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一、完成程序之預審階段,並將嫌疑人之紀律記錄載入卷宗後,預審員須在十日內編製一全面而簡明之報告,載明與違紀行為有關之事實、該等事實之定性及嚴重性、倘有之須退回之款項、該等款項之歸屬,以及認為合理之處分或因指控不成立而建議將卷宗歸檔。 (調查嫌疑人所提供之證據)一、預審員應在二十日內詢問證人,並命令調查嫌疑人所要求之其他證據資料;如因作出上條第二款最後部分規定之措施所需,上述期限得延長至四十五日。 澳門行政程序法典2025 二、如嫌疑人所提出之證人不在進行程序之所在地居住,且嫌疑人不承諾該等證人到場作證,則根據第三百二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聽取有關證人之聲明,並將此情況通知嫌疑人。 五、須在澳門以外地方採取之措施,得以公文、電報、電傳電報或圖文傳真等方式向當地有權限之行政當局或警察當局提出有關要求。
於2012年05月02日,財政局向上訴人發出第0707/NVT/DOI/RFM/2012號公函,要求其提供所有出租予“C HOTEL MACAU LIMITED”車輛之車牌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 (詳見附卷第9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 通知書指出:“由於有關行為違反了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第11條第1款第6項及第10項的規定”(底線為本院所加的)。 比較上訴人向一審的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所爭議的眾多問題和不服一審行政法院判決而提起的本上訴所爭議的問題,我們清楚得知上訴人在本上訴中僅堅持繼續爭議就第25/2009號行政法規有否違反《民法典》的規定的唯一問題。 另一方面,縱使司法上訴人違反《民法典》第1034條的規定,房屋局仍應按照《民法典》第1017條第2款結合《民事訴訟法典》第929條及續後條文規定,向法院提起勒遷之訴,方可解除合同。 所以,第25/2009號行政法規並不可訂定違反《民法典》當中的強行性規定,而司法上訴人更不可因《民法典》第1034條以外之理由而被解除租賃合同。 於2013年4月24日,房屋局人員前往上述單位巡查並制作筆錄,指出司法上訴人表示其女兒已在該社會房屋合同刪除名字,但在其女兒獲批購買經濟房屋前,其女兒與丈夫及孫兒均居於該社會房屋單位,而其兒子則在外租屋多年(見附卷第8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澳門行政程序法典: 第一百四十四條
那麼,如果被上訴實體和上訴人之間簽署的無償借用合同之目的是為了將屬於澳門政府財產所有的一座樓宇批給用來為《非牟利私立教育機構運作》,《非牟利》正是意味著不得收取學生學費的義務。 澳門行政程序法典2025 儘管具行政性質,但它們的性質不同,因此沒有理由將無償借用合同定性為行政合同,也不能作為私法合同,正如被上訴實體和原審法院所作的簡單區別那樣。 即使在澳門法律秩序中,勞動權被視為一項基本權利──我們將不涉及此問題──免除上訴人實際的領導職務完全沒有觸及勞動權的基本內容,因為她繼續出任助理總監,甚至繼續收取過往所收取的相同報酬。 但不是這樣的,正如我們在2005年11月16日在第22/2005號上訴案的裁判中所言,被《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d)項處以無效的、侵犯一項基本權利主要內容的行為是那些以不成比例方式,決定性地影響到一項基本權利主要核心的行為。 上訴人甲學士認為她不可以被剝奪實際的領導職務,但本案並不涉及此問題,因為在2003年實際上已被剝奪了,而對此沒有對有關行為提出異議,因此為所有效力起見,已被免除領導職位,(實際的領導職務)但維持助理總監的職級。
- 三、如工作人員在有義務提供服務之期間開始後方拒絕提供服務,則上款所指之賠償按尚餘須履行職務之時間之比例計算。
- 為其職業效力,該員工擔任領導或主管職務的時間將被計算在相關之水平和職級服務時間內,維持其擔任領導或主管職務期間所領取的實際月報酬,直到通過升職,調整薪酬或其他可能途徑使該員工的薪酬水平與其在擔任領導或主管職務時的一樣,即使追溯適用亦然。
