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未為系爭簽帳單十三筆之消費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簽帳單十三筆之消費為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為云云,為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三萬五千九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日息萬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一、本件原告主張永O工業社為其於六十九年間獨資創立,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為營業登記。 八十四年六月間因原告身體不適,故將該工業社之廠房及所有生財器具、存貨等委由被告經營,並約定應將經營利潤所得交付原告。

  • 又按民法第五百三十條允受委託之擬制,乃指有承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對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任。
  • 代辦商之目的,非在限定一定工作之完成,尤其代辦商所介紹之交易,成功與否繫於當事人雙方之意思如何,非代辦商單獨所得完成,不得謂之承攬。
  • 惟本件係由上訴人聲請調解,並由其總經理指派王O銘於調解期日到場,王O銘復提出上訴人授予特別代理權之委任書,則堪認上訴人顯已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王O銘。
  • 由上述三家公司之投標價可知,彼此價差僅約在百分之五、六之間,競爭顯屬激烈。
  • 一、被上訴人原係飛O報業廣告社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間即以該廣告社名義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廣告合約。
  • 七、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未依據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事。

惟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所明定,是姑不論被告丙OO於在監服刑期中是否另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並非本件訴訟標的,尚非本院所得審究,況縱然被告丙OO對原告另負有借款或其他金錢債務,然被告丙OO既指定將其服刑期間之勞務所得三萬元作為支付原告代為養育林O茵之費用,則依上揭規定,該三萬元自應供為抵充原告代為照顧林O茵之費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授權被告與遠O公司洽談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詎被告收受遠O公司交付作為租金之支票,其中三張支票面額計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業已存入被告帳戶中,被告僅匯還四十萬元,尚欠三十五萬七千五百元,爰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款項等語。 (二)原告既非張O文與被告間所簽立之著作權讓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契約主體,且張O文亦未曾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為意思表示,自無所謂原告授權張O文代理簽約或表見代理可言。 被告既未曾將原告列為契約主體而與原告接觸、協商,自不得以原告曾交付文稿,逕認原告為契約主體。 又系爭契約之性質非出版契約,而係著作權讓渡,涉及無體財產權之讓與處分,惟所有權人始得為之,張O文即無從處分原告之著作權,被告自不得執其與張O文間債之關係,據為其取得原告著作權之認定。

偉恆昌成交: 2-10。第10節 委任 §528

依上開約定,可解釋為:(一)被告授權原告就被告現場相聲表演之「錄音」及「錄製」所有有聲出版品,此所謂「錄音」及「錄製」之「所有有聲出版品」,應指包括「聲音」(phono)及「影像」(video)及二者合一之標的,至於上開著作之媒介物(medium)為何雖未明示,然以目前科技所得儲存之物均應屬之,例如錄音帶(phonotape)、錄影帶(videotape)或CD、VCD、DVD等;(二)上開出版品之發行。 關於上開契約標的物之約定雖尚無疑義,惟關於授權之執行方式為何,尚非無疑? 換言之,本件既稱被告「委任」原告得為錄音、錄製及發行,則是否於被告每次相聲表演時,被告均須再通知原告前來錄音、錄製,亦即就每一場次之表演逐一通知以踐履「委任」,抑或於簽訂契約後,原告即取得主動錄音、錄製權,毋待被告通知? 申言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是否已成立概括授權,負有配合之義務,而無權再決定何場次欲錄音或錄製? 茲依兩造上開約定意旨以觀,雖雙方稱為「委任」,惟其契約內容實為民法第五百十五條所約定之出版。

