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採機械排放時,排風機為專用,且具有每小時五次之換氣量。 (二)容器閥使用電磁閥直接開啟時,同時開啟之儲存容器數在七支以上者,該儲存容器應設二個以上之電磁閥。 1.國家標準(以下簡稱 CNS)六四四五配管用碳鋼鋼管、四六二六壓力配管用碳鋼鋼管、六三三一配管用不銹鋼鋼管或具同等以上強度、耐腐蝕性及耐熱性者。 (二)保齡球館、撞球場、集會堂、健身休閒中心(含提供指壓、三溫暖等設施之美容瘦身場所)、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習場、遊藝場所、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所。
- 一、視排油煙管之斷面積、警戒長度及風速,配置感知元件及噴頭,其設置數量、位置及放射量,應能有效滅火。
- 但地下建築物之地下通道,其總排煙量應在每分鐘六百立方公尺以上。
- 一、以下表所列防護區域體積及其所列每立方公尺防護區域體積所需之滅火藥劑量,核算其所需之量。
- 一、全區放射方式:用不燃材料建造之牆、柱、樓地板或天花板等區劃間隔,且開口部設有自動關閉裝置之區域,其噴頭設置數量、位置及放射量應視該部分容積及防護對象之性質作有效之滅火。
- 但檢知器具有發出警報功能者,或設於機械室等常時無人場所及瓦斯導管貫穿牆壁處者,不在此限。
自動撒水設備竣工時,應做加壓試驗,其測試方法準用第三十三條規定。 但密閉乾式管系應併行空氣壓試驗,試驗時,應使空氣壓力達到每平方公分二點八公斤或0.28MPa之標準,其壓力持續二十四小時,漏氣減壓量應在每平方公分零點一公斤以下或 0.01MPa 以下為合格。 六、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使用之場所,樓層高度超過十公尺且樓地板面積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高架儲存倉庫。 一、十層以下建築物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甲類地盤: 甲類地盤造句
為更新註釋總表以配合不斷轉變的社會需要和期望,城市規劃委員會(下稱「城規會」)於二零零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通過註釋總表修訂本,並其後通過對其作進一步修訂。 註 釋總表修訂本分數部分,即《註釋》說明頁,其內載述分區計劃大綱圖的一般規定;各地帶「註釋」的用途表,第一欄列明經常准許的用途,第二欄則為須向城規會申請規劃許可的用途;以及備註,用 以說明個別地帶的特定發展限制和其他規改。 (一)固定式泡沫放出口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表列之泡沫水溶液量,乘以其液體表面積所能放射之量。
二、加壓送水裝置,除室外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七公斤或0.7MPa時,應採取有效之減壓措施外,其設置準用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前項加壓送水裝置除採重力水箱外,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規定,室外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六公斤或0.6Mpa時,應採取有效之減壓措施。 (一)設在儲槽防液堤外圍,距離槽壁十五公尺以上,便於消防救災處,且至任一泡沫消防栓之步行距離在七十五公尺以下,泡沫瞄子放射量在每分鐘四百公升以上,放射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三點五公斤以上或0.35Mpa以上。 甲類地盤2025 但全部泡沫消防栓數量超過三支時,以同時使用三支計算之。 乾粉滅火設備之放射方式、通風換氣裝置、防護區域之開口部、選擇閥、啟動裝置、音響警報裝置、安全裝置、緊急電源及各種標示規格,準用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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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表所列之場所,應就水霧、泡沫、乾粉、二氧化碳滅火設備等選擇設置之。 甲類地盤 但外牆開口面積(常時開放部分)達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五以上者,上列滅火設備得採移動式設置。 二、增建或改建部分,以本標準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日起,樓地板面積合計逾一千平方公尺或占原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以上時,該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 一、其消防安全設備為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報警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避難器具及緊急照明設備者。
- 但蓄壓式中,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二十五公斤以上或2.5MPa以上,每平方公分四十二公斤以下或4.2MPa以下時,應使用符合CNS四六二六之無縫鋼管管號Sch40以上厚度並施予防蝕處理,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及耐蝕性之鋼管。
- 三、水霧噴頭之配置數量,依其裝設之放水角度、放水量及防護區域面積核算,其每平方公尺放水量,供第十八條附表第三項、第四項所列場所使用,在每分鐘二十公升以上;供同條附表其他場所使用,在每分鐘十公升以上。
- (一)採機械排放時,排風機為專用,且具有每小時五次之換氣量。
- 但實際量未達所列之量時,以該滅火藥劑之總量所列最低限度之基本量計算。
四、密閉式撒水頭裝置於樑下時,迴水板與樑底之間距在十公分以下,且與樓板或天花板之間距在五十公分以下。 甲類地盤2025 甲類地盤 建築物除十一層以上樓層及避難層外,各樓層應選設滑臺、避難梯、避難橋、救助袋、緩降機、避難繩索、滑杆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同等性能之避難器具。 但建築物在構造及設施上,並無避難逃生障礙,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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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各類場所實設撒水頭數,較應設水源容量之撒水頭數少時,其水源容量得依實際撒水頭數計算之。 二、放水區域在二個以上時,每一放水區域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且鄰接之放水區域相互重疊,使有效滅火。 四、附設制水閥,其高度距離樓地板面在一點五公尺以下零點八公尺以上,並於制水閥附近明顯易見處,設置標明制水閥字樣之標識。 放水型撒水頭之放水量,應達防護區域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五公升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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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者,放射區域依其實際樓地板面積計。 