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820條第2項對於共有人以多數決即「分管決定」的方式,決定管理,倘有「顯失公平」的情形,「不同意的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法院因而所為的裁定,即為「分管裁定」。 長命契的共同所有人,就業權做出的所有決定必須得到所有人的批准。 如果一方受到居心不良的親友影響,想要將其所有權轉讓給他人甚至出售,所有權決定都必須經過長命契下所有共有人的同意,可保證共有人不能任意罔為。 長命契是一個更安全的聯命選擇,如果你害怕聯名業主在沒有知會的情況下自行處置業權。 不過要注意的是,物業的持有人不可以用遺囑的方式,將物業的權益傳受給所指定的受益人。 除非先做一份瓜分業權的契據,把業權由聯權共有變為分權共有。
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並無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主觀意思,無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且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將系爭房屋所在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交陳銀河或上訴人占有使用,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 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按被上訴人各就系爭土地所持應有部分比例,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 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分權共有: 應有部分處分權
樓款其中HK$180,000,是以恆生財務的貸款支付,以物業作抵押,其余則以張先生的積蓄支付。 他當時任職電訊公司,1994年離職時月入HK$22,000,潘女士沒有工作,直至張先生破產時,家庭的開支都是由他負擔。 沒有補地價的居屋業主,如果要將單位由長命契轉為分權共有,無須先補地價。 另外,如果單位尚有未供完按揭,手續就比較複雜了,因為銀行只有考慮到擔保人的利益才會批授權,所以業主最好是委託律師辦理。 出售物業所得的收益,先扣除一切就該物業欠政府的地租、稅項;其次,扣除出售物業引致的費用;然後扣除所有該物業的產權負擔,例如按揭欠款。
- 所謂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及改良行為、使用、收益、處分或其他行為。
- 如其中一人身故,他 / 她的物業權益便成為其遺產的一部分,並按其遺囑內容去作出分配。
- 共同土地使用益權: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
-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
分別共有即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共同持有同等土地所有權,並對共有物之全部,按比例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如民法第817條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份,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為分別共有;及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份,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簡單來說,數人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權,這些人就稱為「共有人」,而那一物即為「共有物」。 《分劃條例》第2 條訂定,凡有任何土地財產由二人或以上持有,不論是聯權共有人或分權共有人的身份持有,法院都可根據第6條,作出將該財產出售的命令。 第6 條規定,但凡法院認為,基於 至 的理由,將財產分劃不會對所有有權益的人有利,法院可作出命令,將該財產出售。
分權共有: 【物業產權】「全權擁有」VS「聯權共有」VS「分權共有」有何分別?
當其中一人身故,該名人士權益將自動轉移至其他在生的聯權共有人,直至剩下最後一人為止。 例如夫婦以聯權共有持有物業,男方身故後,物業會變為女方全權擁有。 另外,如要將物業出售,亦需要所有聯權共有人士同意出售。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分權共有: 分權共有(Tenancy in Common)
並向其他的業權持有人發出通知,並且登記在田土廳的紀綠冊,這樣便能單獨轉讓和進行遺產分配。 事實上,除了為慳稅而變為分權共有外,夫妻離婚而做財產處理也會把長命契改為分權契,以便在等待適當價格出售物業前確立各自權益。 至於,如果分權共有的其中一名業主身故,物業權益便成為其遺產的一部分,會按其遺囑內容去作出分配。 分權共有人必須同樣擁有佔用物業的權利;所謂分權共有,可看成是每人均持有物業的一個獨立部分,即使各人份額不同,個別共有人所擁有的部分不會與其他共有人的部分重疊。
分權共有: 分別共有管理
「全權擁有」指某物業的業權只由一個人擁有,即該業主是物業的唯一擁有人。 業主可以一個簽名就能處理業權的買賣和處理按揭。 【壓力測試】上車之三大收入增值法 金管局要求置業人士申請按揭時須要通過壓力測試,銀行會以現時按揭息率再加3%作為評估,申請人必須同時通過供款與入息比率及壓力測試兩重難關,才可… 銀主盤樓價雖然比市價稍低,但需要查清楚物業的財務情況,例如上手業主是否已還清債務,物業住址是否屬於財務機構登記的地址,以免買入後被財務公司滋…
