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墊付之租櫃費用,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啟翔苑裝修2025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查,上訴人自九十年四月九日委託被上訴人承攬報關運送貨物七十七件,由臺北運送至南斯拉夫貝爾格勒,被上訴人處理運送支出費用十九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有被上訴人請款通知單(參同上卷頁)可證,被上訴人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原審審理中減縮為一十八萬零一百四十三元(見原審卷第八六頁)。 又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委託被上訴人承攬第二批貨物五十五件,由臺北運送至胡志明市,被上訴人處理運送支出費用四萬四千一百一十八元,有被上訴人請款通知單(見原審非訟庭卷第七至第八頁)均附卷可參,以上合計為二十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一元(見原審卷第八六頁),以上貨物除系爭遺失貨物外,均已送達目的地履約完成,從而,被上訴人既已履行承攬運送契約,自得向上訴人請求上開費用之給付。 啟翔苑裝修 上訴人援引民法第六百四十五條規定主張就系爭遺失貨物毋庸支付運送費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乃承攬運送人,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五條規定並無準用第六百四十五條之餘地,且民法第十七節承攬運送、第十三節行紀,亦無相關立法賦予上訴人得拒絕支付系爭遺失貨物支出前開費用權利,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信。
啟翔苑裝修: 2-16-3。第16節 運送 第3款 旅客運送 §654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於其應交付時之目的地價值為四萬七千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貨物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該統一發票上載明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為四萬七千元,含稅價為四九、三五O元,參以系爭貨物之運費含稅計二百七十五元,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並有明文。 至應由原告己OO請求之上開車損及未營業損失部分因未據其更改請求,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逕予斟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三萬七千二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一)本件原告委請被告以快捷方式運送及出口報關系爭記憶體零件至義大利客戶,於貨抵義大利後,短少464個零件,原告因而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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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諸,該廠商資料表影本上廠商名稱係載「寶O通運(股)公司」,其下則蓋「寶O托運行」之章。 而上訴人於原審亦稱:「該廠商資料表影本,是同行的一位小姐魏文郁傳真給我(指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 此由,該廠商資料表影本上所載「寶O托運行」之營業所係台中市OO街二號,而與「寶O通運公司」之營業所係台中市O區OO路二段五六號,即有不同,益見此情。 又經本院查詢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亦無以乙OO名義申請設立之「寶O托運行」之行號,此有該徵信中心登記資訊表,附卷可稽。 是以並無以乙OO名義申請而辦理事業登記之「寶O托運行」存在,此亦據上訴人所不爭執。 (二)又按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 尚非明確,原審未予區別,自不能任由運送人以報值與否二分賠償標準,片面指定賠償上限。
- 惟查該公證報告對於系爭貨物之提單運送條件、運送人事實上之運送情形、如何粗魯處理均隻字未提,亦無說明為何認定被上訴人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上訴人持如此草率之公證報告而訴請被上訴人負起損害賠償責任,顯然頗有可議之處。
- 再者,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元O船務公司違反運送契約,致其受有美金二萬七千六百元之損害,並提出出口報單影本、發票影本為證,被告元O船務公司固否認之,但原告陳明其所受損害額,係依其售價加計運費、保險費、未計進口稅之進貨成本,作為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核諸其成本未計入進口稅,且一般進貨成本均較市價為低等情,原告所計算之金額為美金二萬七千六百元,應屬相當。
-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按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如未授與代理權,受任人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尚不能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
2、次按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規定:「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見者,以受貨人於受領貨物後,十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規定。運送物之喪失或毀損,如運送人以詐術隱蔽,或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運送人不得主張前二項規定之利益」。 從而受貨人於依侵權行為規定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亦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 啟翔苑裝修 申言之,如受貨人未於規定期限內向運送人為貨損之通知,則運送人所負之侵權行為責任,即應限縮為故意或重大過失。 如前所述,本件中O公司並未於規定期限內將貨損情形通知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所負之侵權行為責任,即應限縮為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惟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機器設備之受損,係出於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禾固公司作成公證報告書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斯時距中O公司受領系爭機器設備之日期(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已近半年,亦難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按稱物品運送者,乃以運送物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亦即雙方當事人約定,託運人(於本件則為上訴人)將特定物品交運送人(於本件如上訴人主張則為被上訴人)運送,並指定目的地及特定的受貨人,運送人允為運送並將運送之物品交付該受貨人,而收取運費之契約(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參照)。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啟翔苑裝修: 2-17。第17節 承攬運送 §660
