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零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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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至同年四月一日間,分別以每股八十八元、八十八。
- 2、查上訴人抗辯系爭五五O碼布料有顏色變黃之瑕疵,則該瑕疵應係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即得發現之瑕疵。
- 苟被上訴人之買回權尚屬存在,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主張:「被告(上訴人)前向原告(被上訴人)三次購入系爭土地,均以時價支付,……當時無法預知日後地價得飛漲至如今之時價每坪十二萬元以上,原告要以原價買回顯不合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為增加給付之判決,以確保上訴人之權益」等語(見:第一審卷六三、六六頁、原審卷二九頁背面、六四頁),係屬攸關法院應否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疏未斟酌,並明其抗辯何以不足採之法律上意見,遽行判決,亦屬難昭折服。
- (三)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約定之貿易條件為CFR高雄,則將系爭原料酒自高雄報關後運抵嘉義酒廠、系爭容器自嘉義酒廠運回高雄之系爭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云云。
-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其購買彩印機、影印機各乙台及連線設備,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所簽發之分期款支票陸續退票不獲兌現,尚積欠一百三十三萬九千元等情,業經其提出出貨單三件、分期付款合約書乙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十五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精心收錄】 跟著北歐軟裝師工作的一天/挪威居家攝影師的裝修靈感。 2、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目前雖為被告所收執,然此純係肇因於被告無權占有之行為所致,與被告是否具備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乙情無涉。 (一)證人竇O泰於本院結證稱:「我不知他們何時同居,只知他們已交往十幾年了。(陳O南有無跟你提及他死後的遺產要送給林O美?)他沒跟我提過,我並不清楚。(寫遺囑時,你有無在場?)不在場,但陳O南有提到他死後身後之事,全權交由林O美處理」(本院卷三十頁)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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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既不爭執關於停車位之所有權非屬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標的,並主張其所買受者為停車位之使用權,故被告既非物之出賣人,自無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可能,原告援引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容有誤會。 又原告自承現管委會並未對其收回停車位,現仍繼續使用該停車位等情(見本院卷第七四頁),則原告使用停車位權利並未受他人追奪等情,更何況該停車位權利並非被告出賣之權利,原告自無向其主張權利瑕疵,是原告以該停車位使用權缺乏被告所保證品質,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且依原告所提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方為第一次有權登記,原告更不可能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是被告辯稱:本件買賣係原告違約在先,其方未繳款,應屬可採。 再參諸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如被告確有如原告所指未依約給付價金而有給付遲延,其得依法解除契約之情事,原告自應主張解除契約,何有於被告違約後,再將系爭房屋後復交付被告使用之理?
- 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
- 證人即提供被上訴人自黏標籤貼紙之廠商冠O企業股份份有限公司(下稱冠O公司)主任王方浩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亦到庭說明:冠O出每一批貨都會經過測試品管,若有問題就不會出貨,對於產品於何重環境下不會剝落均有數據,又塑膠射出成品上面有脫模劑會排斥黏膠,最普通的黏膠溫度設定在攝氏八十度,最低為負五度,如果塑膠瓶上有顆粒狀,用一般膠水來黏,或是標籤比黏貼處大,就會有問題。
- 原審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闡明,且未查明上訴人究係向何人買受該土地,其訂立買賣契約之經過情形如何,遽謂上訴人於買受時即知有前揭互易情事,亦有未合。
- 又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業經原告遷入居住,卻遲至物之交付後六個月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始通知被告有漏水等情,顯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除斥期間;次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系爭標的物之保固期限自房屋點交後起算一年,本件房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原告遷入,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通知漏水情形,已逾保固期限。
-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且前述情形亦屬不完全給付,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及遲延給付法則解除契約,亦得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 次按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系爭協議書為林O源本人所簽名,已如前述,觀之協議書之內容係因其子即原告各成家立業而分配土地及房屋等財產,符合民法規定之贈與要件,而不具備民法所定之遺囑格式及要件,且林O源係於生前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亦未附註生效時期之停止條件,自難僅以原告於簽訂協議書後,迄林O源過世後,均未辦理移轉登記即認該協議書之性質應為遺贈。 而原告丙OO及被告己OO固已將系爭房地列入遺產,辦妥遺產稅繳清手續,然因系爭房地於協議書簽訂後,迄未辦理移轉登記,是林O源過世後,依法即應納為其遺產,而由稅捐機關依遺產及繼承之相關法規辦理課稅,如未遵期繳清,勢必會衍生課處罰鍰及滯納金之不利後果,因此,原告丙OO及被告己OO乃於兩造達成協議辦理移轉登記前,自行辦妥遺產稅繳納手續,亦難認與常情有違。 (一)被告為原告之子,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原告因年事已高,恐無力管理財產,乃在被告要求下,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OO鄉OO段第一一一九之九地號(地目:林,面積五OO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第一一一九之十地號(地目:林,面積五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訴狀誤載為七月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OO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出經被告丁OO簽名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為證。 被告丁OO對其上簽名之真正固不爭執,惟辯稱:烏O筠是如新公司我的上線,她把這份借款文件和如新的文件混在一起,我一時不查就簽名,印章是她自己刻來蓋,我並不知情,後來她把印章我,我才知道這件事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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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依上開規定,系爭貨物之利益及危險,自被告交付予原告時起,即應由原告承受負擔。 再查系爭貨物均經被告以透明PE膜包裝,故布匹表面是否有壓痕、摺痕,如透過上開透明之PE膜包裝,極易以目測觀察得知。 而原告復自承於收受貨物後,並未驗收(見本院卷第二五頁),係遲至國外客戶退貨後始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通知被告上開瑕疵之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五一號卷第六頁及第七頁)。 則原告未依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貨物,係屬可歸責於己而未踐行檢查貨物之義務,復遲至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始依上開規定通知被告瑕疵事實,自應認原告於受領被告交付系爭貨物時,承認其所受領之貨物並無瑕疵。 亮賢居平面圖 一、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已付價金三百六十五萬元;被告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迄未點交;系爭房屋遭三三一大地震震毀,目前已成危樓不宜人居等事實,為兩造所同認,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剪報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正。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預售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北市南港區OO路O段九十九號六樓之八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原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款,被告固已將房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但迄未將房屋點交予原告占有及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點交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之瑕疵原因為雨水經外牆接合處滲入之原因係出於防水用之聚硫膠與構造物間之黏著力不足,因地震時產生層間變位而脫離產生裂縫,應不可歸責於被告。 另雨水經外牆開口滲入之原因係出於門窗之塞水路失效,或水密性不佳所致,由於冷氣孔乃原告裝設冷氣時未能堵塞冷氣孔與冷氣孔間之隙縫才會漏水,安裝冷氣亦與被告無涉。 又依當事人述漏水部分沿管道間四周滲入,可推斷雨水由屋頂或其他樓層經管道間滲入之原因,漏水係出於大廈頂樓通風用之自動風球損壞,而由通風處滲水進入管道間,然自動風球之保固期間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保固期限之後才漏水,亦不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因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造成支付畢生積蓄購屋、裝潢完竣後,至目前已逾五年,仍無法居住及供辦公使用,甚至因該瑕疵,使所購買之房屋依鑑定報告,預估約減少市場價值百分之四十之損害,長期以來,原告不堪負荷,已罹有精神憂鬱症,爰請求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 瑕疵修復費用部分,依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所述,本件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復,其修復工程費本戶應分擔部分,含外牆防水、規劃告應賠償原告。
亮賢居平面圖: 2-1-3。第1節 買賣 第3款 買回 §379
該案第一審之承辦法官,曾親自現場勘驗系爭土地,而親自聽過原告說曾參往市政府,以及地政事務所調查過等語(因該法官問原告說:「難道購買如此巨額價款土地,欲買的人不去詳細調查嗎?例如抵押權等有無設定等?)所以,該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以及第二審判決,甚為正確。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七O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國O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TOYOTA汽車一輛,向被告申辦分期貸款,因原告有遲延繳納,車輛遭被告拖走,原告已將遲繳金額繳清,但被告仍表明需一併付清餘款,不接受原告索回車輛之要求,擅自強行侵占原告所使用之車輛,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購車所支出之全部金額共伍拾玖萬元,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亮賢居平面圖: 2-4。第4節 贈與 §406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向被告購買前述土地四筆,約定以每平方公尺二千二百零八元計價,買賣總價款為二千七百三十六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元,應繳納之增值稅由原告負擔,原告並已付清買賣價金並向基隆市稅捐處申報土地增值稅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謄本、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至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信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上開土地中第一OO─三四地號及第一OO─三六地號部份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紅色乙、丁部分),已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被行政院徵收並已給付補償金,然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向基隆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時,卻未指界乙、丁部份,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申請複丈,將前開土地申請合併為第一OO─三四地號之一筆土地,致原告嗣後方知買受之土面積坪數不足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辯。 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是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亮賢居平面圖: 台灣建築地圖VOL.01台北市(第二版)
