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代表表示一國同意承受某一條約拘束之權力附有特定限制,除非在其表示同意前已將此項限制通知其他談判國,該國不得援引該代表未遵守限制之事實以撤銷其所表示之同意。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一、一國不得援引其同意承受條約拘束之表示為違反該國國內法關於締約權限之一項規定之事實以撤銷其同意,但違反之情事顯明且涉及其具有基本重要性之國內法之一項規則者,不在此限。 一、除條約另有規定或當事國另有協議外,條約內所規定或因第五十六條所生之當事國廢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條約之權利僅得對整個條約行使之。 一、如條約當事國有意以條約之一項規定對一第三國或其所屬一組國家或所有國家給予一項權利,而該第三國對此表示同意,則該第三國即因此項規定而享有該項權利。 該第三國倘無相反之表示,應推定其表示同意,但條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二、外交代表私人行李免受查验,但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装有不在本条第一项所称免税之列之物品,或接受国法律禁止进出口或有检疫条例加以管制之物品者,不在此限。
- 所获结果显属荒谬或不合理时,为确定其意义起见,得使用解释之补充资料,包括条约之准备工作及缔约之情况在内。
- 一、接受国得随时不具解释通知派遣国宣告使馆馆长或使馆任何外交职员为不受欢迎人员或使馆任何其他职员为不能接受。
- 二、遇条约订明须不违反先订或后订条约或不得视为与先订或后订条约不合时,该先订或后订条约之规定应居优先。
- 五、第一项至第三项不适用于各人道性质之条约内所载关于保护人身之各项规定,尤其关于禁止对受此种条约保护之人采取任何方式之报复之规定。
條約當事國間斷絕外交或領事關係不影響彼此間由條約確定之法律關係,但外交或領事關係之存在為適用條約所必不可少者不在此限。 一、一國得援引條約內之錯誤以撤銷其承受條約拘束之同意,但此項錯誤以關涉該國於締結條約時假定為存在且構成其同意承受條約拘束之必要根據之事實或情勢者為限。 四、修正條約之協定對已為條約當事國而未成為該協定當事國之國家無拘束力;對此種國家適用第三十條第四項(乙)款。 四、除依第一項應以某種約文為根據之情形外,倘比較作準約文後發現意義有差別而非適用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所能消除時,應採用顧及條約目的及宗旨之最能調和各約文之意義。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2025 二、除條約另有規定或談判國另有協議外,條約或條約一部分對一國之暫時適用,於該國將其不欲成為條約當事國之意思通知已暫時適用條約之其他各國時終止。 三、倘反對保留之國家未反對條約在其本國與保留國間生效,此項保留所關涉之規定在保留之範圍內於該兩國間不適用之。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一编 导言
(乙)不影響當事國在條約終止前經由實施條約而產生之任何權利、義務或法律情勢;但嗣後此等權利、義務或情勢之保持僅以與一般國際法新强制規律不相牴觸者為限。 (乙)關於本公約第五編任一其他條文之適用或解釋之爭端之任一當事國得向聯合國秘書長提出請求,發動本公約附件所定之程序。 就適用本公約而言,一般國際法强制規律指國家之國際社會全體接受並公認為不許損抑且僅有以後具有同等性質之一般國際法規律始得更改之規律。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2025 二、依照第三十六條使第三國享有權利時,倘經確定原意為非經該第三國同意不得取消或變更該項權利,當事國不得取消或變更之。 二、以認證作準文字以外之他種文字作成之條約譯本,僅於條約有此規定或當事國有此協議時,始得視為作準約文。 一、條約約文經以兩種以上文字認證作準者,除依條約之規定或當事國之協議遇意義分歧時應以某種約文為根據外,每種文字之約文應同一作準。
二、終止條約,廢止條約,或一當事國退出條約,僅因該條約或本公約規定之適用結果始得為之。 一、依照第三十五條使第三國擔負義務時,該項義務必須經條約各當事國與該第三國之同意,方得取消或變更,但經確定其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三、遇先訂條約全體當事國亦為後訂條約當事國但不依第五十九條終止或停止施行先訂條約時,先訂條約僅於其規定與後訂條約規定相合之範圍內適用之。 一、遇外交代表前往就任或返任或返回本国,道经第三国国境或在该国境内,而该国曾发给所需之护照签证时,第三国应给予不得侵犯权及确保其过境或返回所必需之其他豁免。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二編 條約之締結及生效
