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對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區分所有權人,如對其建築物原已違反條例第9條第2 項規定之行為,既非行為人,除不應將其列為條例第49 條規定課處罰鍰之對象外,得依同條規定令其負「限期改善」之義務。 第 九 條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有關住戶於一樓處變更建築物外牆,究應適用本條例修正前,抑或修正後第8條之規定乙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適用住戶違規行為時之規定。 本條例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舊有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未成立前既已存在之事實,如有違反成立後之規約者,其法律效果如何,宜依具體情形由受訴法院或主管之行政機關認定之。 另有關違章建築之拆除,除依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外,亦得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第1 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
有關一國宅社區雖領有數張使用執照,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其管理組織之成立,自得依條例第53 條規定辦理。 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條例第44 條第1 協和街合和大廈2025 款規定非規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派駐在大樓服務之管理員應否領有相關證照之條文,其派駐在大樓服務之管理員是否須領有相關證照,得依雙方委任契約之約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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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故有關條例第35 條規定內容以外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之資料,請求閱覽或影印之相關事宜,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之。 三、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 三、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或其他應分擔費用之債務,屬區分所有權人與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宜依規約或透過協調方式解決紛爭,如仍有爭議,宜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
- 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
-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住戶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所詢三張建造執照相鄰之建築物,得否合併成立一管理委員會之疑義乙節,除依條例第53 條及施行細則第12 條規定辦理外,並無得經全體起造人協議之規定,仍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始得合併成立一管理委員會。
- 一、管理委員會於完成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交,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後,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應將代收之公共基金,由公庫全數撥付之,並無相關扣除之規定。
-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其立法意旨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除條例規定之決議條件外,基於「社區自治」之精神,得於規約另為不同之規定,該條文尚無最低門檻之限制。
▲關於業經報備在案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嗣後委員改選或規約修正申請變更報備,原檢附文件未變更部分可否免附乙案。 ▲關於國民住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原國宅管理組織之主任委員可否被選任為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疑義乙案。 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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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貴府函詢本部營建署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即建築物之起造人為本部營建署)貴府是否有權代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乙案。 所詢三張建造執照相鄰之建築物,得否合併成立一管理委員會之疑義乙節,除依條例第53 條及施行細則第12 條規定辦理外,並無得經全體起造人協議之規定,仍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始得合併成立一管理委員會。 關於公寓大廈之會計報告是否包含管理委員會所保管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會計報告多久公告一次、每次公告時間等事宜,查該條例尚無明文,惟上述事宜當屬管理委員會事務執行方法之範疇,自得依條例第36 條於規約定之,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有關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認定,應依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加以認定。
- 條例第25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臨時會議,該會議召開之合理期限,在符合條例第30 條規定下,得於書面請求內載明,避免召集人延宕開會。
- 本條例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舊有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未成立前既已存在之事實,如有違反成立後之規約者,其法律效果如何,宜依具體情形由受訴法院或主管之行政機關認定之。
- 配合92 年12 月31 日修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即無需先行訂定規約即可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故有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時,「規約」非屬應備文件。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
- 第六十一條 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五十九條所定主管機關應處理事項,得委託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
- 第 八 條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 因應九龍東交通需求,政府已籌劃多項措施,例如藉着市區重建局於觀塘市中心進行大型重建項目的契機,分階段落實多項交通改善措施,包括已在開源道/觀塘道迴旋處加設一條由協和街南行轉往觀塘道東行的只准左轉行車道。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年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二、有關公寓大廈停車空間之管理使用事宜,在不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下,得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各區分所有權人自當共同遵守。 有關欠繳公共基金之原區分所有權人,如已將其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過戶他人,除過戶後之新區分所有權人已參照民法第300 條或第301 條規定,訂定債務承擔契約,願為原區分所有權人代為清償所欠之公共基金外,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辦理,不得逕向新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繳納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其共用部分,並分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至關所詢如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其所有權狀無共用部分之記載時,上開條文所稱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何計算乙節,查條例並無明文,請依其他法令規定。 住戶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依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回復原狀,如經違規住戶抗爭以致無法回覆原狀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針對該住戶之違規行為,仍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加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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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函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規約內容涉管理委員選任之規定相互矛盾及地下停車位以外空間增劃機車停車位等之疑義乙案。 至於未繳管理費者可否被選任為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乙節,依條例第29 條第2 項規定,亦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規定辦理。 管理委員因故無法出席管理委員會議時,其代理規定當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 至於可否於規約明定以書面委託其親屬代理乙節,如規約係符合條例規定程序所訂定,尚非條例所不許。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 條第3 項所明定,該條文但書之規定係對個別受託人受託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加以限制,與全體受託人受託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無涉。