為此依兩造間運送契約及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72,608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綜上所陳,系爭貨物受潮溼損,是因託運人億O公司過失所致,並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債權讓與、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二百一十五萬五千三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寶O頓公司未經英O達公司之同意,將原本全程空運之貨物運送,更改為倫敦希塞洛機場起以陸運運送,故就因此遭遇之武裝搶劫,被告寶O頓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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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緣兩造簽訂之貨物運輸險預約保單合約(合約號碼:O7OOPOO/76)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生效,至任一方當事人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止。 原告受有前述美金二二二五O元加計百分之十損害,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向被告請求保險理賠未果,依合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被告應自同年月二十七日起負遲延責任;又依合約之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理賠金額應依新台幣三十四點五元兌換一美元之兌換率計算,爰依兩造前開合約,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新台幣八十四萬四千三百八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支付賠償金額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啟翔苑裝修2025 二、被告東O貨運公司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另被告冠O公司則以:被告東O貨運公司已依其與原告間之運送契約之約定,將系爭貨物送交實際受貨人BL公司,故並無貨物喪失之問題。 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目的地市價,而依國際貿易之性質,或因匯率波動,或因原料市場價格調降之因素,故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並不必然比買賣雙方訂約當時約定之交易價格為高,原告以其與買受人間之約定價額作為損害賠償額,實與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違。 另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所謂「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乃指自居於該外國法人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以該未經認許成立外國法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而言,不包括以其意定代理人地位所為代理之法律行為。 啟翔苑裝修 本件被告冠O公司僅是代理被告東O貨運公司簽發載貨證券,揆之前開說明,即無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餘地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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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委任或契約關係,伊係委託訴外人士盟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士盟公司)運送並租櫃,又依士盟公司向伊上海分公司人員表示租櫃費用每日應為美金五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旅遊行程,被告僅有與原告簽訂「遊輪報價契約」,並未簽訂「船艙契約書」,原告提出「船艙契約書」乃兩造於西元2002年間簽訂,與系爭旅遊行程無關,兩造且未約定以之作為將來所有行程中權利義務準據之原則性規範,故原告據此主張權利,顯無理由。 其次,被告僅係為船公司經銷船票,而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船票,原告再向旅客承攬旅遊行程,故運送契約應存在船公司與原告之間,被告並非實際運送人,亦無管理及維修船舶設備之能力,是就本次運送遲延並無任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應逕向第3人船公司求償而非向被告求償。 況輪船公司於發生航程遲延情事時,業已立即發函所有銀星號遊輪乘客述說遲延事由以及將協助所有旅客安排班機事由,並委請被告就訴外人O公司員工因此延誤支出之費用支付折合新台幣179,346元。 次按被上訴人為IATA之會員,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IATA網站所公布之航空公司會員資料名單1件附在原審卷(第50頁)可稽,堪認為真正。 而查,依兩造所訂定之運送條款中之契約條款(CONDITIONSOFCONTRACT)」第2條規定:「依據本契約之運送,受華沙公約有關責任之規定及限制拘束,惟不屬該公約所稱『國際運送』者除外。」(見原審卷第56頁,中文譯本見原審卷第52頁,即同為IATA協會會員之中華航空公司就運送契約之運送條款之中文譯本),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啟翔苑裝修: 2-17-8.【裁判字號】94,保險上易,38【裁判日期】950125【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663 §664