三、倘根據以上各項,一當事國得援引情況之基本改變為終止或退出條約之理由,該國亦得援引該項改變為停止施行條約之理由。 四、在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所稱情形下,有權援引詐欺或賄賂理由之國家得對整個條約或以不違反第三項為限專對特定條文援引之。 二、除屬第一項(甲)款範圍之情形條約另有規定者外,有關當事國應將其締結協定之意思及協定對條約所規定之修改,通知其他當事國。 五、第四項不妨礙第四十一條,或依第六十條終止或停止施行條約之任何問題,或一國因締結或適用一條約而其規定與該國依另一條約對另一國之義務不合所生之任何責任問題。
- 本条约于1969年5月23日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時的文本是繁体中文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本公约时,重新发布了本公约的简体中文本。
- 遇此情形,本条第五项之规定亦应适用,但特别信差将其所负责携带之外交邮袋送交收件人后,即不复享有该项所称之豁免。
- 一、条约约文经以两种以上文字认证作准者,除依条约之规定或当事国之协议遇意义分歧时应以某种约文为根据外,每种文字之约文应同一作准。
- 三、倘反对保留之国家未反对条约在其本国与保留国间生效,此项保留所关涉之规定在保留之范围内于该两国间不适用之。
- 二、国际会议议定条约之约文应以出席及参加表决国家三分之二多数表决为之,但此等国家以同样多数决定适用另一规则者不在此限。
二、倘自談判國之有限數目及條約之目的與宗旨,可見在全體當事國間適用全部條約為每一當事國同意承受條約拘束之必要條件時,保留須經全體當事國接受。 同年9月3日,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同时声明:1、对本公约第66条予以保留;2、不承认台湾方面以“中国”名义对本公约的签署和批准。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2025 1997年10月3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公约的保留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四十四条 条约之规定可否分离
如由于条约性质关系,遇一当事国对其规定有重大违反情事,致每一当事国继续履行条约义务所处之地位因而根本改变,则违约国以外之任何当事国皆有权援引违约为理由将条约对其本国全部或局部停止施行。 倘一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表示系经另一谈判国直接或间接贿赂其代表而取得,该国得援引贿赂为理由撤销其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一、除条约另有规定或当事国另有协议外,条约内所规定或因第五十六条所生之当事国废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条约之权利仅得对整个条约行使之。 二、终止条约、废止条约,或一当事国退出条约,仅因该条约或本公约规定之适用结果始得为之。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二十六条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国的建立以及主权平等原则的确立,使国际社会有充分的条件来着手解决外交代表的地位和应享有的特权和豁免等涉及外交关系的各种基本问题。 195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第685/VII号决议,要求国际法委员会尽早编纂“外交关系与豁免”题目。 1954年委员会根据特别报告员桑德斯特罗姆的报告开始起草外交关系公约,1958年向联合国大会提交最后条款草案,并建议缔结公约。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七十六条 条约之保管机关
以不妨碍本公约所载任何规则之依国际法而毋须基于本公约原应适用于条约者之适用为限,本公约仅对各国于本公约对各该国生效后所缔约之条约适用之。 枪械:使馆及其人员包括外交代表携运自用的枪支、子弹入境,必须经中国政府批准,并且按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2)如果反对国明确反对整个条约在它与保留国之间生效,那么,条约在两国之间没有效力,即两国间不存在条约关系。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汇集和总结从18世纪开始逐步形成的关于外交关系和外交特权的所有既存规则和惯例,且根据战后新形势和《联合国宪章》予以发展和提高,并直接由联合国出面制订。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二十条
