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於原告名下有無理由,首應審酌之爭點即在於系爭不動產究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或係贈與。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復委任關係,其對上訴人有直接請求權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復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退票金額壹拾玖萬貳仟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若謂被上訴人公司產品不良、服務不佳,何以該公司永和分公司承購後,三重、桃園分公司仍繼續採購?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分別擔任原告公司之董監事,與原告間存有委任關係,原告銀行於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中,決議提撥二千一百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二元,作為被告及同案被告甲OO(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宣判)等人擔任董監事之報酬,彼等並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報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務報表、被告所分得八十七年度酬勞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卷第十三頁、第二卷第一四九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二)被告己OO雖擔任戊OO信用卡消費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觀該信用卡申請書及保證書上之記載,原告審核之信用額度為十二萬元,對保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此外並無其他記載,是被告己OO應僅能預見其所負擔之保證範圍為十二萬元;縱依現行銀行實務運作結果,正卡持有人若使用信用良好,銀行便會不斷提高正卡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若令連帶保證人需就提高後之信用額度一併負連帶清償之責,應徵詢連帶保證人之同意,否則無異使連帶保證人負擔非其所得控制之危險。
- 則原審未遑查明被上訴人是否已辦竣移交業務,而僅以上訴人未能證明丁OO有保管公款,或證明周O生確有經手保管款項未交付,或證明賬冊資料係完整齊全,或賬冊記載金額、內容與實際相符且無重覆、漏載或誤載之情形為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
- (三)專任委託契約第十二條是有關通信住址變更之規定,與本件無關,況專任委託契約書是上訴人單方制定之定型化契約,簽約時雙方並未逐條議定,上訴人在契約內容有何標題外之隱藏內容,被上訴人事前並不知情,事後亦不認同。
- 系爭契約雖定有期限,惟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得不先期通知而終止之。」此項規定於定期及不定期代辦商契約均有其適用。
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止,共舉辦廿六場會員卡行銷說明會,但未有任何客戶簽約,購買會員卡。 雖合約第九條約定,原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份及九十三年一月份,應支付被告每月總銷售額(不含營業稅)之百分之四十為銷售佣金(不含營業稅)。 自九十三年二月份起,原告應支付被告每月總銷售額(不含營業稅)之百分之三十為銷售佣金(不含營業稅)。 因前開廿六場說明會,亳無業績,之後,被告即未再舉辦行銷說明會,是被告之暫借款一百六十八萬元無銷售佣金可資扣還,迄未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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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原告仍須就其代為出租系爭停車位之租金收入數額盡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就此有利之事實舉證供參酌,其租金收入不明,據以抵銷之數額即無法認定。 惟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並不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必要。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本件原告已為原告處理委任之事務,並檢送帳單詳列委任報酬及各項支付費用,被告就該帳單僅請求降價及分期給付已如前述,足見其就原告所請求各項費用並無異議,則被告以原告尚未完成委任工作而拒絕給付報酬及費用,尚乏依據。 被告另辯以其因恐原告運用專業扣押被告船舶,只好要求第五百二十八條原告降價並為部分清償云云,僅係其主觀臆測之詞,復未舉證證明,且債權人依法聲請扣押債務人之財產,亦無脅迫可言,被告嗣後再事爭執,亦無足採。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交通部台灣區O道OO路局(下稱業主)承包「國道一號中O及大業隧道建置FM撥放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轉包委由被上訴人負責承攬施作。
又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終止,上訴人之後所為銷售廣告行為,並不影響本判決結果,上訴人聲請訊問之後委託銷售之客戶,自無調查必要,亦一併敘明。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合意終止,上訴人亦未履行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白麗華,並未違約,自毋庸給付上訴人服務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己OO給付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二)被告庚OO及己OO已於九十二年年底與原告終止附卡契約關係,被告己OO於八十三年九月擔任戊OO之連帶保證人,係就正卡信用額度十二萬元為保證,其後原告提高戊OO之正卡額度,重新核發白金卡後,並無通知被告己OO,且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信用卡消費款項係發生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及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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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雖抗辯其曾多次要求被上訴人至泰國進行體檢,為此已為被上訴人辦理泰國商務簽證,然上訴人對此為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況上訴人已明白拒絕不為被上訴人備妥一千萬泰銖之存款,則被上訴人亦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上訴人前往泰國辦理。 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請求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主張依據七十九年六月十日之委託書而成立委託契約,然當時停車場尚未興建,被告可分得之車位尚未確定,如何委託被告? 顯見該委託書之標的於出具委託書當時尚無法確定,該委託自屬無效。