- 不存在妨礙上訴實質審查的任何問題,因此根據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74條第2款,應當審理導致宣告被上訴行為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的依據。
- 六、如裁判書製作人對案件未有作出裁判,須在宣告具條件對案件進行審判後之首次會議中對該案件進行審判,而無須作出檢閱。
另外,在第六嫌犯位於……會的辦公室內搜獲一張磁碟,內存有一個文字檔案“1.doc",內容與“J六宗罪"文章中的“為求自保,不擇手段,視法律如無物"大部份相同,只是寫法不同。 司警在第一嫌犯住所內搜獲屬於第一嫌犯的上述個人數碼助理器(PDA),在該(PDA)的SD記憶咭中找到上述“日誌表2004年.doc"文章。 調查期間,警方在第四嫌犯的住所搜索時,發現壹支三節伸縮警棍及一把摺刀(經檢驗後,該警棍原長17公分,開放後長41公分,輕便及堅硬;摺刀之刀刃長7公分,刀鋒尖銳,刀刃鋒利,參閱卷宗第328頁至329頁、第348頁至350頁)。
澳門行政程序法典: 第二部分
本上訴中所爭議的不是“使用條件”第VI部分第2點f項的解釋或有效的問題,而是通過行政當局作出的行政行為對上訴人的具體情況的適用問題。 事實上,對該等條款反義理解,行政當局可以對上述條款規定之外的問題根據1994年《行政程序法典》第159條或現行《行政程序法典》第167條規定實施單立、為此可通過司法途徑爭執的行政行為。 1994年《行政程序法典》第165條或現行《行政程序法典》第173條之規定只確定了單獨解釋合同條款或就相關有效性表明態度的行政行為所表示意見之作用,而與行政合同的執行無關。
6) 丁在校工作之事未向教育暨青年局申報,學校督導員後來發現,此人並不具備從事小學教學職務的學歷資格。 第94/GM/91號批示在其第1點已經規定政府將作為本地區財產的樓宇或其一部分及相應不動產讓與非牟利私立教育機構運作者作為教學機構的場所。 G) 還得強調,第94/GM/91號批示是對非牟利的私立教育機構批給福利待遇,而並非指《以無償借用制度讓與非牟利私立教育機構運作的屬本地區財產的樓宇》。 除基礎報酬外,實際月報酬包括,年資獎金、規定於第8條內的津貼和“任何其他每月支付並具有恆常性的給付”。 在兩項罪名並罰下,第一嫌犯應在十至十八個月的單一徒刑刑幅內,被處以一年零兩個月的單一徒刑,而第六和第七嫌犯則應在八至十四個月的單一徒刑刑幅內,各被處以十個月的單一徒刑。 2006年12月17日凌晨零時47分,未查明之人士利用上述電腦將標題為:“香港人在澳受屈"詆毀性文章上載至O2論壇的討論區內。
澳門行政程序法典: 第一百六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採取措施使程序能迅速及有效進行,並拒絕作出及避免出現一切無關或拖延程序進行之情事,以及命令與促成一切對繼續進行程序及作出公正與適時之決定屬必需之情事。 二、如法律免除上款規定之告知,或該告知可能損害有關事宜依法具有之機密性或秘密性,又或有關程序係為適時採取措施而進行,而該告知可能妨礙適時採取該等措施者,則無須作出該告知。 三、上級及合議機關主席有權限審理是否存在須迴避之情況,且有權限作出迴避之宣告;如其認為有需要,則應聽取有關機關據位人或人員之意見。 二、不論有否賦予資格之法律,有權限對某項事宜作出決定之行政機關得隨時藉一授權行為,容許其直接下級、助理或代任人作出關於該事宜之一般管理行為。 二、合議機關之主席有權宣布會議開始與結束,領導各項工作,確保遵守法律及使決議合乎規則,並擔任其他獲賦予之職務。 公共行政當局應以使部門親民為目的,且以非官僚化之方式,建立架構及運作,藉此確保其能以快捷、經濟及有效率之方式作出決定。
澳門行政程序法典: 第一百零八條
如作出之行政行為違反適用之原則或法律規定,而對此未規定撤銷以外之其他制裁,則該等行政行為均為可撤銷者。 澳門行政程序法典2025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不妨礙因時間經過及按法律一般原則,而可能對從無效行為中衍生之事實情況賦予某些法律效果。 二、指出上款所規定之事項時,應採用清楚、準確及完整之方式,以便明確界定其含義及範圍,以及行政行為之法律效果。 一、如法律規定,進行程序上之行為取決於支付費用或開支,而在應當支付之期間內未支付該等費用或開支,則該程序亦消滅。 一、法律要求之意見書為必需意見書,反之為任意意見書;有權限作出決定之機關必須遵從意見書之結論時,該意見書為有約束力之意見書,反之為無約束力之意見書。
