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青少年其實跟成年人一樣,都有情緒起伏的情況,而抑鬱症在兒童身上非常罕見,當兒童開始踏入青少年階段後,患上抑鬱症的機會便漸漸增加,然而女性患上的機會亦較男性高。 兒童精神科醫生 她解釋,醫管局的穩定新症輪候時間平均達一至兩年,主要因兒童及青少年精神科醫生人手不足,該專科僅30多名醫生,卻要處理約1.7萬宗ADHD個案,每年更有約1,500宗新症要接見,加上該專科醫生流失率高,令情況每況愈下。 醫管局回覆本報查詢時表示,2019至20年度,有約1.2萬宗新症預約,當中兒童及青少年精神科專科門診的穩定新症輪候時間中位數,約為80個星期,即約一年半。 局方解釋,是因病況屬非緊急類別的人數較多,而在現時醫護人手緊絀下,輪候時間會相對較長,緊急及半緊急類別個案的輪候時間中位數,均可維持在兩星期和8星期內。
- 2.) 本案無需變更雙方當事人針對兩名未成年人之撫養費方面達成之協議,亦無需為二人設立監護制度或財產管理制度。
- 現時衞生署轄下的母嬰健康院會安排初生至5歲、懷疑有發展問題的兒童接受母嬰健康院醫生的初步評估,經醫生評估後再轉介至衞生署轄下的兒童體能智力測驗服務作進一步評估,其後再轉交公立醫院兒童及青少年精神科,或私家醫生確診,方可獲得治療。
- 另外,正如被上訴人/未成年人母親B在回應上訴之答辯中所述,以請求書向葡萄牙之專家獲取技術意見,事實上是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的規定範圍內提出證據,且上訴人無非是要求除澳門衛生局仁伯爵綜合醫院之外,尋求“第二鑑定意見”,但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95條及第510條的規定,在程序上是不被允許的。
- 眾所周知,附加刑像一個刑事處罰,禁止上訴人行使親權的措施是一個民事保護措施,只要滿足各自適用該等規定的法定要件,我們看不到上訴人上訴人A為同一事實而同時承受兩種法律後果有何不妥,這完全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 27) 雖然第二被害人討厭嫌犯的上述所有行為,但基於害怕嫌犯及對上述行為的性質不認識,因此第二被害人不敢反抗嫌犯,也不敢向他人透露,只能服從及忍受嫌犯的上述行為。
- 2019年4月23日,未成年人母親B提起禁止子女父親A行使親權之措施的特別程序,理由是兩名未成年人之父親曾對兩名未成年人作出性侵犯之行為而被判罪,顯示其缺乏作為父親的能力,以及影響兩名未成年人之心理狀況,故提出完全禁止其行使上述兩名未成年人親權之聲請(見卷宗第1冊第2頁至第60頁)。
然而,不妨礙男被聲請人日後認為有需要時,按照第65/99/M號法令(《關於未成年人之司法管轄制度》) 第133條之規定,提起倘有之禁止行使親權之終止程序。 按照《民法典》第1769條之規定,本法庭決定宣告禁止未成年人父親A行使兩名未成年人X和Y之親權,包括相關探視權,直至二人成年為止。 兒童精神科醫生 本案中,兩名未成年人之父親,即男被聲請人曾對兩名未成年人作出性侵犯之行為,因而被判處觸犯《刑法典》第166條第1款配合第171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對兒童之性侵犯罪」罪名成立,合共被判處5年6個月實際徒刑,有關判決現已轉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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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到雙方當事人已就相關撫養費金額達成協議,結合男方被聲請人已獲批准假釋,且相信男方被聲請人具備能力再尋找與過往條件相若的工作以維持生活之情況,本法庭認為現階段無需變更雙方當事人早已達成之協議,故無需在本案重覆地就兩名未成年人之撫養費作出訂定。 上述證人指出有可能被侵害者會啟動自我保護機制而忘記過往被性侵之事實,然而,倘若其再次遇見侵害者,極有可能重新喚醒其記憶,並再次對其造成嚴重的傷害及摧毀過往作出之治療;故此,上述證人認為兩名未成年人不應再與其父親接觸。 證人D講述了兩名未成年人過往和現在之生活狀況,其指出兩名未成年人遭受男方被聲請人之侵害後,過往情緒低落並需要定時服藥,二人經過治療後,現時情況好轉,僅在需要時才需要服藥。 2019年4月23日,被上訴人/未成年人母親B提起禁止上訴人/未成年人父親A行使親權之措施的特別程序之聲請。 29) 兒童精神科醫生2025 兒童精神科醫生 嫌犯身為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的親生父親,對兩名未滿十四歲的子女作出及使兩名被害人與其作出上述重要性慾行為、在兩名被害人面前作出上述性方面的暴露行為。