房協即日起推出專題網頁,重現邨內的人文故事及集體回憶,亦擬於重建後設立展覽空間,展示社區情懷。 觀塘區的觀塘@中原樓市片區,區內共18,785個私人住宅單位,涉及人口共162,534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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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以問卷或決選單方式寄發各區分所有權人抉擇並回收方式代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乙節,並不符合條例第30∼34 條之規定。 條例第28 條第1 項規定,係賦予起造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義務,與其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無涉。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依條例第27 條第3 項規定,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此「書面委託」為一要式法律行為,不具備該要件時,即不生法律行為之效力,且其委託不因受託人為其配偶,而有所區別,與民法第1003 條第1 項規定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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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同條例第48 條第3 款亦規定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35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否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限制區分所有權人申請閱覽或影印該社區會計憑證等相關資料乙案。 ▲關於函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 條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是否包含「借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出示委任狀委任之「受任人」之疑義乙案。 有關該條文「連選得連任一次」之規定,得否於連續擔任兩屆後,經跨屆後仍可再被推選擔任乙節,條例並無明文限制。 至於同一地址有二人以上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持分或住戶,可否以同一地址不同人之名義輪流出席會議或輪流擔任管理委員乙節,請依條例第27 條第1 項、第29 條第2 項、及第5項規定辦理。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解任乙節,應依規約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不以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備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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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他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請依前揭條文規定辦理,如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條例第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7 條第3 款規定加以處罰。 管理服務人員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任或僱傭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時,應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認可證,惟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自行管理執行管理維護事務,且非以此為業者,並無不可,不以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認可證為必要。 至於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委任或僱傭人員,負責對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進行督導,如非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自無前揭條例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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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92 年12 月31 日修正前所報備之規約有無同條例第8條第1 項之適用乙案。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 二、另「按建築物設置騎樓係供公眾通行之用,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57 條第2 款已有明定,不得裝設任何台階或阻礙物。騎樓地設置鐵捲門阻礙騎樓通暢,妨礙公共交通,除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理外,亦可以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二、又按規約範本第9 條第8 款規定:「管理委員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其給付方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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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如果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定管理負責人時,除不能適用管理組織相關辦法外,其住戶在公寓大廈之行為,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故該公寓大廈如無管理組織之設立及規約之訂定,住戶得逕依本條例第59 條申請地方主管機關對違法住戶予以處理。 最高行政法院92 年度判字第1322 號之判決要旨,「住戶之違反行為及管理委員會或主管機關之制止行為,均須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之行為人為限。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如有違反規定變更使用者,因屬既存之違建,僅能適用行為時之建築法或其相關法規處理,方符合法規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國民住宅於國民住宅條例修正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其主任委員之任期及連任次數,當依條例第29 條規定辦理。 至於國民住宅原有之管理組織,如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其管理組織自非屬條例所稱之管理委員會,亦無本條例規定之適用,故原國宅管理組織之主任委員,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被選任為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尚非法所不許。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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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已登記為所有權人,該受託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自應與一般所有權人相同,有其表決權。 受託人受區分所有權人委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受託表決之比例及人數,前揭條文(第27 條第3 項)已有限制。 至關受託人受不同意見之區分所有權人委託時,其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該表決之「超過部分」,當依上開條文規定不予計算。 如何取捨「超過部分」乙節,涉受託人如何行使委託人之權利問題,係屬私權,如受託人與委託人間因取捨後產生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條例第25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臨時會議,該會議召開之合理期限,在符合條例第30 條規定下,得於書面請求內載明,避免召集人延宕開會。 三、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或其他應分擔費用之債務,屬區分所有權人與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宜依規約或透過協調方式解決紛爭,如仍有爭議,宜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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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申請臨時建築,是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提列公共基金疑義乙案。 ▲關於同一建造執照分別領有部分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如欲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其公共基金如何撥付之疑義乙案。 