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三)再按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為定型化契約,契約之一般條款不論是否記載於定型化契約,如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定專任委託契約書,是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屬於定型化契約。 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後段約定,關於委託契約期限之變更,須以書面為之云云。 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須以書面為之,係增加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無之限制。 且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通信地址:雙方相互間之洽商、徵詢或通知辦理事項,如須以書面通知時,均按本契約所載之地址送達。如因故拒收或無法送達而遭退回者,均以發函日期視為已經通知。如任何一方遇有地址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他方。且非經雙方書面合意不得對契約之內容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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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乙OO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二)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依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作業規定,契約變更須經理事主席之同意始可為之,此有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上須經主席之核章可證。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2025 故銀行經理不可能應允當事人辦理變更契約,證人即原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經理林O益亦證稱辦理變更須經理事主席之同意,有口頭告知必須辦理變更手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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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草案亦會修訂《稅務條例》(第112章),訂明根據《僱傭條例》獲發的遣散費及長服金不屬應課薪俸稅入息;並就《破產欠薪保障條例》(第380章)下破產欠薪保障基金的代位權及計算涉及減薪個案的遣散費特惠款項的條文作出相應的技術性修訂。 如僱主安排臨時僱員參加行業計劃,供款計算方法則與參加集成信託計劃的臨時僱員不同,詳情請參閱行業計劃。 周年權益報表須包括:僱主為僱員在該年度所支付的供款總額、該年度開始及終結時的強積金價值,以及帳戶盈虧。 即使個別僱員該月沒有入息,付款結算書上都需要填報「$0」,或根據個別受託人的指示在付款結算書上填寫資料。 付款結算書清晰列明每名僱員的有關入息,以及僱主與僱員的供款款額。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年度審核
其管理該國O國宅近二年,如有人手不足之情況,應本於經理之職權向原告反映該問題,以免發生管理上之疏失。 惟被告於管理期間均未向原告反映上揭情事,始於本訴訟進行中抗辯:因原告管理人員不足,導致發生公共設施諸多缺失,其不應全責云云。 從而可知,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甚明,其將本身應負之責任推卸於原告,顯非正當。 (三)被告固抗辯稱原告提出之消防機電水電之缺失部分,並非交接當時之文件;縱使原告所提之遺失數量賠償與事實相符,經估價僅二十幾萬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為憑。 次查:國O國宅設備清查明細表係由先O公司及訴外人吉昌消防機電有限公司製作,並會同台中市政府、國O國宅管委會、先O公司及原告共同簽收,其等均於設備清查明細表首頁簽名或蓋章確認之,而被告亦自認首頁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計算薪俸税及個人入息課税時可扣除的項目
(三)阮O恆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抵台後隨即逃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始遭警員查獲,上訴人待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搭機遣返後始得重新委託好幫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辦遞補另名外勞,至九十二年十月上旬終於引進另名外勞至台灣,故期間共約十二個月,上訴人實因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而蒙受受每月約一萬元之損失,此有看護工親簽收據及看護中心收款證明單等為證,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確實受有十二萬元之損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前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準備書狀表示,因沈O興死亡,被上訴人承受訴訟,故擴張第二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沈O興所有如原判決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而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六條固規定:由代理人申請登記時,應附具委託書,代理人並應親自到場,登記機關應核對其身分。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惟內政部嗣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台內地字第 號函釋:委託他人申辦土地登記,使用本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七O九六六九號函頒修訂土地登記申請書時,如於該申請書委任關係欄內,載明委任關係者,已合於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免另附具委託書。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或認可職業退休計劃供款扣税簡介
經查,系爭同意書,係由證人即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經理之王O弘與代理被上訴人公司之黃O樵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簽訂等情,業據證人王O弘於原審到庭證述詳細,上訴人既自承王O弘為為系爭契約之專案經理並全權交由其處理(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王O弘自有代表上訴人訂立及嗣後簽具同意書及從事一切管理之必要行為。 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非契約相對人,自不得依據契約向其請求契約價款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與愛O歌公司,固屬二家不同之公司,法律上人格亦有不同,惟均由甲OO擔任法定代理人,且被上訴人與愛O歌公司對外營業上均以兩家公司共同對外營業,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二至三四頁)。 卷附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報價明細表雖以愛O歌公司為抬頭,但其中除載明台北公司為愛O歌公司之事務所所在地外,另外亦記載「工廠:嘉義市OO街八八號」(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資料庫
