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過,基於保護全體利用人的角度來觀察,其實政府機關可以考慮對於其擁有著作財產權的著作,以適當開放授權的宣示,授權予民眾利用,以避免民眾因苦於合理範圍判斷之困難,而不敢利用這類著作。 語文著作 在著作權法上,「著作」、「著作財產權」與「著作重製物」是不同的概念,畫家透過其畫筆創作出一幅畫作時,該畫作是一個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享有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而美術館若購入該畫作的原件(無論金額的高低),只是取得「著作重製物」本身的「所有權」,並非購得該畫作的著作財產權。 因此,當美術館有必要利用該畫作時,若涉及著作財產權的行使,除非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否則,即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並非因其為「畫作原件」的所有權人,即可自由利用該畫作。 語文著作2025 1.是否有取得完整著作財產權之需求:由於廠商會利用自由/開放原始碼軟體,多數考量是授權成本的問題,故多非廠商所自行撰寫之程式。
而創作性是只要具有最低程度的創意,可認為作者的精神作用已達到相當程度,足以表現其個性或獨特性,即可給予保護。 語文著作2025 著作權法不但是智慧財產權領域中重要的一環,更是與民眾日常生活關係最密切,卻也最常發生疑問之部分。 本局為加強社會大眾著作權保護觀念之建立,特敦請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賴文智律師對基本著作權概念進行分類說明:除依現行著作權法之架構循序介紹外,並配合將目前較常為大眾所詢及的著作權問題加以解析,以期提供大眾按圖索驥之依循。 不過,非以書面的方式簽署著作授權契約,依據前述的討論雖然是可以有效成立,但終究容易產生爭議,尤其是如何證明的問題。 因此,除了少數特殊情形難以事先或當場簽署著作授權契約外,建議還是以簽署正式的書面契約為宜,且在未簽署書面契約的情形,最好也要在取得口頭授權之後,再發一封紙本或電子郵件的感謝函予著作權人確認,以利確保雙方不致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不符的狀況。
語文著作: 我們來到世上,不是為了修補、改變或貶低另一個人,而是為了支持、寬恕和療癒一個人。
但也有可能廠商因為不確定是否有市場,而僅希望取得非專屬授權,而依實際製作、銷售之數量支付權利金。 這時候雖然政府機關可能取得的權利金較沒有保障,但政府機關在有新的市場商機時,可以以更有利的條件再授權給其他廠商利用,也可以自己為了推廣該美術著作而利用,在授權的安排上比較自由。 語文著作2025 由著作權法對於「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的定義,可以了解機關團體內部的會議室、餐廳或其他公共空間,均符合這個定義,而播放DVD時觀賞的即使限於機關團體的內部人員,但因其聚會並非因家庭或其正常社交所致,故仍符合著作權法有關公眾的定義。 語文著作2025 因此,在機關團體內部的會議室、餐廳或其他公共空間播放DVD等視聽著作,即會構成「公開上映」視聽著作的行為。 此外,如果並不是製作文字講稿,而只是指定某一同仁,就其聆聽學者、專家演講的內容發表心得、感想,這類的心得、感想即令有提到部分的演講內容,亦可能透過著作權法第10條之1(即僅使用到演講所表達的思想、概念、原則、原則等)或是第52條有關合理引用的方式來處理,並不一定會涉及到對於演講內容的重製或改作,此時,即無須另行取得講者的同意。
- 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因此,著作權原則上是屬於從事著作創作之人(即著作人),若不符合第11條有關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或是第12條有關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即不得直接約定著作權的歸屬,只能透過事後讓與著作財產權的方式來處理。
-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22條、第44條至第65條及「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之規定。
- 因此,著作權法也規定如果依著作利用的目的及方法,對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 不過,要特別說明的是,通常這類著作權人授權出租的作品,都僅限於在家庭或非公開場所播放,因此,如果將出租店租來的電影DVD在公開場所向公眾播放,就另外涉及「公開上映權」的行使,消費者使用合法租來的電影DVD,並未取得「公開上映」的授權,就「公開上映」的行為,一樣還是會有侵權的問題,要特別注意。
