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上述声请书致送予具管辖权解决冲突之法院院长,并连同必需之文件一并交予该法院之办事处;声请书中亦指出有关之证人。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二、透过协议,得指定仅某地之法院具管辖权,或指定其它法院与澳门法院具竞合管辖权;如有疑问,则推定属竞合指定。 一、如出现争议之实体关系与一个以上之法律秩序有联系,当事人得约定何地之法院具管辖权解决某一争议或某一法律关系可能产生之争议。 二、当事人于文书或口头陈述中,不应在不必要或不合理之情况下使用侵犯他方当事人名誉或名声之言词,或使用不予有关机构应受之尊重之言词。 官守成員一般由各司長及局長出任,而非官守成員則由行政長官自行決定,他們主要來自其他行政機關的主要官員、立法會議員和社會人士。 12月19-20日,澳門文化中心公園交接儀式場館的2,500位中外來賓,共同見證著葡萄牙國旗及澳門市政廳旗(當時對外代表澳門的旗幟)於子夜前緩緩降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於零時零分零秒徐徐上升,政權移交儀式順利完成。
- 三、经认定应被传唤之人无能力后,不论属暂时或长期无能力,均须为应被传唤之人指定特别保佐人,并向其作出传唤。
- H)行為人在公務員、教學人員、公共考核員、證人或律師執行職務時對之作出事實,或因其職務而對之作出事實。
- 一、除上條第四款之情況外,進行搜查前須先將命令搜查之批示之副本交予搜查所針對之人,該副本須指明搜查所針對之人得指定其信任且到場不會造成耽擱之人於搜查時在場。
- 三、当事人得于鉴定时在场,或依据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技术员协助;但该鉴定可能使人感到羞辱而法院认为须加以保护,或导致法院认为须保守之秘密泄露者,不在此限。
一、保全程序之诉讼费用,以及确认资格此附随事项之诉讼费用,须由声请人负担,只要对该等程序未有提出反对,但该等费用须于有关诉讼中予以考虑;如有反对,则按第三百七十六条及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理。 一、如急需制作清单,而不能立即进行,或不能于开始制作清单当日完成者,须在应列于清单之物所在房屋之门上或该物所在之动产上施加封印,并采取必需措施,保障该物之安全,待指定之日期继续进行有关行为。 本地区及其它公法人无权限命令进行行政上之禁制时,得依据本节之规定,就违法或违反规章而开展之工程声请禁制,而该声请不受上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期间约束。 二、所声请之假扣押针对债务人财产之取得人时,如声请人无表明已透过司法途径对该取得提出争执者,则须提出有助证明争执之理由可成立之事实。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二百二十六條
三、如属不动产,则司法人员将该不动产之占有权交付请求执行之人,并将倘有之有关文件或钥匙交予请求执行之人,以及就请求执行之人对该不动产拥有权利一事通知被执行人、承租人及任何持有人。 二、如属须透过计算、量重或量度予以确定之动产,则司法人员于其本人在场下命令进行该等必要之工作,并将适当之数量交付请求执行之人。 二、如请求执行之人就以取回改善费用之名义所请求给予之金额提供担保,则异议获接纳并不妨碍执行程序之进行。 一、被执行人得以第六百九十七条至第六百九十九条中适用之部分所规定之依据,对执行提出异议;除此之外,亦得以其有权取回改善费用为依据对执行提出异议。 一、如请求执行之人舍弃有关执行程序,则该程序终止;然而,如已就有关财产之所得订定其它债权人之受偿顺位,而该等财产已变卖或判给者,则须向该等债权人清偿其在该等所得中所占之部分。
四、第一款所指之人有權在辦事處以外之地方,免費查閱已完結之訴訟程序之卷宗,或已有起訴批示或指定聽證日之批示之訴訟程序之卷宗,但須先向有權限之司法當局提出聲請,由該司法當局許可將有關卷宗交予該等人,並定出查閱之期限。 三、上款所指之批示應以容許排除公開性之法律,或應以事實或具體情節作為依據,而該等事實或具體情節係使人推定公開訴訟行為將對人之尊嚴或公共道德,又或對該訴訟行為之正常進行造成嚴重損害;在引致作出批示之理由終止後應立即廢止該批示。 二、然而,法官依職權或應檢察院、嫌犯或輔助人之聲請,得以批示決定對公眾之自由旁聽作出限制,或決定有關訴訟行為或其中一部分不公開進行。 一、法官一旦知悉出現衝突,須立即向有管轄權就此衝突作出裁判之法院提出有此情況,且將各行為之副本及解決衝突所需之一切資料移送該法院,並指出有關之檢察院、嫌犯、輔助人及律師。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一百二十條