分權共有: 分別共有費用及義務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又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
分權共有: 利用行為: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 蓋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乃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惟若房屋與土地原異其所有人,房屋所有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使用土地者,僅生土地受讓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問題,自無關上開規定之適用。 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分權共有: 共同擁有
按照銀行通行做法,如果長命契共有人一方死亡,但該房子的按揭貸款仍在供,其他共有人無需再次通過測試,只需按時償還按揭,不會引發銀行的“call loan”。 近年不少夫婦或情侶會選擇以聯名方式買樓,一來雙方可以有共築愛巢的美好目標,二來亦可以減輕單一方的經濟壓力,為雙方帶去一定保障。
分權共有: 共有管理
不過,如非必要,很少業主會出售部份物業的權益,因為銀行不會為業權不全的物業承造按揭,出售業權不全的半契樓,市值會大大降低。 若以分權共有方式買入物業,由不同業主根據他們所付的樓價比例分配業權。 比較常見的業權分配有50/50,也有60%/20%/20%等的組合。 分權共有2025 如果夫婦以聯權共有方式買入物業,兩人都會被整體視為同一擁有人。
分權共有: 共有不動產處分權
受托人要求法院聲明,該物業是由受托人和潘女士,以分權共有人的身份持有,各占50%的權益。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 因此,共有人得對於第三人侵害其共同物之行為,單獨以自己名義提起請求或訴訟,不必得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參與,但應請求侵害人向共有人全體返還而不得僅向自己返還(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號判例)。 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規定)。
分權共有: About the Author: 按揭大師
潘女士必須聯同受托人出售該物業,並作出一切所需的事情;如不遵從,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可應受托人要求,代潘女士簽署一切需簽署的文件。 潘女士持相反意見,她反對的理由,主要是基於張先生已解除破產,應毋需以物業抵債。 其次,她希望法院體恤她和張先生的情況,兩人都是長期病患者,每月入息有限,實在沒有能力換樓,或交昂貴租金。 分權共有2025 惟一的報告,在2005年3月作出,測量師估計,以空置情況出售,物業的市價為HK$1,050,000。 截至2004年8月24日,物業的按揭貸款所欠款項,為HK$246,200.91。 1989年兩人聯名購買涉案物業,買價為HK$610,000。
第一,《破產條例》第32 條訂明,凡破產人獲解除破產,雖然是免除所有破產債項,但並沒有解除受托人的職能 (如該等職能尚待執行),以及為執行職能而實施該條例的條文,都沒有任何解除效力。 第60條賦予受托人權力,出售破產人的所有財產或其任何部份,可以用公開拍賣或私人合約方式進行。 第 60 條也訂明,除第61條另有規定外,為管理產業和分發資產,受托人可作所需的所有其他事情。 民法第 821 條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其中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之物上請求權而言,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妨害排除請求權、妨害防止請求權。 業主有權出售自己持有的物業業權,如持有物業的50%業權,則可出售物業50%業權,除非業主與其他持有人協議一同將所有業權一次過出售,否則無權代表其他業主出售他們的權益。
分權共有: 樓市資訊
除了涉案物業之外,沒有資料顯示他有任何可變現的資產。 張先生在1994年與朋友開設公司,但生意虧蝕,受到重大損失。 分權共有 2002年,張先生再把物業按給恆生財務,取得貸款HK$250,000,HK$36,000用來清還第一次按揭的貸款,HK$110,000用來支付兩個物業維修令所需工程的費用,余下的HK$104,000,用於他的生意和私人開支。
此外,持有人也可以將聯權共有人,轉為分權共有,並通過律師事務所以文書辦理。 長命契下,若有共有人過世的,物業的全部權益歸其他共有人所有,無需辦理承包手續。 而共有人亦不能通過遺囑的方式,將業權傳遞給指定的受益人,因此可以避免一些遺產糾紛。 其特點是所有共有人都有優先繼承對方權益的權利,即當共有人之一死亡時,物業中的權益會自動轉移給仍在世的共有人,直到最後一個剩餘,所以稱之為長命契。
分權共有: 共同持有物業需出售
就是以有限公司持有物業,這樣便能透過股份買賣來達到資產轉讓的效果。 情侶二人打算共築愛巢,單靠一人之力未必可以成功上車,好多時情侶們會選擇聯名買樓,一來有安全感,二來可以增加借貸能力,共同分擔供樓壓力。 如果長命契的業權人希望將其在該物業的權益移交給後代繼承,他可以請律師為他擬訂一份瓜分業權契據,然後發出通知給其他業權人,將該瓜分契據登記在田土廳的紀錄冊內。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民法第818條、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而言。 是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任何一部或全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任意占有收益,即屬侵害共有人之權利,共有人除得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及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共有物外,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該無權占有之人按共有人就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賠償共有人所受損害。
