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上款所指之聲請,應自就歸檔批示或就拒絕重開偵查之批示作出通知起十五日期間內提出,又或自就駁回對以上所指兩批示所提出之異議之上級批示作出通知起十五日期間內提出。 一、如有關刑事程序不取決於自訴,且偵查已歸檔,則僅輔助人或在聲請展開預審之行為中成為輔助人之人得聲請進行預審。 三、預審係由法官認為應作出之各調查行為之總體及一強制預審辯論構成,該辯論以口頭辯論方式進行,而檢察院、嫌犯、辯護人、輔助人及其律師均得參與,但民事當事人除外。 二、如已提出控訴而上款所指之各前提均成立,則預審法官在預審進行期間,經檢察院及嫌犯同意且聽取輔助人意見後,得將有關卷宗歸檔。
- 一、如有需要辨認某人,則要求應作識別之人對該人加以描述,並指出一切其所能記憶之細微之處;隨後,向其詢問以前曾否見過該人及當時之狀況;最後,就其他可能影響該識別可信性之情節向其加以訊問。
- 第二百三十二條 【故意殺人罪】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我國附屬刑法規範對刑法典或單行刑法已有規定的犯罪行為和對其新創制的犯罪行為,通常採用“依法處罰”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概括式立法方式,這在有關法律對這類問題的規定不十分明確的情況下實難執行,這對有法可依來説無任何價值。
- 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
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 第四百零九條 【傳染病防治失職罪】從事傳染病防治的政府衞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導致傳染病傳播或者流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二、隨後,法官詢問嫌犯之前科,以及當時有否其他針對其之刑事訴訟程序在進行;如有需要,向其或使人向其宣讀刑事紀錄證明書。
刑法不溯及既往的重要前提是既往的行為在當時具有合法性,即當時的法律對該行為無否定性評價,不構成犯罪,司法解釋同樣需此前提。 具體到本案,在2013年1月被告人非法有償刪帖期間,當時的法律是否認定此種行為構成犯罪? 根據2000年12月28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非法截獲、篡改、刪除他人電子郵件或者其他數據資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刑法451條第一項: 第一百四十條
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 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 一、如實施數犯罪,且該等犯罪係於其中任一犯罪之判刑確定前實施者,僅判處一刑罰;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如屬累犯之情況,須將對犯罪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提高三分之一,而其最高限度則維持不變,但上述之加重不得超逾以往各判刑中所科處之最重刑罰。 刑法451條第一項2025 二、如行為人被判刑之前罪之實施距後罪之實施已逾五年,則該前罪不算入累犯;行為人因法院之裁判而被剝奪自由之時間,不算入該五年期間內。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 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刑事裁判第455條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製作正本為送達,並準用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 在律師的建議下,俊明試著向檢察官爭取緩起訴,但,unfortunately,失敗了,檢察官認為俊明撞死阿嬤的罪證明確,眼看就要向法院提起公訴,這個時候,律師跟俊明說,不然,我們來試試看「簡易判決處刑」好了,「這又是什麼東西?」俊明如是問.…..
- ﹝4﹞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於徵得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後,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一、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六十四-A條至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的犯罪,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但因該等犯罪引致被害人自殺或死亡者,不在此限。 一、行為人藉給付或承諾給付報酬或其他回報,又或透過第三人作出上述給付或承諾,與十四歲至十八歲的未成年人進行重要性慾行為者,不論有關報酬或回報為給予未成年人或第三人,處最高三年徒刑。 以暴力或嚴重威脅,又或為作出以下行為的目的而使他人喪失意識後,或將之置於不能抗拒的狀態後,強迫他人忍受與行為人或第三人為重要性慾行為,或強迫他人與行為人、第三人或對其自身進行此行為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刑法451條第一項: 第一百五十三條
三、法官不得因己意宣告本身備受懷疑,但當出現第一款所指之情況時,得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請求准許其自行迴避。 四、上訴具有中止效力,但不妨礙作出緊急之行為,即使此等行為係由該名法官作出,但以此情況屬必要者為限。 四、須迴避之法官所作之行為均為無效,但重新作出該等行為並無效用,且作出之行為未對該訴訟程序裁判之公正造成任何損害者,不在此限。 三、如法官被提出作為證人,則法官在卷宗內作出批示,以其名譽承諾,聲明其是否知悉可能對該案件之裁判有所影響之事實;如聲明知悉該等事實,則須迴避;如聲明不知悉該等事實,則不得再為證人。 一、管轄權之積極衝突或消極衝突係指不論訴訟程序處於任何狀態,兩個或兩個以上之法院均認為本身有管轄權或無管轄權審理歸責於同一嫌犯之同一犯罪。 為着上條之規定之效力,在確定可科處之刑罰時,須考慮可提高在該訴訟程序中可科處之刑罰之法定最高限度之一切情節。
