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第一項所稱保險相關事業,係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用卡、融資性租賃、保險、信託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事業。 ﹝4﹞簽證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其所屬保險業之董(理)事會及主管機關提供各項簽證報告;其有違反者,撤銷其簽證精算人員資格。 ﹝3﹞前二項所定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算方法、管理、必要處置或限制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比例,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務實際需要定之。 ﹝3﹞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承擔能力定之,並不得低於各保險業者總保險費收入之千分之一。
﹝1﹞為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提撥資金,設置財團法人安定基金。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2025 ﹝3﹞保險業非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不得向外借款,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以其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其因週轉需要所生之債務,應於五個月內清償。 ﹝1﹞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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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減少後之金額,不得少於原契約終止時已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減去營業費用,而以之作為保險費一次交付所能得之金額。 保險業業主權益,超過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最低資本或基金最低額者,得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保險相關事業所發行之股票,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其投資總額,最高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 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投資資產之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受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規定之限制。 保險業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安定基金墊支之金額,由安定基金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四、保險業依本法規定進行重整時,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協助重整程序之迅速進行,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除提出書面反對意見者外,視為同意安定基金代理其出席關係人會議及行使重整相關權利。
- ﹝2﹞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保險市場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政府或其授權之機構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
- ﹝3﹞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經接管人評估認為有利於維護保戶基本權益或金融穩定等必要,得由接管人研擬過渡保險機制方案,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執行。
-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其中,對於保戶來說最重要的是:復效的程序容易程度,將視復效的時間長短而定。
- ﹝4﹞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2﹞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2﹞保險契約因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情事而要保人不受拘束時,保險人不得請求保險費及償還費用。 ﹝1﹞保險契約因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情事,而保險人不受拘束時,保險人得請求償還費用。 ﹝1﹞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 ﹝1﹞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或廢止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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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前項債權因涉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清理人得按照清理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 四、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響時,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結合。 ﹝1﹞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之報酬及因執行職務所生之費用,由受監管、接管、清理、清算之保險業負擔,並優先於其他債權受清償。 ﹝5﹞依第二項第三款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內政部撤銷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登記。 ﹝2﹞保險業於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並應於各該次股東會後,將行使表決權之書面紀錄,提報董事會。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2025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保險法第16、54、105、106、108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無詐欺情事之保險契約,經當事人一方將超過價值之事實通知他方後,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應按照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減少。 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約。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2025 無詐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險外,其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期限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 變更保險契約或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承諾。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保單的繳費方式也會影響保險公司是否進行催告
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於訂約時,該他人未確定者,由要保人或保險契約所載可得確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保險契約因第六十條或第八十一條之情事而終止,或部份終止時,除保險費非以時間為計算基礎者外,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 保險契約因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情事而要保人不受拘束時,保險人不得請求保險費及償還費用。 保險契約因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情事,而保險人不受拘束時,保險人得請求償還費用。 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第三章 財產保險 第四節之一 保證保險
﹝2﹞前項危險承擔機制,其超過共保承擔限額部分,得成立住宅地震保險基金或由政府承受或向國內、外之再保險業為再保險。 ﹝2﹞保險業負責人未具備前項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違反兼職限制或利益衝突之禁止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1﹞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利益衝突之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 條復效規定之敘述何者為非(A)停效後超過6 …
停效日起二年內可以申請復效申請復效一律提供可保證明可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時,保險契約效力即行解除當被保險人之 … 根據保險法第 116 條:「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意思就是說,保險費該繳卻沒繳,被催帳一個月還不繳,就會被停效。 而停效就代表該保險失去效力,保險公司也不用再負擔保戶的風險,因此停效期間內發生任何意外,保險都不必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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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何者非屬團體保險條款規定受益人請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之文件?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保 險金申請書受益人身分證明被保險人之除戶戶籍謄本保險金申請書、受益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證明。 不可以他人身體為保險標的訂立保險契約要保人與被保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2025 險人間不須有保險利益債權人可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投保被保險人可以為法人。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關於 保單 復 效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在保險法§116-全國法規資料庫的討論與評價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1﹞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另定施行日期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2025 ﹝1﹞清理人就任後,應即於保險業所在地之日報為三日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十日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屆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理。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相關問答
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製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外,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1﹞保險業收受主管機關接管處分之通知後,應將其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交予接管人。 ﹝4﹞依前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安定基金補償事項時,並應通知安定基金配合辦理。 ﹝1﹞保險業實收資本額減除累積虧損之餘額,超過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最低資本或基金最低額者,得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其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