5) 至少自執行上述判決起,即約2011年4月中旬開始,嫌犯利用上述每次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必須與其相處的時間,為滿足其個人的慾望,在住所內對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多次作出下述行為。 兒童患上專注不足/過度活躍症(ADHD)、自閉症或情緒疾病並不罕見,惟他們由發現至獲公立醫院醫生接見治療,往往歷時兩至3年,在等待期間,不少兒童因延誤治療,導致出現抑鬱、焦慮等情緒問題。 有關注發展問題兒童團體指出,因兒童及青少年精神科醫生人手不足,30多名專科醫生要處理逾萬宗個案,令輪候求診隊伍愈來愈長。 上訴人/未成年人父親A在上訴中從未指出證人證詞庭審之錄音段落,以證明上述證人與兩名未成年人接觸不多從而打擊M)至O)及R)項此等獲證事實,而這些事實與A)至K)項的事實直接相關,後者是上訴人/未成年人父親A對兩名子女所犯的性侵罪行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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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3月5日,初級法院批准延遲聽取被上訴人/未成年人母親B之證人證言(見卷宗第3冊第726頁及第727頁)。 眾所周知,附加刑像一個刑事處罰,禁止上訴人行使親權的措施是一個民事保護措施,只要滿足各自適用該等規定的法定要件,我們看不到上訴人上訴人A為同一事實而同時承受兩種法律後果有何不妥,這完全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兒童精神科醫生 但是,第65/99/M號法令第95條第1款m項規定更進一步地,允許完全或部分禁止行使父母權力,這種禁止是在對《民法典》第1769條或第1772條規定的情況(即倘父母一方因過錯違反其須對子女承擔之義務而使子女受嚴重損害,或基於無經驗、患病或其他原因)進行核實後而採用的措施,且清楚地表明的這種禁止措施不是特殊措施,而是葡萄牙法律體系中通常所說的一般民事保護措施。
- 而6歲或之後的在學兒童則由老師或社工轉介至教育局教育心理學家進行評估,再轉介至公院兒童及青少年精神科確診及治療。
- 1.) 裁定女聲請人B提出本行使親權之禁止的特別程序理由成立,並決定宣告禁止未成年人父親A行使兩名未成年人X和Y之親權,包括相關探視權,直至二人成年為止;然而,不妨礙男被聲請人日後認為有需要時,按照第65/99/M號法令(《關於未成年人之司法管轄制度》) 第133條之規定,提起禁止行使親權之終止程序。
- 「一、如父母一方因過錯違反其須對子女承擔之義務而使子女受嚴重損害,或基於無經驗、患病、不在或其他原因而未能顯示出其具備履行該等義務之條件,則法院得應檢察院、未成年人之任何血親之聲請,又或應事實上或法律上獲交託照顧未成年之人之聲請,宣告禁止行使親權。
- 上訴人/未成年人父親A認為原審法院不批准以請求書方式詢問兩名居於葡萄牙心理及精神科專家的意見反而批准延遲聽取在葡萄牙工作庭審當天有事缺席之精神科醫生證言,此舉構成不公平及再次違反當事人平等原則。
- 我們必須指出,這是毫無根據的指責,上訴人/未成年人父親A所提及要求詢問葡國的專家的證言,他們不僅不是直接知悉事實之人,而更不可能作出任何的臨床意見,因為兩名未成年人身居澳門,有關報告缺乏彼等親身出席,根本無法作成。
“本案中,男方被聲請人已獲批准假釋,法庭亦按照第65/99/M號法令第97條之規定採取保全措施,本案現時具有緊急性質。 事實上,女方聲請人於卷宗第506頁至第510頁提出之聲請非為新的聲請,其僅重申卷宗第254頁之聲請,男方被聲請人早已獲通知相關聲請(見卷宗第317頁), 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已亦獲通知相關聲請(見卷宗第430頁)。 23) 在作出上述所有行為期間,嫌犯有時候會隔着第二被害人的內褲對第二被害人的下陰作出上述撫摸及磨擦行為,有時候更會伸手入第二被害人的內褲內直接撫摸及磨擦第二被害人的下陰。 16) 在作出上述所有行為期間,嫌犯有時候會伸手隔着第一被害人的內褲對第一被害人的陰莖、陰囊和臀部作出上述撫摸及抓緊行為,有時候更會伸手入第一被害人的內褲內直接撫摸及抓緊第一被害人的陰莖、陰囊和臀部。 14) 在嫌犯住所過夜時,雖然嫌犯的睡房內有三張床,但其中兩張都放滿衣物及毛毯,因此,第一被害人與第二被害人只能與嫌犯三人同睡在一張床上,嫌犯通常會睡在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的中間,嫌犯有時候睡覺時僅穿着內褲,而且會要求第一被害人脫去衣服,令第一被害人在沒有穿衣服的情況下與其同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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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4月2日,初級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裁定1.)