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支票乃無因證券,僅能證明金錢之交付,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依上開說明,仍應由原告就系爭捌拾萬元為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完成登記一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 系爭土地原係農地,價值不高,經政府劃歸工業用地後,價值暴漲,於民國八十年間被政府徵收,被上訴人取得地價補償費二、三九六、四五四元,其配偶饒增榮亦取得兩筆建物之補償費為六五七、一八六元,並獲回配坐落新竹市OO段三一五地號,面積八二‧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被上訴人甲OO將其回配土地持有部分出賣與訴外人詹天輝,亦得款三百四十五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徵收地價費清冊影本為証,足見被上訴人於出具系爭贈與同意書後,其經濟狀況並未惡化。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一)系爭協議書及離婚協議書中有關處分財產之約定,其性質雖為契約行為,惟離婚既為身分行為,即不得以交付金錢為對價,否則有違公序良俗,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之性質為贈與契約,自屬有據。 一、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本票無履行之義務,被告並應將該本票返還予原告。
詎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繳付前揭貸款應償還之當期本息後,即未再繳付各屆期之應攤還本息,伊因而代為償還自八十三年三月起之各期本息及其孳生之必要費用,至起訴日止共計十一萬零一百十三元,另上訴人應承受未清償之貸款餘額尚有六十四萬七千二百九十一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十四萬七千二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損害金十一萬零一百十三元本息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 1、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 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為無效,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條定有明文。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2025 此為有價證券(含股票在內)之出賣人應負擔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2。第2編 債 第2章 各種之債 2-2-4。第4節 贈與 §406
則被上訴人在台既有崇O公司可代理其處理相關事務,則於系爭機器運抵基隆港後,如上訴人拒絕受領系爭機器,即可由崇O公司為被上訴人處理相關後續事宜,實無由上訴人出面提領系爭機器並代為保管之必要。 又縱上訴人確係基於代為保管之意思而提領系爭機器,則依常情,亦應於提領後立即通知崇O公司或被上訴人,然上訴人竟於提領系爭機器經過二週後(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始發函向崇O公司表示系爭機器經評估結果,因無法滿足上訴人之生產作業需求,致無法接受等情(見原審卷第四九頁),上訴人所為顯與常情有違,是實難以其事後表示無法接受系爭機器之事實,而得推認上訴人僅係基於代為保管之意思而提領系爭機器,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會同包商辦理系爭房屋之進住手續,並當場交付鑰匙予上訴人,完成交屋手續。 五、有關原告是否同意由被告保留五十一萬七千七百元,作為嗣後貨品瑕疵修補費用及客戶索賠之用?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二、查被告於五十二年間將前開建物所有權讓與原告,雙方除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三)外,並口頭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俾利前開建物得以繼續利用該土地。
- 惟原告迄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止,即將原告所訂貨物全部交付被告,詎被告僅付八百零六萬四千五百九十四元,尚欠九十四萬零五百八十九元貨款迄今未付,屢經原告催討不為清償,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
- 準此,被告於出售前開建物時,既已口頭約定移轉系爭地上權予原告,且原告買受前開建物,係以在前開土地上繼續利用該建物為目的,繳納系爭地上權之地租予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周O嘉,亦持續逾三十五年之久,則循據前開規定,被告自負有移轉系爭地上權予原告之義務,不言可喻。
- 況被告公司行事甚為謹慎,原告購買系爭電腦銑床MCV-一五OO兩台,即便要追加配件,被告都要求原告書立協議書為憑,如係型號變更的大事,自不可能沒有書面文件。
- (參學者史尚寬債法各論第十七頁、十八頁)因此,除就有價證券如股票本身有體物部份,出賣人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無就其証券化權利部份類推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而認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
原告係於被告已將系爭車輛取回後始繳納,原告尚欠貳拾肆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其他費用。 (二)因原告不符合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被告不得要求全部價金一併交付,亦不得將原告之車輛取回,被告之取回系爭車輛係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及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因此被告所訂定型化契約不構成契約內容,且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2-1。第1節 買賣 2-2-1-2。第1節 買賣 第2款 效力 §348
至上訴人陳稱其每一型號之產品,僅下單由單一工廠製造出口,惟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又其陳稱客戶所指有瑕疵貨物上之編號係代表被上訴人所交貨物,然被上訴人就此一再否認,且此編號為上訴人單方面所編,被上訴人並未予以認可,自難以上訴人片面指陳遽認屬實,縱貿易實務以編貨號以防客戶與生產商直接接洽、交易,在缺乏佐證下實不足認定上開有瑕疵之貨物確為被上訴人所交付。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2025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上訴人即無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瑕疵買賣契約解除權,及減少價金請求權,上訴人既無上開解除權或請求權,則是否逾該條第一項所定之六個月除斥期間,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查法律行為,固得因當事人之約定,使其附有條件或期限,惟此項附條件或期限之法律行為,倘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除該條但書所定之情形外,似均屬無效。 本件契約之「附款」是否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而無效,既經上訴人為抗辯,原審未詳加勾稽研求,遽以被上訴人自雙方約定之條件成就時起,未逾五年之買回期限為由,恝置上訴人之前開攻擊防禦方法於不論,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可議。
工程進行中,富O公司因需資金週轉,乃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四日向上訴人商借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六元、三百萬元,約定將來於結算工程款時扣抵,富O公司及甲OO並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二紙交上訴人收執。 上開工程完工驗收後,上訴人與甲OO結算後已將上開借款扣抵完畢,然上訴人未交還系爭本票,並持該二紙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2025 系爭二紙本票既經兩造結算抵銷完畢,本票債權即屬不存在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對於上訴人提起之反訴,則以:系爭三百萬元本票債權,已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兩造結算時抵銷,至於伊是否尚欠上訴人四百三十九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為另一問題,上訴人應另行起訴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2-4。第4節 贈與 §406