  • 若謂被上訴人公司產品不良、服務不佳,何以該公司永和分公司承購後,三重、桃園分公司仍繼續採購?
  • 然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既為含有公平內容,而由法律預為危險分配而為之規定,已如前述。
  •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捌佰萬零柒仟伍佰陸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由O精機公司、甲OO應連帶給付原告柒佰玖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有任何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證人張O裘於原審證述「…後來經吳O海委員進行調解時,達兩造有共識時,吳海委員即要求王O銘補具原告公司之委任書,王O銘當時有打電話回原告公司,請其公司派人將公司大小章帶到調解委員會,並當場在調解委員會之制式委任書上用印,我並製作調解筆錄,由兩造簽名。」(見原審卷第七六、七七頁)。 偉恆昌成交 證人王O銘於原審亦證述「…嗣原告公司總經理要我在調解期日出席,…,至調解當日我已忘記此事,嗣係因原告公司總務課長陳O榮告知,我才趕到新豐鄉調解委員會,…到場時證人張秘書、吳O海委員及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有詢問我何以來此,並稱我並非原告公司代理人陳O榮,並不能參加調解,並要我補委任書,我即打電話給公司職員,將公司大小章轉給陳O榮帶至調解委員會,…」(見原審卷第七九頁)。 查本件調解即係由上訴人委由陳O榮向新豐鄉調解會提出聲請,已如上述。 又上訴人委任陳O榮之委任書,即載有授予陳O榮有代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並有同意調解條件、撤回、拾棄、領取所爭物或選任代理人等特別代理權,有該委任狀可按(見調解卷第四頁)。 則王O銘於兩造達成共識後,依調解委員吳O海之要求補正委任書,乃打電話回上訴人公司,請求將公司大、小章持往調解會以補正委任書,經上訴人授與本件調解事件特別代理權之陳O榮持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前往調解會,由王O銘補正委任書後,調解委員作成調解書,並由王O銘簽名其上,王O銘代理上訴人成立本件調解,自係有權代理。 (五)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曾委託周仕傑律師轉交乙份「租金與管理費計算表」予原告,其中詳列自八十三年八且至八十八年十月止關於被告所有停車位之租金收入與管理費等各項支出,其中停車位租金共收入一百六十四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支出部分為二百零二萬零八百零六元,原告當時要求被告再給付三十七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現原告稱車位出租收入僅有四十九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與原告先前所述之金額竟相差高達一百時五萬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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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與被告仰O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仰O公司)及原負責人丁OO完全不認識,竟有由被告出具之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股東同意書),其內容為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下列事項:「原股東丁OO出資額新臺幣陸佰萬元整轉由新股東甲OO承受之。本公司置董事一人,推定甲OO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並偽蓋原告之印章於其上,且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完成核准變更董事登記,但原告從未有此印章,且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因此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之存在。 一、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廖O弘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對廖O弘清償,詎被告以廖O弘寄存者,係廖O弘之退休金,屬依法不得執行之標的,並以此聲明異議,惟其異議並未就其主張原告對被告五十六萬八千九百元之金額異議。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六千五百八十二元三角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梅艷芳一生珍惜朋友、交遊廣闊,她在娛樂圈裡是公認的豪爽與仗義。 正因為這種真誠、博愛、俠義的性格使她成為演藝界尊崇的“大姐大”。 這種使命感和責任感讓她在成名後努力提攜後輩,同時依舊關心香港慈善事業和社會公益事業,哪怕是在患病之時也未曾放棄。 2002年,梅艷芳在慶祝入行二十年的紀念節目上對大家說:我在娛樂圈闖蕩二十年,四個字概括:“友情歲月! ”梅艷芳曾這樣形容她對友情的看法,「有人擔心我交友輕信,會被人利用,但我覺得那都是一種『施』,『施比受,更有福!』,不計較有否回報,其實都很開心。」。 由梅艷芳的一班歌迷“芳心薈”籌劃、著名雕塑家曹崇恩雕塑的高達兩米的銅像《香港女兒-梅艷芳》於2014年7月18日(梅姐參加“第一屆新秀歌唱大賽”的紀念日)豎立在香港星光大道上,底座刻有劉德華題寫的“香港女兒梅艷芳”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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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依被告總監即訴外人張華芝之錄音內容可知,以前兩造之合作模式,於被告決定重製著作後,均事先預留錄影用之座位,此與被告所主張如有錄影之必要時,當然於公開販售門票前,預先將錄影所需之相關門票加以保留,並無扞格之處。 況系爭表演之公開販售日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此亦為原告所明知,然於公開售票前雙方並未協商錄影場次,而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九月間始請求被告預留座位,惟承前所述,被告依約既有決定現場表演著作是否加以重製之權利,縱被告決定不加以重製時亦無須告知原告,更無須於公開售票時預留座位予原告,從而,原告所言即屬無據。 此外,就原告所提之錄音帶譯文,即原證七至原證九,由其頁碼不連續可知,該譯文業經原告篩選及摘錄,並非相關人員談話內容之全部,況原告僅以錄音之譯文主張其有決定是否錄影之權利,並無實益,且由被告總監即訴外人張華芝所言「那是妳的立場啊」可知,被告已明確表示系爭表演並不予重製有聲出版品之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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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一)原告係依澳大利亞國法律成立之外國公司,並派甲OO為非訟及訴訟代理人,經我國認許登記在案,且原告於訴訟中仍係澳大利亞國合法有效之公司,有經濟部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澳大利亞國之公司執照在卷可稽,是原告有當事人能力,核先敘明。