被上訴人/未成年人母親B提出本行使親權之禁止的特別程序之聲請理由成立,並決定宣告禁止未成年人父親A行使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包括相關探視權,直至二人成年為止。 2.)本案無需變更雙方當事人針對兩名未成年人之撫養費方面達成之協議,亦無需為二人設立監護制度或財產管理制度。 2019年4月23日,未成年人母親B提起禁止子女父親A行使親權之措施的特別程序,理由是兩名未成年人之父親曾對兩名未成年人作出性侵犯之行為而被判罪,顯示其缺乏作為父親的能力,以及影響兩名未成年人之心理狀況,故提出完全禁止其行使上述兩名未成年人親權之聲請(見卷宗第1冊第2頁至第60頁)。 我一直銘記,在民事訴訟中,是遵從證據自由原則,據此法院自由地審查證據而認定事實,從而作出合理的判決,倘上訴人爭議被上訴裁決事實,不僅需指出判斷既證事實時存在的錯誤,還須個別指出相對應之證人證詞記錄的段落;倘上訴人/未成年人父親A未註明可能推翻該等事實認定的記錄,意味著拒絕重新審查證據,這是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1款b及第2款之規定,上訴應被立即駁回。 在本案件待決期間,為著確保兩名未成年人之利益,根據第65/99/M號法令(《關於未成年人之司法管轄制度》)第97條之規定,法庭訂定相關保全措施,以禁止男方被聲請人行使上述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包括禁止探視兩名未成年人,直至本案作出確定性判決為止(見本卷宗第586頁和第587頁)。 上訴人/未成年人父親A認為原審法院不批准以請求書方式詢問兩名居於葡萄牙心理及精神科專家的意見反而批准延遲聽取在葡萄牙工作庭審當天有事缺席之精神科醫生證言,此舉構成不公平及再次違反當事人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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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正如被上訴人/未成年人母親B在回應上訴之答辯中所述,以請求書向葡萄牙之專家獲取技術意見,事實上是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的規定範圍內提出證據,且上訴人無非是要求除澳門衛生局仁伯爵綜合醫院之外,尋求“第二鑑定意見”,但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95條及第510條的規定,在程序上是不被允許的。 考慮到本案已進行醫學鑑定,再次向居於葡萄牙之專家作出詢問並非必要,結合過往以請求書方式詢問證人之程序需時較久,相關措施將拖延本訴訟程序之進行,為著保障未成年人之利益,結合訴訟經濟及快捷原則,本法庭決定不批准男方被聲請人提出以請求書方式詢問兩名心理學專家證人之聲請。 相反,刑事法庭決定將相關情況告知本法庭,以便本法庭按具體情況採取適當之措施,包括按照第65/99/M號法令(《關於未成年人之司法管轄制度》)第126條規定進行禁止及限制行使親權之程序,且刑事法庭並沒有針對禁止行使親權事宜作出任何實質審理。 兒童精神科醫生 兒童精神科醫生 我們必須指出,這是毫無根據的指責,上訴人/未成年人父親A所提及要求詢問葡國的專家的證言,他們不僅不是直接知悉事實之人,而更不可能作出任何的臨床意見,因為兩名未成年人身居澳門,有關報告缺乏彼等親身出席,根本無法作成。 反而,該名由被上訴人/未成年人母親B所列的證人,已治療兩名未成年人達三年之久,加上,該名證人是從葡萄牙前來澳門法庭親身作證,明顯地,完全沒有可比性,亦不可能成為令人苟同的上訴理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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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第一被害人坐着時,嫌犯將第一被害人抱在胸前,又或會坐在第一被害人身旁,然後伸手不斷撫摸第一被害人的陰莖、陰囊和臀部,期間還會用手抓緊第一被害人的陰莖和陰囊,直至第一被害人的陰莖出現勃起反應,而嫌犯亦因此獲得性慾上的快感而使自己的陰莖勃起變硬。 我個女已經見咗一次政府精神科醫生,初部診斷佢有焦慮症,但我覺得政府睇一次要排好耐,所以我想帶佢睇私家 … 「一、父母須為子女之利益而關注子女之安全及健康、供給子女生活所需、安排子女之教育及作為已出生或未出生之子女之代理人,並管理子女之財產。 自閉症 的成因至今仍無法界定,它有機會是因為腦部功能或發育異常所引致,導致其思考及行為方式和一般人不同,並且與人的溝通能力較弱。 