(四)綜據上述,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房屋之餐廳須可容納十人以上圓桌,且該餐廳既可擺設八人圓桌及餐椅,即與空間配置圖所示吻合。 況系爭房屋之餐廳究竟可以擺設多大之餐桌,應係取決於該房屋空間之大小,而系爭房屋之空間於兩造訂約時係屬已確定之契約內容,今被告既非未依工程圖施工致原告所購入之系爭房屋空間變小,實尚難僅以原告主觀認知抽象廣告文字內涵即遽認系爭房屋有瑕疵存在。 此外,原告並未主張及證明系爭房屋有其他不合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情形,則其主張解除契約,自非有據。 系爭房屋之餐廳既無原告所指瑕疵存在,則前開爭點即被告能否修補該瑕疵? 至原告雖另以縱使其解約不合法,但被告沒收八十萬元訂金也過高為由,主張被告仍應返還八十萬元,然按已成立生效之契約,在契約之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權、終止權或雙方合意終止前,契約仍屬存在,契約當事人自應同受契約之拘束,而依債務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解除契約既不合法,且兩造亦未合意終止契約,則在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之情形下,原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顯屬無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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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上訴人在事實審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二審上訴理由續狀記載,被上訴人出售時故意不告知伊獨立私人花園也是避難平台,更未告知該通道應屬公共設施之避難通道,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後段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云云(見二審卷七二頁),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末按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負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須擔保第三人不得就買賣標的主張任何權利,否則,買受人即得主張解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今車輛已被警察機關查扣,原告之車輛所有權及車輛使用權已喪失殆盡,被告亦已陷於給付不能,而原告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函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自有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買賣價金九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參與投標被告標售之系爭土地,所交付予被告之押標金,性質應屬於秩序性、懲罰性之無名契約,性質上並非為定金,已如前爭點部分所述。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則原告主張其交付予被告之押標金,性質上屬於定金,本件係因被告所標售之系爭土地,內含五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之既成巷道,無法作為建築用途,構成一部給付不能,且該一部給付不能,顯已影響土地完整,及原告購買整筆土地興建房屋之目的,被告顯有不能履行移轉全部土地之義務,該不能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主張依首揭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被告應加倍返還所收受定金一千七百六十萬元予原告,自屬無據。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2-1-3。第1節 買賣 第3款 買回 §379
被告則辯稱伊係依系爭買賣合約第十條第九項、第十條第一項、公平會第五二九號決議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自由終止系爭買賣合約,並無違約可言。 (一)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曾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小O親子讀書會八十七年度會長陳衛平表示,欲將版稅贈與該讀書會,故原告特於系爭契約上註記「本書版稅捐贈『小O親子讀書會』」。 而該讀書會於受贈後,即決定將版稅暫由被告代為保管,迨累積至較大金額時,再予運用。 又小O親子讀書會有固定之事務所、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足見該讀書會具有非法人團體之地位,而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並非僅屬被告公司之內部組織。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2-1-2。第1節 買賣 第2款 效力 §348
因前房屋漏水、龜裂問題遲遲未能解決,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每月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向第三人吳O蘭承租坐落台北市OO區OO街三八巷二二號五樓之一房屋供住家及第三人敦O公司台灣分公司辦公使用,計支出租金二十一萬三千三百元。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簽發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面額七萬元、票號FA 號之支票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提示,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 至於二紙協議書所載貨款六十萬元、四十二萬元之給付期限則分別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依上開規定,被告就七萬元票款部分,應自提示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負遲延利息責任;另就一百零二萬元部分,則分別自九十年九月一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負遲延責任。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2。第2編 債 第2章 各種之債 2-2-1。第1節 買賣
二、又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其買賣價金五十六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卷附之起訴狀足參,是本件兩造間因買賣契約所生之爭執,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相關規定,併予敘明。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2025 (三)縱系爭停車位有瑕疵,原告未於買受時或移轉登記所有權時立即檢查或告知該瑕疵,依該規定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依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本件契約。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2-1-4。第1節 買賣 第4款 特種買賣 §384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壹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之訴及駁回上訴人甲OO之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