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佰伍拾陸萬陸仟参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偉恆昌成交 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貳拾柒萬壹仟参佰参拾柒元貳角壹分,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丙、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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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則上訴人在未經愛O歌公司通知無債權讓與之情形下,亦非由愛O歌公司與上訴人間約定逕向被上訴人給付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情形下,斷無可能率爾同意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款項,而讓自己陷於未合法給付,而須再次履行債務之窘境。 綜上,自應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得依據契約關係向上訴人請求合約款項。 (三)再按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為定型化契約,契約之一般條款不論是否記載於定型化契約,如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定專任委託契約書,是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屬於定型化契約。 偉恆昌成交 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後段約定,關於委託契約期限之變更,須以書面為之云云。 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須以書面為之,係增加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無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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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被告怠忽職責,疏於清點稽核,造成原告有上揭損失,爰依委任關係提起本訴。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其代為申請陳O西之農保給付,約定報酬為核付金額之百分之十八,委託人如於取得診斷書後毀約,應另支付違約金五萬元,該項申請業經勞工保險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核付二十八萬五千六百元予陳O西等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委任契約、農保給付核定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本件約定報酬為農保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十八,較諸其他同業約定報酬高達百分之三十,並無過高。 上訴人已為:(一)輔導被上訴人取得診斷書,(二)申請農保給付的必備資料;例如: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面積是否符合申請條件的計算,(三)整合前述資料交被上訴人向農會提出申請等事務之處理,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百分之十八之報酬,至違約金是否過高,可由法院依法酌減。 另於本院調查庭時亦稱:「上訴人於訂約當日說土地的事會儘快解決」乙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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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年七月一日被告以女兒廖O文名義向屋主范O姜承租台北市光市場一樓約二坪店面經營珠寶生意,租期兩年,每月租金五千元,店面旁為服飾店二戶,僅被告與服飾店持有鐵捲門與玻璃門之遙控鑰匙及各店面之單獨門鎖,被告店內雖未安裝保全系統,但裝有全天候之監視錄影設備,該設備及錄影已遭賊破壞,鐵捲門旁之電梯出入口係二十四小時供人出入,竊賊無破壞鐵捲門、玻璃門與店門三道門。 據服飾店小姐告知,係從二樓爬下天井,再潛入服飾店,進而破壞被告珠寶店門鎖進入行竊,因而觸動服飾店之保全系統,被告直到發生竊案始知竊賊尚可轉從天井潛入行竊。 (二)沈O興將所有財產包括坐落台北市OO路O段七二巷十四弄十四號房屋及其基地,詳如附表所示(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乙OO且將過戶所需文件囑其保管處理,即有授權乙OO全權處分之意思表示,縱無授與代理權,沈O興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著作權讓渡契約、版稅明細表及收據、支票、本票、中華民國醫院行政協會函、系爭著作目錄、存證信函、系爭著作修改明細、私立長庚醫學暨工程學院函、律師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O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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縱認原告有默示之行為存在,惟被告既係基於系爭契約,以著作權受讓人之身分行使著作權之意思,出版系爭著作,則其抗辯原告對出版不為反對之客觀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原告有出版之默示意思表示,並非原告表示讓與著作權之意思,是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內容顯不相同,而無從合致,難謂契約已有效成立,被告繼續出版,即屬無據。 又原告係於事後始發見有系爭契約,細譯其內容,竟非出版契約,而係永久讓渡契約。 原告基於其與張O文間之情誼,未追究張O文及被告過去之侵權行為,惟出版既係繼續性行為,則原告並不因此而喪失對未來權利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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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既無讓渡著作權之事實,則其本於著作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未來不得再出版系爭著作,自屬有據。 (一)按代辦商與委託之商號間,屬於契約關係,即為代辦契約,係雙務契約,代辦商負有為委託之商號代辦事務,以增進該商號營業之義務;該商號負有給付佣金,以為報酬之義務。 因商號委託代辦商辦事,具有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要件,故具有委任性質。 代辦商之目的,非在限定一定工作之完成,尤其代辦商所介紹之交易,成功與否繫於當事人雙方之意思如何,非代辦商單獨所得完成,不得謂之承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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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中O化公司與達善公司簽訂合資契約時,因不知投資額超過三千萬元之投資案需經「中共中央審批」,故未就此於契約中載明。 乃上訴人竟越權以主席之地位,刪除該次會議紀錄原稿中之八千七百萬美元字樣,修改為授權凌安海另成立一家三千萬美元以下之公司,即不需中共中央審批,自有違中O化之授權。 因此,上訴人以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會議紀錄作為其未違背職務之張本,顯無可採。 又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前,曾就系爭投資案召開董事會或已向中O化公司知會,則其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前,應無權或授權他人代表奇O公司與廣州乙烯公司簽約。