第四百三十七條 【擅自改變武器裝備編配用途罪】違反武器裝備管理規定,擅自改變武器裝備的編配用途,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二十五條 【擅離、翫忽軍事職守罪】指揮人員和值班、值勤人員擅離職守或者翫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一條 【放縱走私罪】海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放縱走私,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451條第一項: 第二百五十一條
一、一經收集足夠證據,證明無犯罪發生,或嫌犯未以任何方式犯罪,又或提起訴訟程序依法係不容許者,檢察院須將偵查歸檔。 二、如屬上款b項所規定之情況,已進行拘留之人須立即將被拘留之人送交a項所指之任一實體,而該實體須繕寫送交之摘要筆錄,並依據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進行有關程序。 一、即使在接獲有權限司法當局之命令進行調查前,刑事警察機關仍有權限作出必需及迫切之保全行為,以確保證據。 如被判刑者未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其科處、屬同樣性質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則獲確認之刑事判決不開始執行。
刑法451條第一項: 第一百五十七條*
二、在上款a項所指之情況下,被請求之司法當局須將請求書送交有權限之司法當局,只要有權限之司法當局係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司法當局。 五、如屬有罪判決,則以經濟擔保之價額,按罰金、司法費、訴訟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民事之債之順序作繳付。 刑法451條第一項2025 四、經濟擔保係有別於第一百八十二條所指之擔保,且兩者各自獨立;經濟擔保存續至作出無罪終局裁判或所有債務消滅時止。
刑法451條第一項: 第二百八十九條及第二百九十條*
三、排除聽證之公開性或對聽證之公開作出限制之決定,須儘可能在聽取有利害關係之各訴訟主體辯論後方作出。 一、如證人及鑑定人被指定,而指定之人未承諾在聽證時帶同證人及鑑定人到場者,則須通知該等證人及鑑定人到場。 三、如嫌犯放棄其在場之權利,辯論不會以其缺席為依據而押後,此時,嫌犯須由其委託或被指定之辯護人代理。 四、檢察院得在自訴提出後十日內,以相同於自訴之事實或該等事實之某部分提出控訴,又或以其他對自訴之事實不構成實質變更之事實提出控訴。
刑法451條第一項: 第二百零三條
四、為維持訴訟行為進行時之秩序,得在有需要時要求警察部隊協助;為此目的,該警察部隊須由主持該訴訟行為之司法當局領導。 二、如該擾亂者仍應在當日參與由法官主持之行為,或應在該行為進行時在場,則法官在有需要時命令將該人拘留,直至其參與該行為時為止,又或命令在該人必須在場之時間內將其拘留。 二、只要輔助人在聽證開始五日前向法官聲請,則得在訴訟程序中任何時刻參與訴訟程序,但須接受訴訟程序在其參與時所處之狀態。 三、如有絕對需要,法官得決定押後進行該行為或聽證而不為以上兩款所指之中斷,但押後之時間不得超逾五日。 一、如辯護人在一必須有辯護人援助之行為中不到場、在該行為完結前缺席,又或拒絕或放棄辯護,法官須立即指定另一辯護人;但當顯示立即指定另一辯護人為不可能或不適宜時,法官亦得決定中斷該行為之進行。 二、如該撤回係在偵查期間知悉,則由檢察院認可之;如在預審或審判期間知悉,則分別由預審法官或主持審判之法官認可之。
刑法451條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八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
下罰金。 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
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
或軍略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敵國者。
刑法451條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五條
一、如出現使上訴不可受理的理由,或得出的結論係認為已作的合議庭裁判之間無對立情況,則駁回上訴;如結論認為有對立情況,則上訴程序繼續進行。 刑法451條第一項2025 一、上訴提起後,辦事處須讓有利害關係之各訴訟主體查閱卷宗,以便在十日期間內作出答覆;辦事處並須發出上訴所針對之合議庭裁判之證明,當中以敘述方式證明提起上訴之聲請書之呈交日期及合議庭裁判書之通知或存放日期。 一、在曾將以口頭向獨任庭或合議庭作出之聲明予以記錄之情況下,如發現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且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者,則中級法院容許再次調查證據。 五、在第三款所指的情況下,須將上訴人提交的補充或解釋通知受上訴影響的訴訟主體,而該等訴訟主體可於十日期間內答覆。 三、如上訴的理由闡述無載明結論部分或從該結論中不能推論出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的全部或部分內容,則裁判書製作人請上訴人於十日期間內提交結論、補充結論或就其作出解釋,否則駁回上訴或不審理受影響的上訴部分。 二、如檢察院在檢閱中提出使嫌犯處於更不利的訴訟地位的問題,須預先通知嫌犯,以便其欲作出答覆時,能於二十日期間內作出。
刑法451條第一項: 第一百六十九條
其依法宣告沒收之物,或係法定必予沒收者,或係得予沒收而經認定有沒收必要者,自與刑法第七十四條所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本旨不合,均應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 1991年9月21日,一〇〇行動聯盟成立,以廢除刑法一百條為訴求,要求執政黨在10月8日前作出明確回應,否則將於國慶舉行反閱兵活動。 同日,民進黨團同意先擱置修廢問題,將刑法一百條修正案送入委員會審議。
刑法451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條
