還需指出的是,不可處分及不可放棄是身份狀況的特徵,如不可放棄自己是他人的兒子的身份。 然而,擁有繼承權的人是可透過拋棄遺產而“失去”繼承人的身份(《民法典》第1900條),可見擁有繼承權並不是一個人的身份狀況。 可以說,一個人的身份狀況可以為其帶來繼承權(如身為被繼承人的兒子,可被賦權繼承而擁有繼承權),但被賦權繼承並不會為繼承人帶來一個身份狀況。 亦即是說,不存在繼承人的身份狀況(“estado de herdeiro”)。 澳門民事登記法典2025 既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法律制度下,被繼承人的私人意志亦可排除父母繼承子女的遺產的權利,本法庭不認為在適用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法律後會導致原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法定繼承制度有繼承權的人失去有關繼承權屬於涉及中國人民共和國社會公共利益的事宜。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5條規定,外國法律的適用將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公共利益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 在澳門的法律制度當中,授權書十分常見,當事人透過簽署授權書,把出售、出租或抵押物業等權力賦予受權人代理行使,倘若授權人容許時,持有授權書的獲授權人又可以將有關權利透過複授權轉予他人。
- 例如在司法机關上分別設置檢察院及法院,法官和檢察官同為司法官等。
- 就家庭居所租賃權的處分而言,不論是以承租人身分解除、單方終止或單方廢止租賃合同;還是透過當事人雙方協議廢止租賃合同;又或出現讓與承租人地位、全部或部分轉租或出借家庭居所的情況,均須經夫妻雙方同意,方可作出該等行為。
- 本欄之前一口氣為讀者介紹過物業登記局、婚姻及死亡登記局和商業及汽車登記局的工作,今次要談到最後的一間登記局:「出生登記局」。
- 首先會分析最為簡單的分別財產制,其次是跟分別財產制相反的一般共同財產制,之後會談到較為複雜的取得共同財產制,最後則會介紹四種制度中最為複雜的取得財產分享制。
- 如果父母是在澳門登記結婚者,就連結婚證明書也不用申領,因為登記局可在電腦查核他們的結婚記錄,對市民而言是十分便利的。
本欄較早前在介紹結婚制度時已提及到《民事登記法典》內的一些規定,現透過本文對該法典作簡單介紹,以加深市民對有關法典的認識。 澳門民事登記法典 當法律規定一方須得到配偶的同意才能作出一行為時,其配偶作出該同意的方式應為法律對授權所要求的方式(例如有關出租房屋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但如有關出售房屋者,則須有公證員參與所作成的授權書)。 如配偶的一方無理拒絕作出同意或基於某種原因而不能作出同意時,該須獲他方配偶同意後方可作出其他行為的配偶,得聲請法院批准,以取代該他方配偶的同意。 在不超出法律為保護特留份繼承人而作出的限制的範圍內,夫妻之任一方均有權對其個人財產及其於共同財產中所占的半數作出死因處分。
澳門民事登記法典: 民事登記法典
基於同樣理由,當申請司法援助、為組成收養程序的卷宗、為組成工作意外程序的卷宗等,均獲免費發給證明及影印本。 不過,申請為組成工作意外程序的卷宗,申請人須為法院、受害人或其家屬。 澳門的民事登記機關為出生登記局以及婚姻及死亡登記局,兩登記局有權限對在本澳發生、且屬該法典規範的一切事實進行登記,而不論所涉及之人的國籍為何。 澳門民事登記法典2025 必須進行民事登記的事實有:出生、親子關係、收養、結婚、婚姻協定、親權行使的規範、親權的變更、終止、禁止或中止、確定禁治產及準禁治產、對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的監護、對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的財產管理,以及對準禁治產人的保佐、對失蹤人的推定死亡及死亡等。 這些登記對當事人來說是非常重要的,因為載於民事登記內的事實具有很強的證明力,而且只有在登記後,當事人才能為某種目的而主張該等事實。 二、到約定日期當天,結婚雙方(或任何一方與另一方的受權人)須帶齊所需文件親臨民事登記局透過聲明筆錄申請結婚,並可在申請時選擇婚姻財產制度。