参、原告起訴主張其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副總經理,月薪七萬二千元,於次月五日發放,及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所領得之六月份薪資中,被告已先扣除新台幣一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且自八十九年七月份起至同年十二月份止,被告並未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七萬二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證據:提出系爭股東同意書影本一紙、仰O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一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O四O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七O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函影本一紙、同署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六五號暨九十年度偵字第一O四九三號起訴書影本一份、刑事案件筆錄影本七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公示送達報紙一份。

又公司經理人違反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競業禁止之規定者,公司得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請求經理人將因其競業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參看本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判例)。 三、按民法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 是代辦商本係以商號名義處理其受委託之事務,其因此所發生之請求權,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第八兩款所定情形不符。 故代辦商因處理所受委託事務,而收取金錢、物品及孳息時,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之交付於委託之商號,而其交付之時間,自不受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第八兩款之限制。

被告甲OO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乙OO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六十萬元,清償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並約定以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息,若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未付利息,計尚欠本金二百六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惟誠如前述,除編號002284提貨單上載明數量啤酒五十六桶,單價為三千三百元,總價為十八萬四千八百元,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外,其餘二紙104272、102487號發貨單之記載內容全無可辨識,又何來其所謂記載內容全相符之說;更何況,彼此「號碼數」顯非相同,上訴人又未舉證系爭明細表上之「憑證號碼」何以即等同於其所舉發貨單及提貨單之「編號」,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授權訴外人張O宜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係訴外人張O宜私自利用原告名義與原告總幹事姜紹基所訂,被告公司自毋庸負契約責任,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三)被告固抗辯稱原告提出之消防機電水電之缺失部分,並非交接當時之文件;縱使原告所提之遺失數量賠償與事實相符,經估價僅二十幾萬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為憑。 次查:國O國宅設備清查明細表係由先O公司及訴外人吉昌消防機電有限公司製作,並會同台中市政府、國O國宅管委會、先O公司及原告共同簽收,其等均於設備清查明細表首頁簽名或蓋章確認之,而被告亦自認首頁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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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原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上訴人主張陳O榮未向總經理請示,擅依王O銘指示將專用於勞健保之大小章送交王O銘蓋用委任書,王O銘係無權代理云云。 查陳O榮就本件調解事件經上訴人授予特別代理權,已如上述,且陳O榮交付王O銘之上訴人大小章,與上訴人委請陳O榮聲請本件調解時,用於聲請調解書及上訴人委任陳O榮之委任書上之大小印章,由肉眼觀察相同(見調解卷第一頁、第四頁、第十三頁),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印鑑保管卡觀之,系爭印章尚用於合約,且由總務保管(見原審卷第二O頁)。 則上訴人總務課長陳O榮自係有權使用該印章,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2、雖上訴人主張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調解期日,其僅授權王O銘代表參與會議,以聽取被上訴人之意見,其並未授予王O銘就本件調解事件有得為成立和解之特別代理權,且未交付公司大、小章。

