之利益提起上訴,自屬合法有效。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但不能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第三編 審判 第五章 審判監督程序
第二十三條 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下級人民法院認爲案情重大、複雜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審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最高法院刑事裁判第193條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於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第191條(刪除)最高法院刑事判例第192條第七十四條及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第一編 總則 第二章 管 轄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法院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交該管第二審或第一審法院。 但第四條所列之案件,經有管轄權之原審法院為第二審判決者,不以管轄錯誤論。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通姦罪為何違憲!「刑法239條」爭議…超白話懶人包:性自主權是關鍵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八十三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而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應適用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為之。 本件被告經「附命緩起訴」,該次施用毒品犯行雖經起訴,倘檢察官認後案依「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雖「不適合為『附命緩起訴』」,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仍得就後案再為「附命緩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