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依地方習慣,任他人入其未設圍障之田地、牧場、山林刈取雜草,採
取枯枝枯幹,或採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 委任他人以該他人之名義及其計算,供給信用於第三人者,就該第三人因
受領信用所負之債務,對於受任人,負保證責任。
﹝2﹞依第四十九條或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 民法105條 ﹝1﹞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 民法105條 ﹝1﹞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
民法105條: 第二十條
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 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
而定之方法使用之。 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 耕作地之租賃,附有農具,牲畜或其他附屬物者,當事人應於訂約時,評
定其價值,並繕具清單,由雙方簽名,各執一份。 清單所載之附屬物,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滅失者,由承租人負補
充之責任。 附屬物如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滅失者,由出租人負補充之責任。
-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 ﹝2﹞前條具保證書人,於原告不履行其所負義務時,有就保證金額履行之責任。
- 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
- ﹝3﹞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一項定和解方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依衡平法理為之;並應將所定和解方案,於期日告知當事人,記明筆錄,或將和解方案送達之。
- 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
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
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105條: 民法第105条 法定代理人による復代理人の選任に関する過去問
典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典權存續中,典權人得將典物轉典或出租於他人。 但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
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典權定有期限者,其轉典或租賃之期限,不得逾原典權之期限,未定期限
者,其轉典或租賃,不得定有期限。 民法105條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為同一人設定典權者,典權人
就該典物不得分離而為轉典或就其典權分離而為處分。 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
受清償。
各分割人,得請求使用他分割人所保存之證書。 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拾得人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或
其他有受領權之人。 其有第八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亦得依該條 民法105條2025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遺失物於下列期間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
或變賣之價金:
一、自通知或招領之日起逾十五日。 二、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自拾得日起逾一個月。
民法105條: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第一節 起 訴〉〉相關裁判全文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 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 優先承買權人
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
民法105條: 第九編 人事訴訟程序 第三章 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程序(刪除)(原:禁治產事件程序)〉〉相關裁判全文
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
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 但其提出給付,由於債權人之催告,或債務人
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不在此限。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105條: 第一編 總則 第四章 訴訟程序 第一節 當事人書狀〉〉相關裁判全文
意定監護契約已約定報酬或約定不給付報酬者,從其約定;未約定者,監護人得請求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 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應以書面先向他方為之,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始生撤回之效力。 民法105條2025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 民法105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撤銷監護之宣告、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民法105條: 第二十二條
﹝2﹞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之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3﹞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1﹞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1﹞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至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1﹞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
民法105條: 法規內容
前項情形,質權人得請求出質人交付其給付物或提存其給付之金錢。 質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四項之規定。 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約定變更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
所定債權之範圍或其債務人。
民法105條: 第一編 總則 第二章 當 事 人 第三節 訴訟參加〉〉相關裁判全文
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其代辦事務之重要程度及多寡,定其報酬。 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
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 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
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
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
民法105條: 民法名詞解釋 – 代理行為之瑕疵&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
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 但 民法105條
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 民法105條2025
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
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105條: 民法105條、民法78、民法77在PTT/mobile01評價與討論,在ptt社群跟網路上大家這樣說
﹝1﹞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該訴訟代理人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 ﹝1﹞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 ﹝1﹞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
﹝1﹞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
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已退社或開除之社員,對於社團之財產無請求權。 但非公益法人,其章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社員,對於其退社或開除以前應分擔之出資,仍負清償之義務。
民法105條: 第二十一條
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
者,得解除全部契約。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
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
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
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
,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
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民法105條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民法105條: 第一節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依前條第一項為通知或依第二項由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為招領後,有受領權之人未於相當期間認領時,拾得人或招領人應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 民法105條 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105條: 第 一 款 使用借貸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
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一、死亡。 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民法105條: 第 二 節 行為能力
﹝1﹞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 ﹝1﹞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為裁定之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民法105條: 第一編 總則 第四章 訴訟程序 第五節 言詞辯論〉〉相關裁判全文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
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 民法105條
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
民法105條: 第二十六條
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 調整可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保證人者,於因調整後所失優先受償之利益限度內,保證人免其責任。 不動產役權之全部或一部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請求,得就其無存續必要之部分,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 區分地上權依第八百四十條規定,以時價補償或延長期間,足以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時,應對該第三人為相當之補償。
民法105條: 第 一 款 契約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旅客於行李到達後一個月內不取回行李時,運送人得定相當期間催告旅客取回,逾期不取回者,運送人得拍賣之。 寄託物保管之方法經約定者,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寄託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約定方法時,受寄人不得變更之。 經理權之限制,除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五十六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重製完畢之出版物,於發行前,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出版人得以自己費用,就滅失之出版物,補行出版,對於出版權授與人,無須補給報酬。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聲請許可。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之聲請,應得收養終止後
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
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