澳門行政程序法典: 第一百一十條
委任辯護人費用訂為每人澳門幣1,500元(澳門幣一千五百元),由第七至第九嫌犯各自承擔,但考慮到三名嫌犯非本澳居民,故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澳門行政程序法典 澳門行政程序法典 澳門行政程序法典 十七、 雖然電子郵件系統和上述四個純粹網上意見討論平台均是非常有利於把文章內容一次過向一群人或特定群體快速傳播開去的途徑,但絕不是專門以向大眾傳播新聞或信息為宗旨或目的之傳播架構或媒介(如書籍、雜誌、報章、電台和電視台等傳播媒介)。 三、 刑事警察的權責是收集犯罪消息並儘可能阻止犯罪後果發生、找出犯罪行為人,以及作出為確保各證據所必需及緊急之行為(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4條第2款)。 應當強調的是,行政當局並不持有而且沒有尋找有效及重要的、容許其以最起碼的嚴格性及確定性,得出這一項結論的資料。
澳門行政程序法典: 第二十三條
就區域權限有疑問時,對衝突作出決定之實體須指定涉及衝突之其中一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而此機關之所在地須對妥善解決有關事項較為有利。 四、如有人要求對以秘密投票方式作出之決議說明理由,合議機關之主席應在表決結束後,按先前進行之討論作出說明。 澳門行政程序法典 三、因出現特殊情況而有需要時,主席亦得透過附理由說明之決定,中止或提前結束會議,而有關決定須於會議紀錄內載明。
澳門行政程序法典: 第一百七十四條
三、為退休效力而計算的服務時間未滿十五年的不具期限的行政任用合同人員,如未被健康檢查委員會視為無工作能力,可於部門將有關情況作通知之日起計十五日內選擇中止合同,為期最長兩年,或選擇離職並獲退還為退休及撫恤效力扣除的款項。 內容應陳述作出行為的當局、(倘須指出的)授權或轉授權、相對人或各相對人的認別資料,指出引起該行政行為的重要事實或行為,(當被要求時)說明理由、決定的內容或含義以及有關標的、作出行為的日期、行為者的簽名或作出該行為的合議機關的主席的簽名(第一百一十三條)。 一、聲請書中應扼要說明需預行調查證據之理由,準確載明應預行證明之事實,詳細列明擬採用之證據方法,以及在須聽取任何人陳述時指出該等人之身分,此外應儘量明確指出其將提起之訴訟程序之請求及依據,並指出欲採用有關證據所針對之人或機關;提交聲請書時,須按擬通知之人之數目附具相應數目之聲請書複本。 如對不法行政行為已提起司法上訴,則在有關裁判確定前,不得提起實際履行因該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而產生之非合同民事責任之訴;但在第二十四條第一款b項所指之權能未經行使之情況下,如司法上訴理由成立引致回復原會出現之狀況時,所造成之利益喪失及損害因其性質仍會存在者除外。
澳門行政程序法典: 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之訴
三、透過附理由說明之決定,得拒絕私人查閱與本地區安全、刑事調查、個人隱私等事宜有關之行政檔案及紀錄。 四、應在十日期間內向利害關係人解釋未於法定期間內完成程序之原因,並在可預計作出確定性決定之日期時,將該日期通知利害關係人。 二、依據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有迴避事由之人,在緊急或危險情況下應採取不可延遲作出之措施,但該等措施應由代替該人之實體追認。 二、在確定性決定作出前或行為作出前,任何利害關係人得申請迴避之宣告,而申請時應詳細說明構成迴避事由之事實情節。 三、上款之規定亦適用於合議機關授權予其主席之情況,但賦予資格之專門法律對各機關間之權限另有特別分配者除外。
澳門行政程序法典: 第一百三十七條