二、须将裁定执行程序终止之判决通知被执行人、请求执行之人,以及所提出之清偿债权要求已获初端接纳之其它债权人。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2025 一、按第八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寄存所结算出之金额后,又或在上条所指情况下或证明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经强制支付而已获清偿之情况下,于缴纳有关诉讼费用后,即裁定执行程序终止。 二、欲行使上述权能之人应向办事处口头请求给予凭单,以寄存请求执行之人之债权当中已确切定出之部分或经结算而确定之部分,而该部分须为未以变卖或判给财产之所得偿还者;寄存后,行使上述权能之人须向法官声请就被执行人之所有责任作结算。 三、在变卖之所得被提取前,如已提出撤销变卖及给予买受人损害赔偿之请求,则不得未经提供担保而将变买之所得交付;如由买受人提起适当之诉讼解决有关问题,而该诉讼未于三十日内提起,又或因原告之过失而停止进行逾三个月者,则解除有关担保。 四、在告示及公告中须按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载明被执行人之姓名或名称,以及指出处理有关执行程序之办事处,开标之日期、时间及地点,并对有关财产作扼要说明,以及声明变卖之底价。
卷宗内须附有告示副本一份,由司法人员在副本上注明张贴日期及地点;有关公告自报章剪下贴于纸上后,亦附入卷宗,在该纸上须指明报章之名称及刊登公告之日期。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2025 二、传唤不确定人作为死者之继承人或代理人时,只要知悉死者之最后居所,且其位于澳门,亦须张贴告示于该居所之门上及有关之市政厅大楼内。 一、因应被传唤之人不确定而作公示传唤时,须依据第一百九十四条至第一百九十六条为之,但仅须于法院内张贴一份告示。 三、应以应被传唤之人官方身分证明文件上之姓名传唤该人;如无该文件,则以能认别其身分之文件上之姓名作出传唤;应被传唤之人使用中文姓名者,于中文告示及公告中载明其中文姓名,而于葡文告示及公告中载明其姓名之拉丁字母拼音。 二、如不能推定应被传唤之人使用何种语文,或该人所使用之语文非为正式语文,则须以两种正式语文张贴上款所指之告示及刊登上款所指之公告。 三、经认定应被传唤之人无能力后,不论属暂时或长期无能力,均须为应被传唤之人指定特别保佐人,并向其作出传唤。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一章
经支付价金及履行移转财产时固有之税务上之债务后,须依职权命令取消按《民法典》第八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失效之物权之登记,并将作出该命令之批示证明交予取得人。 三、如因所订定之债权受偿顺位而导致取得人未有权利收取未作寄存之金额之全部或部分,则通知取得人于十日内作出有关寄存,否则按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针对该取得人作出执行,而执行时首先执行所取得之财产或有关担保。 一、如请求执行之人透过执行取得查封财产,则在寄存价金时,对于支付受偿顺位先于其本人之债权人属无需要之部分无须寄存,不超过请求执行之人有权收取之金额之部分,亦无须寄存;取得作为担保本身债权之财产之债权人,同样获免除作出有关寄存。 四、指定人具出租人身分,但未取得被执行人同意时,不得解除合同,亦不得就该等财产作任何决定;如未能达成协议,则由法官作出裁判。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2025 一、所查封之财产属不动产或须登记之动产,而其未被变卖或判给时,请求执行之人得声请指定以该等财产之收益清偿其债权。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二百一十二條