統計資料顯示,平均每一千名兒童中,便有數名兒童患有自閉症,對於不同地區統計數字亦會有所差別,而一般男性發病率比女性高出四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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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庭作出相關判決時,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正由女方聲請人行使,且男被聲請人已被判處實際徒刑;故此,刑事法庭實際上並沒有按照《刑法典》第173條之規定作出判處之必要。 除此之外,上述證人指出未成年人X亦曾於學校課堂上隨意地作出手淫行為,未成年人X向其表示曾見過爸爸在其面前作出相關行為,上述證人認為這是受性侵後的結果,故其亦給予適當糾正治療。 明顯地,被上訴之批示已說明了為何押後聽取該名醫生的證言之決定給足了理據,因此根本不屬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108條之違反的問題。 2020年5月26日,被上訴人/未成年人母親B回應上述上訴,並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及請求判處上訴人惡意訴訟(見卷宗第4冊839頁至第857頁)。 C)本聲請所需證明之事實已經在已確定的刑事案件中被審理過,且自始至終無採取禁止行使親權的附加刑,促進此民事特別程序而允許採取禁止行使親權措施是違反一事不二審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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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這三年期問,兩名未成年人每週接受上述證人心理治療諮詢並接受其開據之藥物治療,其證言尤其為證實或不證實調查基礎內容之事實第M項及第O項,即“被上訴人/未成年人父親A在探視兩名未成子女期間作出之性侵行為對兩名未成年人健康,尤其心理上造成嚴重之傷害,且相信亦會對其將來之成長造成負面影響”至為重要。 兒童精神科醫生2025 原審之初級法院推遲聽取該名證人,完全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7條第5款之規定,法院在調查事實和採納證據上,完全自由及公開。 況且,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7條第5款之規定,法院得自由調查有關事實,以至就是否適宜對當事人聲請之證據進行調查作出裁判。 我們認為此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因為對撫養子女每月金額早在2011年4月4日由雙方協議而確定,在本案中不僅上訴人/未成年人父親A與被上訴人/未成年人母親B未曾提出文件或事實證據以證明出現嗣後情況,足以支持對具體規定的撫養義務,尤其撫養費的金額進行修改,因此,被上訴裁判決定撫養費數額維持不變並無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正如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回應上訴陳述中所述(見卷宗第3冊第595頁至第598頁),根據第65/99/M號法令第95條第1款m項規定,在出現《民法典》第1774條第1款的所規定當父母管理未成年人財產不善的情況時,允許法院採取限制父母權力的措施,例如禁止父母管理孩子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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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行一系列心理評估,診斷治療以及預防心理或精神問題,包括情緒或由精神問題引發的各種失調症狀,透過藥物治療改善患者的精神狀態及行為為主而不包括腦部或神經系統受損,同時亦可以為求診者撰寫精神科報告。 故此,本法庭認為男被聲請人曾因過錯違反其須對子女承擔之義務而使子女受嚴重損害,顯示其不具備履行作為父親義務之條件。 上述證人講述了其及其團隊自2016年6月起為兩名未成年人提供心理治療之經過,亦解釋及補充卷宗第58頁至第60頁之報告內容。 其又指出案發後,兩名未成年人曾和母親於葡萄牙生活三年時間,兩名未成年人現已回澳生活,由於與家人關係良好,且其較熟識本澳的人和事物,故兩名未成年人現時生活狀況穩定和開心。 本案庭審中詢問了兩名證人,分別為女方聲請人之母親,即兩名未成年人之外祖母D,以及為兩名未成年人提供治療之醫生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