其後,上述法典被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開始生效的另一部《民事登記法典》取代,當這部新法典生效後,所有在澳門締結的婚姻必須登記方具法律效力。 其時,民事登記局的數目亦由四間變為兩間,即出生登記局和婚姻及死亡登記局。 早於一八八七年,澳門已經有民事登記,但當時的民事登記制度並非強制性,直至一九八四年二月一日,澳門首部《民事登記法典》開始生效,民事登記制度(包括出生、婚姻及死亡登記)才具有強制性,但當時依中國傳統習俗締結的婚姻的登記則仍為自願性質。 在外地締結婚姻,而結婚人其中一方出生於澳門,且在民事登記局存有其有效之出生登記以及申請人對轉錄具有正當利益。 凡1987年5月1日以前,按中國風俗習慣在澳門締結並為當時法律所容許的婚姻,可透過民事登記局登記官批准被登載於民事登記局。
澳門民事登記法典: 行政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允許被繼承人訂立遺囑,沒有對於被繼承人可處分的財產作出限制,如必須保留某部分的遺產由被繼承人的父母繼承。 由此可見,內地並沒有視父母繼承子女的遺產的權利是父母的一項不可被剝奪的基本權利。 本法庭認為,倘內地認為父母繼承子女的遺產的權利是一項不可被剝奪的基本權利,涉及社會公共利益,其不會允許被繼承人透過遺囑排除父母繼承子女的遺產的權利。 透過原審法院舉出的例子可以得出身份狀況並不是必須具有不可處分及不可放棄的特徵的,故此繼承人身份其實是符合身份狀況的定義的。 現時的候補財產制度是取得財產分享制,如結婚人不訂立婚前協定,則推定結婚人所採用的財產制度為取得財產分享制。 澳門民事登記法典 在不動產交易中,買賣雙方在“做契”之前,一般會先簽訂一至兩份的“臨時買賣合約”(預約買賣合同),習慣上買方會在地產公司先支付一定數額的“細訂”,之後再到律師樓落“大訂”,以作為履行合同的擔保。
要指出的是,在內地,公民可透過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僅在沒有遺囑的情況下方按照法定繼承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5條結合第16條至第22條)。 澳門民事登記法典 澳門民事登記法典2025 然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19條的規定,在某些情況下是必須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予繼承人的。 取得財產分享制婚前及婚後所取得的財產,均為雙方各自擁有並可自由處置。
澳門民事登記法典: 民事登記局
於1984年2月1日前以中國儀式結婚的人須為華裔,不論國籍,均可申請補辦;但在1984年2月1日至1987年5月1日期間結婚的人,雙方均須為華裔及華籍方可申請。 於1984年2月1日前在澳門不論國籍以中國儀式結婚的華裔人士或在1984年2月1日至1987年5月1日期間在澳門以中國儀式結婚的華裔及華籍人士。 在外地身故的澳門居民,或顯示轉錄具有正當利益但並非澳門居民的人士。 此外,對於僅屬夫或妻一方所有但卻非由其管理的動產,除一般管理行為外,均須在夫妻雙方同意下,方可轉讓或在其上設定負擔。 基於此,本法庭未見本案出現利害關係人A及B所指反致會導致原本正當的身份狀況變成不正當的身份狀況而不應接納反致的情況。
澳門民事登記法典: 澳門司法制度
然而,隨著特區的社會變遷和經濟發展,登記公證領域的一些法規和服務或已變得不合時宜,又或未能切實回應社會的訴求。 雖然法務局在近年來已先後推出了物業買賣和公司註冊的“一站式”服務、公證中央資料庫、網上申領電子版“查屋紙”等服務和措施,但仍未能完全達到健全有關制度、簡化程序和優化服務的目標。 因此,在總結過往的工作經驗後,現提出對相關領域的法律制度修改的建議,以便深化改革,並構建一套符合澳門實際需要的登記公證法律制度。 澳門民事登記法典2025 澳門特區深受歐洲大陸法系傳統的影響,一直也是沒有獨立的證據法,有關證據制度散見於《刑事訴訟法典》、《民事訴訟法典》、《行政訴訟法典》、《民法典》、《公證法典》以及特別刑法等法律規範中。
澳門民事登記法典: 第五卷