總言之,原審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完全合理,原審的無罪判決亦無違反了《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的規定,本院得維持原判,而不用再審理上訴人提出的其餘情事。 本院認為,根據輔助人的陳述、各證人的證言、在庭上審查的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從而足以認定上述事實。 根據輔助人的陳述及證人證言,足以證明因輔助人欠付嫌犯交兩個月租金,故嫌犯指使他人更換了涉案單位鐵閘的門鎖,但本院認為未能足以認定嫌犯作出有關更換門鎖的意圖是使輔助人的物品損壞。 輔助人A在審判聽證中作證,其陳述事件發生的原因及經過,尤其陳述其向嫌犯租住的涉案單位被嫌犯指使門鎖師傅更換單位鐵閘的門鎖的經過及情況,原因是輔助人欠付嫌犯交兩個月租金。 因此,原審法院認定嫌犯沒有刑事損壞他人財物的主觀故意,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邏輯常理,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從上述資料我們可以知道,嫌犯身為涉案單位的業主及租賃合約的出租方,在作出換鎖行為時,其本身是依據雙方的合約行事(合約是否完全符合民事法律的相關規定則是另一問題)。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二十六條
一、以嫌犯并未作出其被归责之事实为由判嫌犯无罪之刑事裁判确定后,在任何民事诉讼中,于法律上推定该等事实不存在,但该推定可透过完全反证予以推翻。 法官不受当事人在选定、解释及适用法律规则方面之陈述约束;然而,法官仅得采用当事人分条缕述之事实,但不影响第五条规定之适用。 一、判决时应考虑于提起诉讼后出现之创设权利、变更权利或消灭权利之事实,使裁判符合辩论终结时之情况,但不影响其它法律规定所设定之限制,尤其是在可使诉因变更之条件方面之限制。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二百二十五條
三、提出上述要求引致就债权已订定受偿顺位所产生之效力中止;如该要求获接纳,则须重新就债权受偿顺位之订定作出判决,而订定时须包括提出该要求之人之债权。 三、上述声请不妨碍有关财产之变卖或判给,亦不妨碍对被要求清偿之债权作审定,但声请人得在有关之执行程序中行使清偿债权之要求已被接纳之债权人获赋予之相同权利。 三、债权及该等债权所具有之物之担保凡未受争执者,均视为已获确认,但不影响第四百零六条规定之适用,亦不妨碍就原会导致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被初端驳回之问题进行审理。 二、就被查封之财产如存有将该等财产用以对债权作某种担保之登记,则于登记中所载之住所向有关债权人作传唤,但知悉其有另一住所者除外;对于未为人所知悉之债权人以及优先债权人之继受人,须向其作公示传唤,其期间为二十日。 一、如查封之对象为公务员之补助金或薪俸,则通知处理有关支付文件之实体,以便从补助金或薪俸中作出与所查封之债权相应之扣除,并将之寄存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由法院处置。 六、如债权透过出质提供担保,则扣押出质物并适用查封动产之规定,或转移债权以作执行;如该债权透过抵押提供担保,则于有关登记中作查封之附注。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二百三十五條
对于须按普通诉讼程序进行之宣告之诉,如其利益值不超过初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则以简易形式进行;在其它情况下,以通常形式进行。 二、不理会禁制继续进行工程经查明属实后,须判处被禁制人拆毁该工程;如不在所定期间内拆毁,则于保全程序之卷宗内促成执行应作出之事实。 假扣押不仅在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之情况下失效,如履行债务之给付之诉中已有确定判决,而债权未获满足之债权人未于继后之两个月内提出执行,或已提出执行,但该程序因请求执行之人之过失停止进行逾三十日者,则假扣押亦失效。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如债务人立即提供债权人接受之担保或法官于两日内裁定为适当之担保,则不进行扣押,而提供担保前船舶不准离开。 一、假扣押之声请人须提出有助证明存有债权之事实,以及提出证明恐防丧失财产担保属合理之事实,并列明应扣押之财产及作出进行措施所必需之一切说明。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二部分