緬甸駐香港總領事館的信函(附文第32頁)告知,所提交的離婚證明書是真實的,有關譯文及鑑證是在仰光市作出並隨後在該領事館認證,然而,附於(…)的兩份文件本身並非由該領館發出。 面對這一信函,被上訴實體根本沒有費心查明這些文件的真實性甚至其相對重要性,而只是作出簡單結論:“似乎”肯定的是上訴人以偽造文件組成其婚姻卷宗。 在本案中,被上訴實體本身雖承認在作出決定之前無事先聽證上訴人,但是以利害關係人沒有聲請聽證以及不承認在行政措施事宜方面任何強制性依職權推動聽證權作辯稱。 因此,在作出程序最後決定前,應透過適當的通知,使私人可以求取知悉決定之全部重要方面所必需的全部資料,尤其被告知該決定的可能含義(《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及第94條)。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68條通知提出任意性陳述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雙方都沒有提出該陳述(參閱卷宗第217頁背頁)。 二、因此,在作出程序之最後決定前,應透過適當的通知,使私人可以求取知悉決定之全部重要方面所必需的全部資料,尤其被告知該決定的可能含義(《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第94條及第95條)。
澳門行政程序法典: 訴訟程序之進行
八、以上數款所指提出聲明異議及作出決定之期限屆滿,且作出所需之更正後,須將年資表之一份文本送交澳門退休基金會。 澳門行政程序法典2025 澳門行政程序法典 二、在終止治療、遇難人康復或能正常工作時,主診醫生應聲明終止治療之理由、遇難人之健康狀況、無工作能力之程度及作出結論之依據;如有需要,應建議讓遇難人擔任較輕便工作之期間。 二、部門負責人因縱容、包庇或過失而不適當地促成提供在職時意外制度規定之衛生護理及給予該制度規定之福利,亦負相同責任並接受倘提起之相同程序。 二、應在緊接意外發生後之三日內以書面方式通知遇難人所屬部門之領導,有關通知得由遇難人本人或第三人作出。
澳門行政程序法典: 第一百一十四條
就此點,可參見上述法學著作的第一冊第611頁第三段、由刑法教授JOSÉ DE FARIA COSTA先生負責編寫的學說見解內容。 而對本刑事案適用的現行刑事訴訟法例實在並不禁止具備刑事警察和案中誹謗罪受害人雙重身份的司法警察局局長J親身參與有關罪行的刑事調查工作。 的確,《刑事訴訟法典》對法官、檢察院司法官、鑑定人、傳譯員和司法公務員的迴避和自行迴避的情況,均有所規定(詳見《刑事訴訟法典》第28、第29、第32、第36和第43條),唯獨是沒有規定當刑事警察本身亦是犯罪受害人時便須迴避介入有關不法行為的刑事調查。 本院認為,《行政程序法典》第46條第1款a項的迴避規定和第7條的無私原則,是祇適用於行政程序,而這兩條純屬行政法範疇的法律規定,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的行文,無論如何也是不得被引用於本案的刑事訴訟內。 然而就第二嫌犯方面,則構成一項「加重公開及詆毁罪」,因未能證實其參與了上述第一篇誹謗文章之發放。
澳門行政程序法典: 第二條
本公函旨在根據10月11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70條的規定,把社會文化司司長於2001年6月18日在2001年5月7日第XX/GDS/LV/2001號報告/建議上所作批示通知閣下,該批示決定把學校現在使用的“[地址]”的設施交還給行政當局。 但是,可以看到正是這條款界定了民法中關於雙務合同一般規定之適用範圍:這些法律規定只有在合同條款的解釋或合同條款是否有效方面出現爭執時適用。 所主張的標的可成為私法上之合同標的之行政合同是在《行政程序法典》第172條第3款b項提及的,根據該條所述,對這類行政合同的無效適用《民法典》所規定的法律行為的非有效制度。 這就是從《行政程序法典》第165條第2款(現行《行政程序法典》第173條第2款)規定中得出的。 I) 關於特權條款的標準,即指《某一社會(學校的)設備存在私立合同方不得收取學生的學費的特權條款》的事實,必須指出的是《不將借用物用於非原定用途》是《借用人之義務》,這不是從行政法中得出的,而是從《民法典》第1063條c項得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