甲類地盤 三、使用側壁型或小區劃型撒水頭時,十層以下樓層在八個撒水頭、十一層以上樓層在十二個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撒水頭之放水量,每分鐘應在八十公升(設於高架倉庫者,應為一百十四公升)以上,且放水壓力應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上或0.1Mpa以上。 一、戲院、舞廳、夜總會、歌廳、集會堂等表演場所之舞臺及道具室、電影院之放映室或儲存易燃物品之倉庫,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一點七公尺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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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製造及一般處理場所儲存或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之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其設置之第一種、第二種或第三種滅火設備之有效範圍內,得免設第四種滅火設備。 (一)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且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十一層以上之樓層,各層應於距出水口五公尺範圍內設置水帶箱,箱內備有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具,長二十公尺水帶二條以上,且具有足夠裝置水帶及瞄子之深度,其箱面表面積應在零點八平方公尺以上,並標明水帶箱字樣,每字應在二十平方公分以上。 (四)從各廣播區域內任一點至揚聲器之水平距離在十公尺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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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已依前項規定設有滅火設備者,得免設簡易自動滅火設備。 四、任一樓層內,全部室內消防栓同時使用時,各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三點五公斤以上或0.35MPa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鐘二百六十公升以上。 但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內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或儲存、處理易燃性固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場所,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 二、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之建築物,外牆為防火構造者,總樓地板面積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外牆為非防火構造者,總樓地板面積每七十五平方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 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五十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得設置單回路火警受信總機,其裝置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五款之限制;符合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樓層及場所用途分類,且該層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五十平方公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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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幫浦出水量,第一種消防栓每支每分鐘之水量在一百五十公升以上;第二種消防栓每支每分鐘之水量在九十公升以上。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消防立管管系竣工時,應做加壓試驗,試驗壓力不得小於加壓送水裝置全閉揚程一點五倍以上之水壓。 (一)水箱之水量,第一種消防栓有零點五立方公尺以上;第二種消防栓有零點三立方公尺以上。 二、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地下層,樓地板面積合計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且其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應設自動撒水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自動撒水設備。 本標準所列有關建築技術、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用語,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用語定義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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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擬定個別分區計劃大綱圖的《註釋》時,可因應當地的需要而適當修改各個用途地帶的用途表、規劃意向和備註。 與法定圖則註釋總表有重大差異的地方,應特別加以標示或說明,以供城市規劃委員會考慮。 在有機會時,所有現行的法定圖則均會根據註釋總表修訂本作出適當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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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根據註釋總表修訂本作出修訂/更新的法定圖則列於下表,這 些法定圖則所使用的概括用途名稱和某些詞彙的解釋,應參照經修訂的詞彙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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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目、第五款第一目、第三目使用之場所,或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供同條其他各款目所列場所使用,應設置避難方向指示燈。 甲類地盤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目、第五款第一目、第三目使用之場所,或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供同條其他各款目所列場所使用,應設置出口標示燈。 五、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且其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