三、使馆馆舍不得充作与本公约或一般国际法之其他规则、或派遣国与接受国间有效之特别协定所规定之使馆职务不相符合之用途。 一、接受国得随时不具解释通知派遣国宣告使馆馆长或使馆任何外交职员为不受欢迎人员或使馆任何其他职员为不能接受。 遇此情形,派遣国应斟酌情况召回该员或终止其在使馆中之职务。 任何人员得于其到达接受国国境前,被宣告为不受欢迎或不能接受。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二十八条 条约不溯既往
三、外交代表如其所雇人员不得享受本条第二项所规定之豁免,应履行接受国社会保险办法对雇主所规定之义务。 二、除属第一项(甲)款范围之情形条约另有规定者外,有关当事国应将其缔结协定之意思及协定对条约所规定之修改,通知其他当事国。 國際條約和國際公約包含規則規定哪些實體可以簽署、批准或加入。 更常見的,最初簽署該條約的國家的目的是不局限於特定國家參與,所以一般會使用如「此條約開放予願意接受其規定的國家簽署」,即所謂的「所有國家方式」(All States formula)。 二、倘一国与保管机关间对该机关职务之执行发生争议时,保管机关应将此问题提请签署国及缔约国注意,或于适当情形下,提请关系国际组织之主管机关注意。 如代表表示一国同意承受某一条约拘束之权力附有特定限制,除非在其表示同意前已将此项限制通知其他谈判国,该国不得援引该代表未遵守限制之事实以撤销其所表示之同意。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四十二条 条约之效力及继续有效
二、除条约另有规定或谈判国另有协议外,条约或条约一部分对一国暂时适用,于该国将其不欲成为条约当事国之意思通知已暂时适用条约之其他各国时终止。 二、倘自谈判国之有限数目及条约之目的与宗旨,可见在全体当事国间适用全部条约为每一当事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必要条件时,保留须经全体当事国接受。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条约的解释做出了专门规定,但却仅仅是条约解释的一般性规则,而对其他条约解释原则和因素并不排斥。 从《公约》的规定来看,善意原则只是众多解释因素的其中之一,但是善意原则的地位和作用确实唯一的。 条约的善意解释是解释条约的出发点,也是解释条约的始终所要遵循的重要价值。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因此,如何消弭善意原则在条约解释中的重要性与局限性所形成的巨大反差,如何进一步巩固善意原则的地位与作用,如何破除善意原则天生的局限性,也成为我们不断探索和研究的动力。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三十二条
不影响当事国在条约终止前经由实施条约而产生之任何权利、义务或法律情势,但嗣后此等权利、义务或情势之保持仅以与一般国际法新强制规律不相抵触者为限。 二、倘一国废止或退出多边条约,自废止或退出生效之日起,在该国与条约每一其他当事国之关系上适用第一项之规定。 三、遇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或第五十二条所称之情形,第二项之规定对应就欺诈、贿赂行为或强迫负责之当事国不适用之。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八十条 条约之登记及公布
(乙)倘情况之基本改变系援引此项理由之当事国违反条约义务或违反对条约任何其他当事国所负任何其他国际义务之结果。 當一個條約是開放予“國家”,對於條約的存放者,這是很難或無法確定哪些實體是國家。 如果該條約僅讓聯合國會員國或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加入,則沒有含糊之處。 但是,若條約沒有作出如此界定,欲加入條約的國家可能出於政治因素被安理會常任理事國反對或本身未有申請,因而還未加入聯合國或國際法院規約,這便可能出現難以確定其國家身份的困難。 由於這種困難不會出現於任何專門機關的成員(因這些機構沒有“否決權”的安排),加入這些機構的成員國在本質上已被承認為國際社會的一份子。 因此,同時為了盡可能接受廣泛的參與,一些公約規定開放予任何專門機關的成員加入。