- 總之,表達的概念或構想,是不能被獨占的,是不在《著作權法》保護範圍內,總不能我寫了十二星座的書以後,以後我就可以主張唐綺陽的文章都是抄我的吧。
- 學校經常會舉辦各種表演、比賽或紀念活動,常常會利用其他人的著作,像是歌唱比賽,會公開演出他人的詞曲創作;社團表演會公開演出他人的劇本或使用音樂;舉辦電影欣賞會公開上映視聽著作等,學校舉辦這些活動都是非營利性質,若是需要取得著作權人有關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的授權,那活動就很難辦得起來。
- 因此,若學者、專家有此一情形時,委託單位最好提醒其注意著作權問題,避免事後不同委託單位間發生著作權侵害的爭議。
著作權主要是在保護人類的創作活動,只要創作完成,不需要經過登記或註冊,立即受著作權法保護;製版權則是在保護對於古籍、古畫的商業投資,並不需要有創作活動,因此,需要向專責機關登記之後,才能取得製版權的保護。 這就涉及到著作權法有關於「真品平行輸入」的規定,目前我國著作權法是採取禁止真品平行輸入的立法政策,因此,即使是國外正版的DVD,若是沒有得到國內著作權人的同意,平行輸入正版DVD供銷售之用,仍然是屬於違反著作權法的行為,這些為銷售目的平行輸入的正版DVD,會被「視為」盜版品來處理,販賣時仍然會有相關的民、刑事責任,請讀者們千萬要特別注意。 這樣簡單、易懂的圖示授權方式,也使創用CC成為Web 2.0時代最常被網路使用者採用的一種授權模式。 因此,使用「Open Source Software」這個用語時,即需要界定什麼樣的軟體,屬於開放原始碼軟體,從而開放原始碼促進組織(Open Source Initiative)參考自由軟體的精神,提出10點定義,只要符合該組織的定義,即可向該組織申請將授權契約認定為開放原始碼的授權契約。 但史托曼認為開放原始碼這個用語並不能代表「Free Software」的四大自由,認為只有GNU GPL及其相容的授權條款,才能真正確保其主張的軟體自由的概念,仍堅持使用自由軟體的用語。 但對於許多程式設計師及使用者而言,二者差距並不大,因此,有許多人將Free Software與Open Source Software合稱為Free/ Open Source Software(F/OSS or FOSS),中文也就相應翻譯為自由/開放原始碼軟體。
語文著作: 保護範圍的例外
侵害他人著作權,除了有民事責任之外,若是屬於故意侵害的情形,也可能會屬於犯罪行為而有刑事責任。 語文著作 許多人可能會覺得侵害著作權課予刑事責任未免太重,為什麼專利權的侵害可以「除罪化」,但著作權侵害必須有刑事責任? 語文著作2025 事實上,侵害著作權的刑事責任,並不是我國獨特的規定,幾乎世界各國的著作權法中,都存在對於著作權侵害的行為課予刑事責任的規定,甚至我國加入WTO所須遵守之TRIPS第61條,也要求會員國至少應對具有商業規模而故意侵害著作權之案件,訂定刑事程序及罰則,以及對於侵權物品及主要用於侵害行為之材料及器具予以扣押、沒收或銷毀的規定,因此,要求著作權侵害行為全面的「除罪化」,在須遵守國際條約義務的情形下,顯然是不可能。 如果報社或雜誌社的徵稿說明有記載「凡投稿經本社採用,作者同意著作財產權讓與本社所有。」或是「凡投稿經本社採用,作者同意授權本社無限次使用並得授權第三人使用。」這樣的約定是不是就是有效呢? 由於徵稿說明往往是報社或雜誌社單方撰擬,而且可能會有變動,因此,如果沒有辦法證明作者有同意這樣的投稿條件,有可能會是無效的。 無論是專屬授權或是非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當著作權人在授權之後把著作財產權移轉或專屬授權給其他人時,在先前已經取得合法授權的被授權人,都不會受到影響。
隨著政府機關對於政府出版品品質的重視,無論是政府機關公務員職務上所完成的創作或是出資聘請學者專家所完成的創作,無論是重要人物的傳記、民俗活動或重要景點的攝影、說明文件等,近年來都有相當令人驚艷的作品。 雖然這類作品是靠人民納稅的血汗錢所產出的成果,但並不是因此即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可以由全民自由利用。 因此,和一般著作一樣,除非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否則,要利用政府機關的著作時,仍然應該要取得其授權。
語文著作: 著作權的不當使用
1.確認所指稱侵害著作及其權利範圍:由於著作權的保護不需要登記或審查,因此,著作權侵權爭議一開始的時候,必須要釐清到底權利人主張有侵害的著作到底是那一個著作,甚至是著作的那一部分若是不清楚的話,可以先與權利人接洽。 其次,必須要確定主張權利之人是否為真正權利人,這部分如果是有發行的著作,可能可以由政府機關自行做適當的查證,若未發行的著作,可能就必須請主張權利之人提供相關證據。 舉例來說:權利人主張政府機關網站侵害其著作權,那就要看是哪一個網頁,侵害權利人什麼樣的著作,這樣才能夠有效進行後續處理。 語文著作 若所需時間較長時,則政府機關可先行回函予權利人,並副本與相關廠商,說明已將來函轉送予相關廠商,並請廠商進行處理之意旨。 1.影片中使用的音樂,未必隨同影片的著作權移轉:許多宣傳影片或紀錄影片中會使用背景音樂,若這些背景音樂並非製作影片的廠商所自行創作,而是取用他人既有的音樂,故若有使用他人音樂時,此部分須另行處理,例如:取得詞曲著作財產權或是在一定期間內的授權。