第三百六十二條 【包庇罪】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在公安機關查處賣淫、嫖娼活動時,為違法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情節嚴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百三十五條 【醫療事故罪】醫務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劫奪被押解人員罪】劫奪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一條 【聚眾淫亂罪】聚眾進行淫亂活動的,對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參加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罪】多次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經行政處罰後仍不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如輔助人、民事當事人、證人或鑑定人基於有依據之理由不可能在聽證時到場,法官得依職權或應聲請,命令於將告知該等人之日期及時間,在該等人身處之地方聽取其聲明。 二、應出席聽證之上款所指之人或其代位人之聲請,法官得對該等人裁定給予一定金額,該金額係按訓令所核准之收費表計得,作為補償該等人已作之開支;裁定給予之金額算入訴訟費用內。 刑法451條第一項2025 二、作出上述告知之同時,或一旦有可能,須將控訴書或歸檔批示、輔助人之控訴書、起訴批示、嫌犯之答辯狀、民事當事人之陳述書、任何關於強制措施或財產擔保措施之批示等之副本送交該等法官。 一、解決上條所指之問題後,法官須作出批示指定聽證之日期、時間及地點;聽證定於儘可能近之日期進行,以便聽證日與收到有關卷宗日之間不超逾兩個月。
三、如各輔助人之間利益有所衝突,則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如歸責於嫌犯之各犯罪係不同,則上款之規定,亦不適用之,在此情況下,法律就其中某一犯罪容許成為輔助人之人所組成之每組人得委託一名律師,但每人有逾一名代理人者屬不合規範。 二、如辯護人在預審辯論或聽證期間被替換,法官得依職權或應新辯護人之聲請,中斷預審辯論或聽證之進行,以便新辯護人能與嫌犯商議及查閱筆錄。 二、迴避之聲明及聲請,以及聲請拒卻及請求自行迴避須向有關司法官之上級為之,並由該上級審查及作出確定性決定而無須經任何特別手續。 一、檢察院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權限協助法官發現事實真相及體現法律,且在訴訟程序上之一切參與須遵守嚴格之客觀準則。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刑法451條第一項 ﹝2﹞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1﹞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 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1﹞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
B)為使配偶、由自己收養之人、收養人、二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又或與自己在類似配偶狀態下共同生活之人得益,而作出行為。 刑法451條第一項 一、負責看守依法被剝奪自由之人之公務員,將該人釋放,任由其脫逃,又或便利、促成或以任何方式幫助其脫逃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參加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者,或對其給予支持,尤其係提供武器、彈藥、犯罪工具、保衛或集會地方者,又或對招募新成員提供任何幫助者,處相同刑罰。 刑法451條第一項 B)將以上兩款所指之工具或物件破壞或使之失去效用,又或通知公共當局有該等工具或物件之存在,或將之交予公共當局。 B)盜竊之物、或不正當據為己有或使用之物屬小額,且隨即用作滿足行為人或上項所指之人之需要,而該物係為滿足此等需要所必須使用者。
偽造、變造、毀棄或隱匿可以證明中華民國對於外國所享權利之文書、圖
畫或其他證據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應經政府授權之事項,未獲授權,私與外國政府或其派遣之人為約定,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足以生損害於中
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第四十一條 刑法451條第一項 【管制刑期的計算和折抵】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防衞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衞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又聾又啞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責任】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刑法451條第一項: 事實之法律後果
未經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的器官,或者強迫、欺騙他人捐獻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項目中提供虛假的安全評價、環境影響評價等證明文件,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 【詐騙罪】使用欺騙手段騙取增值税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發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刑法451條第一項2025 【非法出售用於騙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發票罪】非法出售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發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刑法451條第一項: 第一編 總 則 第十二章 證 據 第四節 勘 驗〉〉相關裁判
﹝1﹞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 ﹝1﹞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2﹞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