1、先位聲明:被告應交付車型Vectra-B2.0、廠牌型號V.T.2.0SGRI、出廠年份九十年、車身顏色銀色、排氣量二千C.C之汽車乙部予原告。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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亮賢居平面圖 亮賢居平面圖 被告所陳列之樣品屋面寬為五點五米,該餐廳擺設六人圓桌後空間仍非常寬鬆,而原告所購買之D戶面寬為六點五米,依照正常規格擺設八人圓桌絕無問題,故本件並無與廣告內容不合之情形,原告主張解約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總價四百二十七萬元購買原告所興建之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均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移轉登記,並於同日交付與被告完畢。 亮賢居平面圖2025 被告以其買受之系爭不動產有瑕疵為由而拒絕付款,然被告所稱之瑕疵並非事實,況已逾一年之保固期間,原告迭經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交付與被告後,尚有許多瑕疵,而這些瑕疵與九二一地震無關,其曾通知原告修理,原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置辯。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七萬元購買原告所興建坐落台中市南區OO段第三四一之九地號土地上,文心大地集合住宅編號第2A房屋一戶及其土地暨地下室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均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移轉登記,並於同日交付與被告完畢。 被告迄今尚有買賣價款五十九萬元未支付,原告迭經催告被告給付尾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亮賢居平面圖: 2-1-4。第1節 買賣 第4款 特種買賣 §384
被告之前買車,也是原告出的錢」(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徵之證人陳添梅係原告之媳婦,誼屬至親,其對於被告是否對原告有忘惠行為,理應知之甚詳,是其前揭所為之證詞應屬可採。 是衡之上情,本件被告對原告依法負有扶養義務,其未確實履行,復罔顧原告上開贈與系爭房地之加惠行為,顯然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已具有撤銷原因。 據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其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五、又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四百十九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贈與被告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既業經原告合法撤銷,有如前述,則被告原取得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被告即受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
亮賢居平面圖: 2-1。第1節 買賣 2-2-1-2。第1節 買賣 第2款 效力 §348
然被告就上情,均未舉證證明之,則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貨品與訂購單約定不符,且原告並未就貨物為妥善包裝,亦有違反買賣契約中對標的物之注意義務,被告自得依訂購單議定事項第四點約定,拒絕給付本件貨款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貨品與訂購單約定不符,且原告並未就貨物為妥善包裝,亦有違反買賣契約中對標的物之注意義務,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在美國收受貨物後,即於次日及同年五月一日以傳真信函告知原告上情,並要求退貨,其後又分別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十九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原告均置之不理,故本件應是原告違約,被告自得依訂購單議定事項第四點約定,拒絕給付本件貨款云云,資為抗辯。 經查興O公司代理被上訴人以總價五千萬元,將系爭房地售與上訴人,而上訴人已付定金一百萬元之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定金收據足憑。 次查被上訴人為出售其自有之不動產,委由興O公司仲介代銷,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故系爭買賣契約尚難以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予以規範,不論被上訴人製作之廣告是否有不實情事,該廣告內容仍非必然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按本件買賣係屬成屋買賣,上訴人於訂約前,本得檢視系爭房屋現況,亦得查閱相關之公示登記資料,是以任何與房屋現況及登記事項不符之廣告內容,難認構成買賣契約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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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母即被上訴人及蔡O鶴二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協議離婚。 (按: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共有部分,業經第一審及更審前原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又超過前開損害賠償之金額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移轉登記等部分外,上訴人之其他請求,均經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蔡O鶴所立協議離婚書第八條約定之真意,僅限於伊所能為移轉處分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亮賢居平面圖 縱上訴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亦因上訴人係無償受領而未受有損害,其請求仍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就未諳法律之當事人而言,遂以「房屋全棟」一詞,以表彰該建築物,應可理解。 且被上訴人與蔡O鶴原為夫妻,均知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及使用情形,該「房屋全棟連同基地」一語,如足以表明雙方所認知被上訴人所擁有之權利範圍,亦殊不因其未特別標明被上訴人應移轉全棟房屋及基地中之權利若干,即謂該語係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全部。
亮賢居平面圖: 2-1-2。第1節 買賣 第2款 效力 §348
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O三O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次按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亮賢居平面圖 最高法院並有數則判例闡釋此一條文: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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