並非謂回第二審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第二審法院,對原來上訴第二審之要件有無欠缺,不得調查,對於上開解釋,宜予注意。 第二審法院參與審判之推事,與參與判決之推事,如確知其屬同一人,而推事姓名中一字有誤繕情形,參照本院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原判決如有誤寫之情形,並不影響判決結果,得由本院自行訂正時,可在本院判決中予以註明,毋庸發回。 分割共有物之訴,固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然其聲明則有請求「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兩部分,「准予分割」部分非不得先受裁判而行確定,當事人對於「定分割方法」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不及於「准予分割」部分。 出席總會之社員,苟對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參照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尚且不得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於召開總會時,尚未取得社員資格之人,自更不能訴請撤銷總會決議。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相當於民法社團法人之社員總會,應有同一法理之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並未承認召開股東會時,尚未取得股東身分之人,亦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故其起訴之股東必於股東會決議時已具有股東身分始得為之。
- 按夫妻財產制,以婚姻關係存在為前提,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何者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固應依夫妻財產制定之,若婚姻關係已因離婚而消滅,除能證明離婚為無效外,妻之名義之財產,自難依法定財產制之規定,認為仍屬男方之所有,債權人聲請查封即非合法。
- 如被告或依民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未依原訂「和解」契約履行時,被害人能否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刑事被告履行賠償之義務,本院過去裁判上立論尚不一致,茲經決定,上開情形,被害人如依據「和解」契約,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刑事被告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則應屬法所不許。
-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
- 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九年法律座談會提案民事類第十八號法律問題之研究意見:共有物經協議分割,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 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法律關係,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故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但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四○號判例參照)。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其主文應稱程序費用而不稱訴訟費用。 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請求之上訴事件,關於財產權上請求,仍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法舊)上訴利益額之限制。 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請求之上訴事件,對於非財產權及財產權上請求,一併聲明不服者,其上訴利益額之計算,應不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法舊)上訴利益額之限制。 關於會費部分,會員負擔繳納會費之義務,以享受水利實施之權利為前提(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會員不盡應盡之義務者,應報請水利主管機關停止其應享權利之一部或全部(同條第二項)。 可知未享受水利設施之利益,而僅使用天然地下泉水灌溉及荒水溝排水,而水利會無從報請停止其用水或排水者,均非徵收會費之對象,亦即與同通則第廿五條之規定不合,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 民國61年(
但按應行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事件,當事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審判,則簡易程序之全部規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所定飛躍上訴,均在適用之列。 否則該事件之敗訴當事人固不得再依通常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亦不得依簡易程序提起飛躍上訴,喪失請求救濟之機會,殊不公平,亦不合理。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2025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 上次會議討論本項時,因有事離開會場,返回時正進行表決,未及深思,致投票贊成修正案,會後再三研究,自認有所不妥,故提請復議,請大會再次討論。
出賣人與訴訟目的(標的–表現於訴之聲明請求事項)無涉,對之殊無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2025 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在本院裁判後始發見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參照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九○號及二十二年上字第八○四號判例之釋示,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本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2025 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後於裁判前死亡而不聲明承受訴訟時,由民事科查明應行承受訴訟人,送請民事第一庭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本院六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第一次民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 如在本院裁判後始發見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該裁判當然不生效力,將卷宗退還民事科亦依同上程序辦理。 比照「高等以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或其家屬應徵召服兵役……」之規定,可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直至服役期滿為止,再予執行。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 民國75年(
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 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 強制執行法雖僅規定於強制管理中,得依聲請,另行估價拍賣,惟此係因繼續拍賣,通常時間上不致久隔,而強制管理,為時較久,極易發生不動產價格之變動,故有另行估價之必要。