分權共有: About the Author: 按揭大師
潘女士聲稱她的健康也欠佳,她有青光眼、關節炎、高血壓,過去兩年多失業,今年剛找到新工作,月薪HK$6,500。 自從張先生破產後,物業之按揭便由她獨自承擔,尚欠十多萬元未供完貸款。 【結婚買樓】年輕夫婦聯名買樓VS單名持有… 自從政府放寬按揭保險成數,1,000萬元以下住宅可借八成按揭,800萬元以下更可借足九成,令越來越多年青人開始買樓上車。 如果聯權共有要轉名作內部交易的話,要先改為分權共有,將物業業權平均分配,再出售其中一方的業權予另一方。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 此按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 又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 且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民事判決)。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 是以,共有物之處分,在民法規定下,必須取得全體共同有人之同意,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有時極為困難,部分共有人如不同意時,他共有人又不得訴請法院命其同意,影響土地或建築物之利用至鉅。
分權共有: 分別共有費用及義務
作為生活中的重大事件之一,許多夫婦或家庭成員會選擇以聯名方式購買物業。 聯名物業有兩種形式,可分為分權共有和聯權共有(即俗稱長命契),各有好壞。 如上文所述,張先生從沒有就其產業,作任何供款,受托人也沒有從他任何的資產得到變現。
受托人按照《分劃規則》第4條,把申請存檔的文件副本,送達地政總署署長,又知會了物業的承按人恆生財務有限公司。 地政總署覆信受托人,對申請沒有任何意見,恆生財務則沒有任何回覆。 分權共有2025 分權共有 分權方式的業權在法律上是獨立可轉讓和按揭的,但現實的情況是甚少人會買入碎契樓。 最常見的例子是,業權人其中一方各類型原因向財務機構借款,若欠債而又未能還款,被財務公司沒收單位後,便會透過拍賣行拍賣該半份契以抵償債務。
分權共有: 利用行為: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民事判決)。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分權共有 分權共有 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分權共有: 共同擁有
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已(民法第182條參照)。 查1193號判決認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協議,並判命被上訴人返還新竹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上訴人而確定,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似見系爭協議已因解除而溯及訂立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協議者同。 則原審以被上訴人有新竹房地之所有權為由,認其偕同家人居住使用該房地,未構成不當得利,其所持之法律上見解,自有可議。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分權共有 本法條第一項所稱「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係指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半數而言;「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係指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者,共有人數可以不計而言。 分權共有 關於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為準。
分權共有: 應有部分處分權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所稱管理,係指共有物保存、改良、利用等行為,以保全或增加共有物價值、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此與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民法第819條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不同。 又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亦為民法第822條第1項所明定。 則陳景聰2人因處理系爭土地遭占用之問題,與系爭占用戶全體達成拆遷補償之協議,排除系爭土地被占用之情形,而保全、增加該土地之價值,並順利覓得買主林元輝,以促使該土地之有效利用,自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 按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