(五)、上訴人又抗辯本件系爭貿易條件為FOB(FREE ONBOARD:意涵指貨物通過船舷欄杆以後就買賣標的物之一切風險及費用,即由買受人負擔),則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交付予運送人時,被上訴人即已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至於貨物於運送過程中遭遇毀損或滅失之風險,概由買受人承擔,與出賣人無涉,則依國際貿易之習慣,買受人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則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並未因受貨人提貨而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云云。 啟翔苑裝修2025 惟查本件系爭國際貿易採取之付款方式為「貨到付款」﹝D/P productsdeliveryairportthenremitpayment﹞,意即當出賣人將貨物運達目的地時,買受人始有交付款項之義務,此有商業發票可稽﹝被上證一﹞,因此運送過程中之危險仍由被上訴人所負擔,此與貿易條件FOB出賣人將貨物交付運送人時,出賣人已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貨物運送過程中遭遇毀損或滅失之風險,概由買受人承擔之交易條件決不相同,上訴人對此顯有誤會。 而在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發放貨物及將提單交給客戶之前,上訴人之員工疏於注意竟將提單及貨物交付他人﹝是否為受貨人尚待查證﹞,致使被上訴人之貨物喪失,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因此上訴人以與系爭交易不相同之貿易條件指稱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顯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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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應給付積欠上訴人之運費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果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依法主張抵銷。 七、本件原告王O公司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鐵O渣華公司、詠O公司業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綜上,本件原告王O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三十七萬四千三百元,而原告辛OO、己OO對其等已請求之部分則為無理由,從而原告王O公司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鐵O渣華公司、詠O公司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等逾此部分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詠O公司則以:系爭貨櫃係訴外人P&O公司委託伊運送,而伊因人手不足遂轉託被告欣O公司為之,至被告欣O公司是否委託他人處理伊均不知情,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關,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啟翔苑裝修: 2-16-2-3.【裁判字號】90,保險上,4【裁判日期】900627【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625
(二)優比速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來函指出系爭貨物外箱並無破損及異常現象;且系爭貨物是在受貨人簽收拆箱後,才通知公證人進行公證事宜,故無法確定系爭貨物短少係在運送途中發生。 2、依調查報告所載,系爭貨物確已破損,方有以新的透明膠帶掩飾原始密封膠帶之情形;而系爭貨物短少若確於運送途中紙箱遭破壞所導致,優比速公司即有遭索賠之可能,是其出具之函文自不可採;且系爭貨物交運時係九十五公斤,但於波蘭海關秤重時僅有八十五公斤,顯示貨物在未至受貨人處所時,即有短少,足見該短少係於運送途中發生。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爰判決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啟翔苑裝修: 2-16-1-3.【裁判字號】92,保險,214【裁判日期】931110【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623
本件原告係系爭貨物之占有人,而被告取得系爭貨物又無正當權源,既如上述,則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貨物,致原告之占有受有損害,是依諸前揭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貨物價值之利益即美金四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系爭編號ELAX 號、編號HDMUKENW261848號全數一式三份之載貨證券,以證明其處於休止狀態之權利業已回復,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貨物毀損滅失受有損害,則其本於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貨物價值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本件上訴人雖提出由呈O公司出具之授權書一紙,主張其自呈O公司受讓系爭貨損之權利,自得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 惟查,系爭授權書末載:「。。。本公司擬委任華O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基於上述事實進行求償。」等語,依文義顯示,呈O公司僅係委任上訴人代為提起訴訟之意,並未將貨損賠償權利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稱其因此取得系爭貨損賠償權利云云,尚不足採,則上訴人本於貨物所有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一)依被告所提出之空白載貨證券背面,雖有約定準據法為日本法,惟查載貨證券記載之文字,乃運送人單方面之意思表示,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是尚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四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是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部分,尚難認已有準據法之約定。 (六)、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海商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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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柒仟肆佰O拾O元貳角肆分,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冠O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被上訴人以從事運送專業運送為業,對於貨物運輸自應依專業的要求,確保貨物能完整及安全抵達目的地。 啟翔苑裝修2025 貨物運送人若能於運送途中檢查,對於鬆動繩索再加以綑綁,甚至於有任何一條有磨損現象時加以處理,貨物應不至於掉落,本件顯可歸責被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