主席提議:司法院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院台廳一字第○七八八九號函有關禁止背書轉讓問題,經劉庭長煥宇提出研究報告,應否重付討論請先決。 (肯定說–請求權競合說)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時,除有特別約定足認有排除侵權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非不可擇一請求,A銀行自得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甲賠償其損害。 耕地租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觀之,必為定期租賃而無不定期租賃,其於原約期滿後因出租人未收回耕地而繼續租賃者亦同。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2025 上訴第三審所得受利益之計算,在一般訴之合併既係合併計算,則本訴與反訴一併提起上訴時,自應依同一原則合併計算。 八、聲請人若未居住於中華民國者,應指定在中華民國內有住居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並詳填其姓名、住址,及連絡電話,以利送達。 該委任書如係在外國作成者,應經作成地之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 民國69年(
動產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法院應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參照本院五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五十二年度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七)及同院五十二年台抗字第一二八號判例)。 有謂僅指提起確認管理權之訴訟,無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言,公同共有物管理人之選舉,仍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 對於行政機關之核定如並無不服,僅承租人不遵照核定交還土地者,此際即成無權占有問題,原出租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執行自無不可。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 第344章 《建築物管理條例》 第2部 管理委員會
公契條文(不論該條文屬程序性質或其他性質)的實施,並不妨礙任何業主或管理建築物的人在任何會議上處理與建築物的管理有關的事務,而任何此等條文,亦屬作廢及無效。 公契內任何與會議法定人數有關的條文,如使達致法定人數實際上不可行,或事實上不能達到,因而有效力阻止或阻撓任何業主或管理建築物的人在會議上考慮與建築物的管理有關的事務,即屬作廢及無效。 本條所提述的與建築物的管理有關的事務須解釋為包括與以下各項有關的事務 ——根據第3、3A、4或40C條委出管理委員會;或 (由2007年第5號第21及59條修訂)按照附表7終止委任經理人。 一、法官職司平亭,必須公正無私,理所當然,惟人類為感情動物,是非曲直,難免不無感情作用,法官亦不例外。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 民國64年(
三、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法律上之意見,祇須依其記載得知所適用者為如何之法規即可,縱未列舉法規之條文,亦不得謂判決不備理由。 (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例如租賃契約訂定承租人逾期未返還租賃物者,應按租金額十倍給付違約金,而第二審法院認定此係給付遲延而支付違約金之約定,與出租人每月實際上所受損害相當,因而判命承租人如數給付者,除另有特殊情形外,即與經驗法則有違。 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第二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 例如鑑定人所陳述之鑑定意見,認原告所受傷害為鈍器撞擊所致,經第二審法院參酌其他證據認定為被告持木棍所擊,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 民國65年(
況票據法第二十二條係規定於通則章,以後各章關於期間之計算,當一體適用,無待乎重複特別規定,又支票為文義證券,見票即付,其簽發(發行),當以簽發(發行)之日為期間之起算,若謂時效時間,從發票日起算,而除斥期間則依民法之規定,自翌日起算,則關於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之算法趨於複雜,殊不合理。 審計法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未為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所為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即民法第一百二十五之規定。 關於實施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法舊)終止租約及第二項補償費之爭執,均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2025 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業經本院最近著為判例(院六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判例參照)。 土地法第三十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關於約定負擔移轉該項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之債權行為(如買賣、互易、贈與等契約),並不在限制之列,故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者,其所定之農地買賣契約(債權契約),尚不能認係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應屬無效。 惟此項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既為移轉私有農地之所有權於無自耕能力之人,屬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即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亦即客觀的給付不能(自始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 第344章 《建築物管理條例》 第29條 管理委員會執行法團職責並行使法團權力
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債務人亦否認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此際應認為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 查法院所發權利移轉證書固載為銀元八千元,原審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但既由乙提出證明書表示異議,為重視當事人之上訴利益起見,似可予以調查,應將原裁定廢棄,以期核實。 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 第344章 《建築物管理條例》 第16條 業主權利等由法團行使等
據本院民事科簽稱:台灣省屬第一、華南、彰化三商業銀行,均係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但在本院受理訴訟事件中,有以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訴者,有僅以某某銀行起訴者(以銀行名義起訴,其印信則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不一,應否命當事人補正等情,請大家討論後作一決定。 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 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 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