二、如因反诉不能在澳门法院提出,或有关反诉原应由仲裁庭审理,以致审理该诉讼之法院不具管辖权审理该反诉,则驳回对原告之反诉。 二、如属交付一定物之执行或设有物之担保之债务之执行,而该一定物或附有负担之财产在澳门,则澳门法院具管辖权。 C)如不在澳门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权利将无法实现,且拟提起之诉讼与澳门之间在人或物方面存有任何应予考虑之连结点。 ),簡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区政府或澳門政府,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其政府首長是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國務院)負責。 需指出,這裡的“具有警務職能的公共機關”應從廣義上理解,即它不僅指純粹的員警機關(如司法警察局和治安警察局),而且亦包括非為員警機關的特定公共機關(如廉政公署、海關等)。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一百六十八條*
六、如法院以明顯無理由為由拒絕嫌犯、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之聲請,則判處聲請人繳付4UC至16UC之款項。 三、法官不得因己意宣告本身備受懷疑,但當出現第一款所指之情況時,得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請求准許其自行迴避。 一、管轄權之積極衝突或消極衝突係指不論訴訟程序處於任何狀態,兩個或兩個以上之法院均認為本身有管轄權或無管轄權審理歸責於同一嫌犯之同一犯罪。 二、如已提起不同之訴訟程序,則案件之牽連一經認定,須將所有訴訟程序合併於涉及引致牽連管轄之犯罪之訴訟程序上。 这项工作的目的是使澳门具备本身的法律体制,而其内容主要包括法律中译、使法律符合社会实况和需要、以及法律现代化这三项工作。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預審辯論
二、如嫌犯不可能到場出席聽證,尤其是基於年齡、嚴重疾病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居住之理由者,得聲請或同意聽證在無其出席之情況下進行。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2025 三、如輔助人之代理人在非經自訴不得進行之刑事程序中缺席,則聽證僅押後一次;無合理解釋之缺席或第二次缺席等同於撤回控訴,但嫌犯反對者除外。 一、如輔助人、民事當事人、證人或鑑定人基於有依據之理由不可能在聽證時到場,法官得依職權或應聲請,命令於將告知該等人之日期及時間,在該等人身處之地方聽取其聲明。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二、作出上述告知之同時,或一旦有可能,須將控訴書或歸檔批示、輔助人之控訴書、起訴批示、嫌犯之答辯狀、民事當事人之陳述書、任何關於強制措施或財產擔保措施之批示等之副本送交該等法官。
二、指定聽證日期之批示連同有關起訴書之副本,或如無起訴,則連同控訴書之副本,最遲須在指定之聽證日前十四日通知檢察院,以及嫌犯、輔助人、民事當事人及此等人之代理人。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2025 一、解決上條所指之問題後,法官須作出批示指定聽證之日期、時間及地點;聽證定於儘可能近之日期進行,以便聽證日與收到有關卷宗日之間不超逾兩個月。 四、辯論終結前,法官再讓檢察院、輔助人律師及辯護人發言,以便此等人如欲就所收集之跡象是否足夠,以及就作出將嫌犯提交審判之裁判所取決之法律問題作綜合結論時,能為之。 一、如有關刑事程序不取決於自訴,且偵查已歸檔,則僅輔助人或在聲請展開預審之行為中成為輔助人之人得聲請進行預審。
如有需要,提交任何机械复制品作为证据之当事人,须向法院提供展示该复制品之技术工具,但不影响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如有理由恐防其后将不可能或极难取得某些人之陈述或证言,或不可能或极难透过鉴定或勘验查核某些事实,得预先取得有关陈述或证言,或进行鉴定或勘验,亦得于提起诉讼前为之。 一、如当事人欲使用一动产作为证据,而该物由法院处置不会引致不便者,则于提交文件之指定期间内将该物交予办事处;他方当事人得于办事处查验该物及以任何机械复制方法摄取该物之影像。 四、他方当事人不放弃就作出答复及提供证据所具有之十日期间,且立即调查与正在辩论之其它事宜有关之证据属不便时,听证方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