語文著作: 合理使用
在互聯網上公開傳輸著作是出現了新的著作權種類的一個動態,未來還有可能出現更多種類、權利關係更複雜的著作權型態。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著作權)條約》(WCT)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WPPT)(常被統稱為「互聯網條約」)規定了一些國際準則,旨在防止未經許可在互聯網或其他電子網絡上獲得和使用創造性著作的行為。 著作權是有期限的權利,在一定期限經過後,著作財產權即歸於失效,而屬公有領域,任何人皆可自由利用。 在著作權的保護期間內,即使未獲作者同意,只要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亦可利用。 語文著作 受著作權保護的許多創作性作品,需要進行大量發行、傳播和投資,才能得到推廣(例如:出版物、音樂作品和電影)。
語文著作: 著作的類型有哪些?——(一)語文、音樂、戲曲與舞蹈、美術、攝影
事實上,世界上第一家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法國的SACEM,就是法國的詞曲作家在巴黎餐廳用餐時,發現餐廳演奏自己的音樂,主張抵銷餐費而引發訴訟由詞曲作家勝訴後,才促使詞曲作家團結起來向社會上廣大的商業型態的公開演出加以收費。 所以,千萬要注意並不是我們隨便到書局買了家用版的電影DVD,或是到影視出租店租DVD,就可以在公開場所任意播放,因為這些DVD雖然是合法取得,但都沒有附有「公開上映」的合法授權,若是我們隨便拿到學校或機關、組織在公開場所播放給大家看,除非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否則,仍然會有侵害公開上映權的問題。 至於著作權法所指的「重製」,可說幾乎所有可能想像得到的重製行為都包括在內,像是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在劇本、音樂等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等,都是屬於重製的範圍,也包括一般所稱的「暫時性重製」。 舉例來說,將影星寫真集拿到影印店去印一份是重製,利用掃瞄器掃描至電腦中也是重製,燒錄到光碟片中當然也是重製,而在網路上瀏覽網頁、執行電腦程式(會先載入記憶體—DRAM中,再由CPU進行相關運算),這類暫時性的重製,也都是屬於著作權法上所稱的重製。 在著作上標示作者的名稱,可說是創作者與生俱來的需求,著作權法有關姓名表示權的保護,即是基於這樣的需求,讓著作人有權利要求在他的作品被公開利用時,在作品上表示或不表示其名稱(包括:本名、筆名、藝名…等),也就是說,作者擁有自己決定著作上要標示什麼姓名的權利。
語文著作: 著作人格權
至於在期刊論文的摘要製作方面,目前許多期刊在投稿時,即要求作者必須自行撰寫中英文摘要,這些摘要也可能受到著作權的保護。 語文著作2025 比較大的問題在於本條只有提及「重製」,並未處理網路上使用所需的「公開傳輸」的部分。 筆者個人認為考量到本條的立法意旨,目前期刊論文摘要的利用,多透過網路為之,已很少是透過電腦單機處理,而且摘要並不等同於論文的本身,其經濟價值相對低非常多,故未來修法應該明確將公開傳輸列入合理使用的範圍,在修法完成前則可透過第65條第2項有關概括合理使用的規定來處理,應該不致於會有侵害著作財產權的問題。 百貨公司、餐廳、大賣場、唱片行等利用擴音器材播放音樂,提昇賣場銷售或餐廳用餐氣氛,是相當常見的經營手法。 然而,這些場所是屬於供不特定人進出的場所,而且利用音樂吸引消費者或提供消費者更愉悅的消費環境,當利用擴音器材播放音樂時,無論音樂的來源是從廣播接收或是播放音樂CD,都會被認為是屬於另一個音樂(錄音)著作的公開演出的行為,因此,必須就音樂著作的公開演出取得授權,也要針對錄音著作的公開演出加以付費。 許多人可能會問,如果從廣播電台接收音樂,既然廣播電台已經付費給著作權人才能播出音樂,為什麼賣場播放廣播節目還要另外付費?
語文著作: 著作人格权
也就是說,註明出處、作者是法定的義務,並不是只要註明出處、作者就是合理使用。 若是未依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作者,並非因此即不構成合理使用,違反本條規定著作權法第96條另規定有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的刑事責任。 語文著作2025 至於委外廠商若須重製軟體後,攜回該廠商處所進行修改,則因委外廠商並非「被授權人」或「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故其「重製」軟體之行為,難以透過「授權契約」或是「合理使用」的方式來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