二、对于在第三十五件批准书或加入书存放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本公约应于各该国存放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 倘情况之基本改变系援引此项理由之当事国违反条约义务或违反对条约任何其他当事国所负任何其他国际义务之结果。 四、在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条所称情形下,有权援引诈欺或贿赂理由之国家得对整个条约或以不违反第三项为限专对特定条文援引之。 三、倘反对保留之国家未反对条约在其本国与保留国间生效,此项保留所关涉之规定在保留之范围内于该两国间不适用之。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二、国际会议议定条约之约文应以出席及参加表决国家三分之二多数之表决为之,但此等国家以同样多数决定适用另一规则者不在此限。
公约所倡导的主权国家平等、促进国家间政治、经济、科技、文化友好交往的精神反映战后国际关系的重大变化和进步。 公约为促进国家间的合作与协调提供制度化的方式,有利于减少大国交往过程中各种不确定性带来的误会与冲突,从而在一个更好的交往环境中构建大国合作的制度框架。 1961年4月18日,联合国外交往来和豁免会议在国际法委员会草拟的公约草案之基础上通过了《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4-5]。 截至2021年5月,《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签署国数量为61个,缔约国数量为193个,条约共包括序言和53个条款,并附有《关于取得国籍之任择议定书》和《关于强制解决争端之任择议定书》。
四、除依第一项应以某种约文为根据之情形外,倘比较作准约文后发现意义有差别而非适用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所能消除时,应采用顾及条约目的及宗旨之最能调和各约文之意义。 一、以不妨碍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为限,一国同意承受条约一部分之拘束,仅于条约许可或其他缔约国同意时有效。 关于缔结条约之行为系依第七条不能视为经授权为此事代表一国之人员所实施者,非经该国事后确认,不发生法律效果。 国家派往国际会议或派驻国际组织或该国际组织一机关之代表,为议定在该会议,组织或机关内议定之条约约文。
二、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一切扰乱使馆安宁或有损使馆尊严之情事。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二、遇条约订明须不违反先订或后订条约或不得视为与先订或后订条约不合时,该先订或后订条约之规定应居优先。
为此目的,应请为联合国会员国或本公约当事国之每一国指派和解员二人,如此指派之人士之姓名即构成上述名单。 和解员之任期,包括遇因故出缺被派补实之任何和解员之任期在内,应为五年,并得连任。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2025 任一和解员任期届满时,应继续执行其根据下项规定被选担任之职务。
倘出席或和解员中任一人之指派未于上称规定期间内决定,应由秘书长于此项期间届满后六十日内为之。 三、遇认证约文有两种以上之语文,而其中有不一致之处,经签署国及缔约国协议应予更正时,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则亦适用之。 二、条约保管机关之职务系国际性质,保管机关有秉公执行其职务之义务。 条约尚未在若干当事国间生效或一国与保管机关间对该机关职务之行使发生争议之事实,尤不应影响该项义务。 一、条约之保管机关得由谈判国在条约中或以其他方式指定之。 保管机关得为一个以上国家或一国际组织或此种组织之行政首长。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1条界定了有关外交特权与豁免诸名称的内涵,第2条规定“国与国之间外交关系及常设使馆之建立,以协议为之”。 其中,对使馆及其人员的行动自由和与派遣国政府之间官方通讯秘密的保护是国际法赋予使馆及其人员的特权与豁免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公约兼采职务需要说和代表性说作为外交特权与豁免的理论依据,并且明确强调:虽然使馆及其人员对接受国负有一定的义务,但是,履行这些义务以不妨碍外交特权与豁免为限。 实践中,此种特权与豁免也使少数外交人员蔑视接受国法律、滥用外交特权与豁免成为可能。 为了避免使外交特权与豁免演变为一种完全的、绝对的权利,公约对此作了一定限制。 例如特定情形下宣布使馆外交人员或其他职员为不受欢迎或不能接受(第9条第1款)、限制使馆规模(第11条)、放弃豁免(第31条第4款、第32条)、外交特权与豁免终止(第39条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