二、陳述: 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要求原將十一只手鐲交予寄賣,同年九月十八日被告 向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報案,該等手鐲被竊,此有圓山派出所報案單可證。 偉恆昌成交 上開十一只手鐲已由被告返還一只,其餘十只未還,而同年十月十九日原告與被告至圓山派出所協調賠償事宜後,被告又避不見面,十只手鐲之價值一百八十萬元,既經遭竊,應由被告賠償,為此請求其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請求次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從而,上訴人主張就出售系爭不動產,沈O興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應可採信。 沈O興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即繼受該契約之義務,即被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之義務,故而上訴人依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為繼承登記後,並為移轉登予上訴人,應予准許。

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系爭性質屬於委任契約之顧問契約既經被上訴人終止,且依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亦未涉及被上訴人有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則上訴人仍依系爭聘顧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之後之顧問費,核屬無據,應不准許。 (一)原告與被告壬OO簽有「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發售客票合約書」,由其辦理原告公司班車車票代售業務,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顯見原告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外用,補稱: 上訴人並未遺失信用卡,是上訴人將信用卡交予他人授權使用。 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二項第四款之約定,上訴人自應就系爭五筆消費負付款之責。 (二)本件訴外人鄭O瑋受傷事故,係因統聯汽車客運公司司機庚OO許乘客在車內站立,復因緊急煞車,致站立走道之乘客往前衝撞該車擋風玻璃及儀表版因而受傷。 是訴外人鄭O瑋之受傷與被告之代理售票行為毫無關係,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任職伊台中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電腦軟體程式之設計、電腦輪系統之設計工程、電腦硬體設備維護等相關業務推銷及拜訪客戶。 兩造並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簽訂合約書,約明被上訴人如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致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詎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未經伊同意即持有與伊經營同類業務之訴外人英O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O公司)四十一萬二千五百股(原判決誤載為四百十二萬五千股),且擔任英O公司之代表人,任期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止。 是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前,即為自己經營或投資與伊公司業務同類之事業,顯已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 又被上訴人於任職伊公司時,即知其客戶私立逢O大學(下稱逢O大學)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有「超高速乙太網路交換器、路由式網路交換器、高速乙太網路交換器」之投標案(下稱系爭標案),然其為利英O公司得標,竟違反其忠誠履行勞務之義務,隱瞞此投標案訊息而未予回報,致伊錯失此一交易機會,而由英O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取得該標案。

偉恆昌成交: 2-10。第10節 委任 §528

上訴人與客戶簽約時,都會明白告訴客戶,若是因為委託人客戶個人不配合,導致無法順利聲請出泰國居留權,必須由委託人自行負責,並且要將其訂金沒收。 偉恆昌成交 上訴人曾經南下彰化(含簽約時)七次之多,催促被上訴人與被告前往泰國開戶並辦理體檢,上訴人甚至為了讓被上訴人方便進出泰國辦理此項居留事宜,尚且為被上訴人辦理了一年商務簽證,惟被上訴人一再以退休金尚未領取而拖延,導致本件居留權始終未能辦理完成。 偉恆昌成交 (五)、從而,上訴人既有容許或故意將系爭信用卡交第三人使用等情,業如前述,則揆諸前開(二)說明,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約定,主張上訴人就該筆消費款應負清償之責,即為有據。

偉恆昌成交: 大廈設計

(三)著作物出版冊數須視市場行情而定,谷關一書如出版,一版二千本,一本定價九十九元,原告應得版稅亦只二萬多元,被告預付版稅三萬元已有超出。 偉恆昌成交 因應微軟宣佈將在2022年6月15日正式終止支援IE,為強化網路交易安全,元大證券官網將進行元件升級,並自2022年6月15日起不再支援IE應用程式,為確保您的權益,請改用Microsoft Edge/Google Chrome瀏覽器,或本公司其他電子下單平台。 本免責聲明應受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法律管限。 偉恆昌成交2025 在本網站/應用程式的資料、金融市場數據、報價、圖表、統計數據、匯率、新聞、研究、分析、購買或者出售評分、財金教學及其他資訊僅作參考使用,在根據資訊執行證券或任何交易前,應諮詢獨立專業意見,以核實定價資料或獲取更詳細的市場信息。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義,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 依此解釋契約,應兼顧意思(主觀)與表示(客觀)此二項構成契約的要素。 即應斟酌訂立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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