對於大部分由法律所規定的、須在夫妻雙方的同意下方可作出的行為而言,如一方在未經他方同意、亦未經法院批准以取代該同意下便作出有關行為,則另一方(或其繼承人)得聲請撤銷有關行為。 僅獲夫妻雙方同意後,方可將他們共同擁有的不動產轉讓、在其上設定負擔、將其出租或在其上設定其他享益債權。 在不影響商法規定的適用下,對商業企業作出上述行為亦須經雙方同意。 即使家庭居所是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亦須獲得夫妻雙方的同意後,方可將家庭居所轉讓、在其上設定負擔,將其出租或在其上設定其他享益債權。
澳門民事登記法典: 第一卷 - 訴訟
如債務是由夫妻雙方設定、由夫妻一方經他方同意而設定、由任一方為「家庭生活之正常負擔」而設定,又或由管理財產的一方為「夫妻共同利益」而設定,那麼即使夫妻結婚時選擇了分別財產制,該等債務亦須由夫妻雙方負責(第一千五百五十八條第一款 a 項、b 項及 c項)。 一般而言,《民法典》關於婚前協定的規定,在經過作出適當配合後,是適用於婚後協定的(第一千五百七十八條第三款)。 整個法典的內容主要是就涉及在澳門所發生的須登記事實予以作民事登記,而新的法典在取代舊的民事登記法典後,更致力於簡化登記程序的手續,以提高與公眾接觸方面的服務質量。 在本案當中,上訴人擬透過訴訟途徑,解銷仍然在澳門民事登記局生效的婚姻關係及婚姻登記,明顯存在訴之利益。
澳門民事登記法典: 服務辦理地點及時間
按前所述,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9條規定,涉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民事關係的法律適用問題,參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的有關規定。 如欲更改婚前協定所訂的財產制度,或更改已訂立的婚後協定,夫妻雙方或一方須帶同雙方身份證明文件正本到民事登記局提出申請及預約日期簽署婚後協定。 民事登記局負責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發生的出生、親子關係、收養、有關親權行使的規範、婚姻、婚姻協定、死亡、失蹤人推定死亡等事實的民事登記工作,並發出具有關事實的證明文件。 澳門民事登記法典2025 這種規定是可以理解的,因為兩種財產制之間唯一的分別只是共同財產的範圍,也就是除法定不可屬夫妻共同擁有的財產外,在一般共同財產制中,所有財產均為共同財產;而在取得共同財產制中,則是僅於婚姻存續期內(即於該財產制生效期內)取得的財產,方為共同財產。 然而,自確定某一財產屬個人財產或共同財產時起,不論生效的是一般共同財產制抑或是取得共同財產制,其所適用的規則都是不會因此而改變的。 因此,若在這方面分別對這兩種財產制度作完整及獨立的規範,只會令到法律規定出現不必要的重複。
澳門民事登記法典: 第二卷 - 訴訟程序一般規定
一、申請人雙方或一方帶同雙方身份證明文件正本或副本(提交副本者,本局需額外時間核對有關身份資料),向民事登記局提出申請。 【特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叢書」之一,由趙琳琳撰寫的《澳門證據法》,經已由澳門基金會與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聯合出版,並於全國包括澳門地區同時發行。 該書對澳門證據制度作出全面分析,包括刑事證據制度、民事證據制度和行政證據制度等,對學習和研究證據制度具有一定參考價值。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當終審法院作為第二審級審判上訴案件時,須負責審理事實及法律上的事宜;如非作為第二審級,則僅審理法律上的事宜。 當終審法院行使統一司法見解的管轄權時,除所有終審法院法官參與評議會外,無須迴避的中級法院院長及在中級法院年資最久且無須迴避的法官亦參與評議會;如須迴避,則由按年資順序在其之後的法官參與。
澳門民事登記法典: 第一審法院