強積金計劃(MPF)一般分為強制性供款、及自願性供款/可扣稅自願性供款,僱主及僱員須按有關僱員的收入,每月注入 5% 或以上作供款;自僱人士亦須以收入 5% 或以上作為強制性供款。 作為香港多年來行之有效的一項退休保障計劃,強積金(強制性公積金計劃、MPF)自2000年正式實行。 只要是 18 至 65 歲的香港僱員都會強制參與,只有少數人士獲得豁免。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貸款
此外,卷附中時電子報「即時新聞」中,固有「大陸各種越權利定的優惠政策將或改或廢」之報導(見原審上更(一)字卷七八、七九頁),但此報導係中央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發自台北之電訊,似僅引述中共國務院法制辦公室主任楊O宇之說詞,並非具體之政策或法令,能否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已非無疑。 且此項報導,距上訴人與中O化公司間「應否經中共中央審批」之爭執有五年餘,原審執此報導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是否妥適?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原告雖主張因其必須填寫一些員工才必須填的文件,可證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然原告並未指明係何類表格,亦未證明填寫此類表格與決定兩造間法律關係有何關聯,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並不足採,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被告則以:其對原告請求上揭金額,固不爭執;惟兩造間係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之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明確報告顛末報告後,不得請求給付,原告未依上揭報告義務,告知被告其所收之報酬中含有若干澳大利亞國之消費稅,民國九十四年間澳大利亞國政府通知辦理退稅時,原告雖已提出支付被告之酬金發票,但該等報酬係「包裹式」支付,究竟其中原告處理被告委任事項(如澳大利亞國境內之食、宿等)支出何等費用?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證明文件
又公司經理人違反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競業禁止之規定者,公司得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請求經理人將因其競業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參看本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判例)。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上訴人在伊公司任職,負責電話錄音系統銷售業務,簽署同意書,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離職,隨即轉任東O公司業務經理,至法院為假處分止,從事電話錄音系統銷售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名片、報價單、原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四一四號假處分裁定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是則上訴人於離職後,隨即從事銷售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類似產品,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洵堪認定。 按受雇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若未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否則同業競爭之結果,勢必有利自己或第三人,而損害其僱用人(民法第五百六十二條參照);為免受雇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亦得事先約定,於受雇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
被告抗辯損失肇因於原告設備固有瑕疵云云,然被告公司鐵皮屋於遭竊前並無任何損壞,若其不利防盜,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促原告注意改善。 (二)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晚上九時五十分,中山高南下一一五公里處,因訴外人即原告公司駕駛庚OO踩煞車,致無位旅客向前推擠,造成訴外人鄭O瑋左腎破裂摘除之重大傷害,原告因而賠償訴外人鄭O瑋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 (二)本件訴外人鄭O瑋受傷事故,係因統聯汽車客運公司司機庚OO許乘客在車內站立,復因緊急煞車,致站立走道之乘客往前衝撞該車擋風玻璃及儀表版因而受傷。 是訴外人鄭O瑋之受傷與被告之代理售票行為毫無關係,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以購買HK$8,000自願醫保計劃為例,月入HK$30,000的人士,應課稅入息實額為21萬元,以最高17%稅率計算,則可享最高HK$1,360扣稅額。 如已購買自願醫保者,可暫時毋須提交醫保證明,稅務主任日後或會為個別個案進行抽查,屆時便需要提交證明。 為自己或指明親屬購買合資格自願醫保計劃下認可產品而繳付的保費可在薪俸稅和個人入息課稅下獲得稅務扣除。 報稅表上,已新增自願醫保計劃的保費扣稅欄目(稅單上的第8部)納税人或其配偶在2019年4月1日起,以保單持有人身分為自己或指明親屬繳付合資格保費,可申請税務扣除。
而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係受讓自林O欽,並以債權轉讓契約為據,惟:該債權轉讓契約係以皇O加勒比海遊輪公司國際代表臺灣區林O欽為讓與人,然林O欽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係基於與原告間私人債務關係,此為原告與林O欽一致陳述在卷,復有原告所提本院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八十一年度民執玄字第九二七七字第二六九七七號債權憑證證明兩造間存有票據債權存在,足見林O欽非基於處理營業上之事務而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 又原告主張之美金伍萬零貳佰肆拾肆元債權縱使成立,該債權亦屬皇O加勒比海遊輪公司所有,無論林O欽以私人身份讓與債權,或係以皇O加勒比海遊輪公司之經理人身份讓與債權,林O欽以清償私人債權之原因而讓與,非屬營業事項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係屬經理人之管理事項範圍內之權限,均為無權處分,則於皇O加勒比海遊輪公司同意前,其效力未定。 則原告以未生效力之受讓債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伍萬零貳佰肆拾肆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訂有系爭土地、房屋產權移轉登記之委任契約,並交付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狀予被告,現委任契約業已終止,所有權狀現仍在被告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證件收據、房屋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實在。 被告雖辯稱:原告尚積欠代書費用未償等語,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此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主張,必須自已之給付與他方當事人之給付,係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