二、如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時,應依條例第21 條及第22 條規定辦理,故不宜以住戶未繳交公共基金或管理費或其他負擔之費用為由,剝奪其一般昇降機或緊急昇降機等共用部分使用之權,影響其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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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一條至前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及管理服務人員之資格、條件、管理維護公司聘僱管理服務人員之類別與一定人數、登記證與認可證之申請與核發、業務範圍、業務執行規範、責任、輔導、獎勵、參加訓練之方式、內容與時數、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團體之資格、條件與責任及登記費之收費基準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按92 年12 月31 日修正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94 年7 月12 日修正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對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未定有須專業經營之限制規定,其經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以外之業務時,當依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 條例第33 條第2 款所明定,該條文依其規定意旨,係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以保障頂層或其他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且該條文並無因法拍而排除適用之規定,故旨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頂層或其他樓層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未取得頂層或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時,不生效力。 二、另按條例第3 條第12 款規定,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其內容不得牴觸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等法令規定,牴觸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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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社區部分管理委員因故於任期屆滿前解任,遞補之管理委員,其任期之計算,在不違反條例第29 條第3 項規定下,該遞補之管理委員如係為補足該屆管理委員會人數之不足,並非管理委員會之重新改選,其任期以補足原管理委員所遺之任期為限,並視為一任。 已報備在案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時,依報備處理原則附件七之一檢查表,當檢附變更部分之文件,原報備在案已檢附文件未變更部分,自無須檢附。 二、「按公司為法人一種,並無自然實體,應指派代表人行使權利。」(附件3),故法人應指派代表人出席會議行使其權利,至於代表人人數及職權之行使乙節,本條例未有明文,按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適用民法及公司法等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 第 二十 條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第 十 協和街合和大廈 條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協和街合和大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文暨解釋函令彙編
本案若依條例第22 條第1、2、3 協和街合和大廈 項規定拍賣,其積欠本條例應分擔費用之受償順序,即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 協和街合和大廈 房協於2011年宣布分三期重建明華大廈,第一期已於去年竣工,共提供966個出租單位。 第二期重建安置工作已展開,預計清拆工程將於今年開始,整個明華大廈重建工程預料將於2035年完成,屆時可提供超過3900個單位,包括2,500多個出租單位、750個資助出售房屋單位和約600個「長者安居樂」單位。 明華大廈展開第二期重建工作,房協今日起推出「細說明華」專題網頁,重現邨內的人文故事及集體回憶,房協會揀選邨內的通花牆及懷舊信箱等珍貴物件予以保留,稍後亦將於重建後的新屋邨內設立展覽空間。 屹立逾半世紀、依山而建的筲箕灣明華大廈,迎來第二期拆卸重建在即,但歲月洗禮不滅街坊於邨內的滿載回憶,手執舊照的兩母女拾級而上,重返舊居外懷緬,左鄰右里擠滿屋外的中央走廊,夾道祝賀誕子之喜、與另一半於屋邨內的驚喜邂逅,一家十一口,銳變至四代同堂,各懷美好時光。
有關管理委員因執行職務,而遭致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如何支付乙節,經查條例並無相關規定,惟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運用,依條例第18 條規定,應依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辦理。 有關社區住戶欲向管理委員會申請設置衛星接收設備(小耳朵),如該衛星接收設備係欲設置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時,則應依條例第9、10 條規定辦理。 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 約範本第3 條第10 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規約範本第3 條第10 款定額者,皆有前揭條文之適用,並非僅限於規約範本第3 條第3 款第1 目至第5 目決議事項以外之其餘決議事項。
▲關於函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及第10 條所稱「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其所有權狀無共用部分之記載時,應如何計算之疑義乙案。 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有關條例第8 條第2 項所訂主管機關回復原狀之權責,探究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係針對住戶違反同條文第1 項規定時,所為處罰之規定,並課以住戶恢復原狀之義務,至未回復原狀時,始由主管機關衡酌實際執行狀況,自行決定是否代為回復原狀,而非課以主管機關回復原狀之強制權責,至其費用則由該住戶負擔之。 規約之訂定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至於規約草案,條例並無規定應由何人擬訂,惟本部定有「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可供各社區訂定規約時之參考。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費請求權時效之疑義乙節,條例並無規定,依條例第1 條第2 款,適用民法等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五十六條 協和街合和大廈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 ▲關於一國宅社區領有數張使用執照,政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輔導成立管理組織時,可否成立一管理組織之疑義乙案。 前項以外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認可證或停止其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一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予停業、廢止其許可或登記證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未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三、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除依條例第34 條第1 項規定,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外,其送達方式查條例並無相關規定。 委員會無正當理由違反條例第35 條規定者,依條例第48 條第3 款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第三十五條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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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其不合格者之處罰,建築法、消防法、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等定有相關處分之規定,請依上開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及辦理公司登記,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後,始得執業。 一、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原意,乃基於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
因應九龍東交通需求,政府已籌劃多項措施,例如藉着市區重建局於觀塘市中心進行大型重建項目的契機,分階段落實多項交通改善措施,包括已在開源道/觀塘道迴旋處加設一條由協和街南行轉往觀塘道東行的只准左轉行車道。 協和街合和大廈2025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住戶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管理委員之選任,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擔任之。 至於條例第29 條第3 項係管理委員任期限制之特別規定,與其持有專有部分之多寡無涉,惟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之人數及表決權計算,應依條例第27 條之規定辦理。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未繳管理費是否喪失管理委員資格及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等疑義,請依條例第29 協和街合和大廈 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