《民法典》設定了四種財產制度,並對之作出規範:取得財產分享制(新《民法典》的新規定)、分別財產制、取得共同財產制及一般共同財產制。 不過,這不代表法律僅接受以上四種財產制度,因為結婚人或夫妻可在法律的限制範圍內,為其婚姻設定一項內容合適的特別財產制度。 在法律上,婚姻亦為合同的一種,一旦簽立,即為夫妻雙方帶來一系列的權利、義務和限制,以實現法律所規定的「完全共同生活」的理念,亦即《民法典》第一千四百六十二條所指結婚合同的目的。 這些權利、義務和限制由《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三十二條至第一千六百一十一條所規定,從而構成了婚姻的效力。 在澳門的法律制度當中,授權書十分常見,當事人透過簽署授權書,把出售、出租或抵押物業等權力賦予受權人代理行使,倘若授權人容許時,持有授權書的獲授權人又可以將有關權利透過複授權轉予他人。 然而,由於現行制度並沒有關於授權書的簽署、複授權、取消等行為的登錄公示制度,對於一份授權書是否已經被廢止,當事人往往難以查證。
澳門民事登記法典: 第五卷 - 繼承法
申請人需提早聯絡教堂並最遲於辦理結婚申請手續當日向民事登記局提供舉行婚禮的教堂名稱及日期。 可使用此服務預約日期及時間到民事登記局預約辦理申請結婚登記手續日期或其他關於結婚登記的服務。 使用此服務須輸入澳門流動電話,預約完成後,網頁會顯示預約憑證及傳送確認短訊至該澳門流動電話,憑確認短訊或澳門流動電話號碼便可於預約時間到民事登記局現場辦理所預約的服務。 結婚人雙方(或任何一方與另一方的受權人)於民事登記局完成辦理申請結婚登記手續(下稱申請手續)且文件齊備,登記官將於5天內完成審批。 結婚登記申請獲批准後才能選擇結婚登記日期,並必須在批示日期翌日開始90天內,所以最早可於擬結婚登記日期前95天辦理申請手續。
澳門民事登記法典: 澳門日報
名稱 進度 1 《保安部隊及部門人員通則》(已更名為《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 法案已獲立法會細則性通過。 2 修改《司法官培訓制度》(已更名為修改第13/2001號法律《進入法院及檢察院司法官團的培訓課程及實習制度》) 法案已獲立法會細則性通過。 二、在第一千五百四十三條第二款 e 項、f 項及 g 項所指的情況下,夫妻一方可管理他方之個人財產。 該等情況分別為:1)有關財產是作為工作工具供夫妻一方(即非為財產所有人的一方)專用的財產;2)擁有財產的夫妻一方身處遠方或下落不明,又或基於其他原因而不能管理有關財產,但必須並無具足夠權力的授權人管理該等財產;3)擁有財產的夫妻一方透過委任而授予他方管理權。
澳門民事登記法典: 法律法規
父母替嬰兒辦理出生登記,只消一方前去登記局即可,不須二人同行,亦不必把嬰兒也抱去。 聲明人不用填寫任何表格,報上之資料概由職員填寫,職員會將資料輸入電腦後編製出出生記錄和出生簡報,經聲明人核對出生記錄的內容無誤後,便應在出生記錄上簽名,登記局會即時發出一張「出生簡報」(白咭),用以申請「出生紀錄證明書」之用。 本欄之前一口氣為讀者介紹過物業登記局、婚姻及死亡登記局和商業及汽車登記局的工作,今次要談到最後的一間登記局:「出生登記局」。 這篇文章主要講及初生嬰兒登記的程序,下周則會續談補辦出生登記的問題。 同一法典第36條規定,紀錄是以登錄(inscrição)或轉錄(transcrição)之方式繕立。 若死者已婚或離婚,須提交有效的結婚證明或離婚證明的正本或鑑證本(若在民事登記局內具有其結婚或離婚記錄者則無須提交)。
《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七十四條規定「婚前協定須以公證書訂立,或在符合民事登記法律所規定之限制下以該等法律所規定之方式訂立,方為有效。」因此,原則上婚前協定須由公證員以公證書訂立。 但是,根據經九九年十月十八日第59/99/M號法令核准的新《民事登記法典》的規定,若婚姻協定的內容純粹為選擇《民法典》所規定的其中一種婚姻財產制度,則可由民事登記局局長將有關協定繕立於婚姻卷宗內即可,而無須訂立公證書。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期第一組公佈的第9/1999號法律修改《民事登記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 澳門民事登記法典 對於登記局局長拒絕作出登記行為,或拒絕作出屬其權限範圍而新法典並無定出明確申訴規定的其他行為的決定,以及登記局局長拒絕發出應由登記局發出的證明或其他文件(即使屬默示拒絕),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均得透過向登記局局長提出聲明異議、行政上訴及向法院上訴的方式提出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