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廣義解釋而言,所謂「職務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 。 又其職務範圍,縱非法律所明文規定,但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者,亦應肯認屬其職務行為之範疇。 所謂密切關聯者,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及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所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屬之(簡稱:職務密切關聯說)。 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並以「實質上是否為其權限所及」為其射程範圍。
又實質影響力理論,不應以具有行政一體之上下隸屬關係為必要(反對前審之見解)。 公務員瀆職構成要件2025 蓋行政一體關係仍須於有法令基礎,始得成立或認定,並未跳脫「固有職務權限」之思想,未能將職權所及之事務充分考量,恐有不周之虞,故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產生影響力之意圖,客觀上依一般社會通念亦有相當之影響力,即為足矣(簡稱:主客觀混合之實質影響力說)。 更進一步闡釋,所謂「實質影響力」應以具有「行政一體」之上下隸屬關係者為限,亦即行為人係透過「指揮、監督」之身分或職權,影響下級公務員形成職務之決定者,始足當之「職務上之行為」,而得以職務收賄罪相繩。
公務員瀆職構成要件: 刑法爭點即時通
末此,前述🔹Q3、🔹Q4案例中,民意代表與行政機關分別隸屬立法權與行政權之場合,雖不得構成職務上行為,惟非不得以圖利罪予以相繩。 蓋刑法第131條之圖利罪,係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行為不合刑法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條之支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例參照)。 2.倘「選民服務」之內容,為其自身法定職權行為或職務密切關聯行為,復與收受賄賂具有對價關聯者,如制定法律、審查預算等(型稱:親自滿足對價型),抑或利用上開權限,間接影響、干預其他「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或不為特定公務行為時(型稱:假借他人滿足對價型),該種「選民服務」行為可認為係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 反之,立法委員係運用其「地方勢力或是聲望地位」等影響公務決定,或其所影響者「非公務決定」,縱然有社會通念上之影響力存在,仍不該當職務行為。 所謂「選民服務」,雖非立法委員法定職務權限行為,然慣習上確係伴隨立法委員一職所經常實施,其性質是否屬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攸關立法委員從事「選民服務」時要求、期約或收受具有對價關係之財物或利益,是否應論以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之認定。
- 法律條文中似乎沒有所謂的「加重」這兩個字,如時有聽聞的加重毀謗罪等…,還有某位知名人物在被關的期間亂造罪名,要知道所有的「法律」都得由立法院三讀通過。
- 執掌特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所形成職務決定之過程,究竟是否受人之託、指揮、控制與壓力,則為「假借他人滿足對價型」之探討要素,且必以影響者(支配者)固有之法定職務或與密切關聯行為間「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俾得謂之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失察也。
- 1.自前述案例📌Q5至📌Q7之判決可知,實務係採取「具體職務」之嚴格解釋,認為公務員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非指「一般性職權」即足。
- 4.承前所述,可將行為人之影響力區分「單純基於社會地位之影響力」及「與固有職務密切關聯之影響力」,後者始具有刑法上重要意義,可助大家理解。
- 關於罪刑法定主義所派生之「禁止類推解釋原則、禁止適用習慣法原則」為何?
- 對此,首應說明者,乃「選民服務」一詞只是事務性質之概括用語,其泛指一切民意代表協助選民達成任何請託事項目的之行為,至於請託事項與立法委員之職務權限有無關聯,在所不問。
第 公務員瀆職構成要件2025 121 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瀆職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或者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妨害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損害公眾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活動客觀公正性的信賴,致使國家與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刑法規定瀆職罪是為了保護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以及公眾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活動客觀公正性的信賴。 (A)主客觀混合之實質影響力說:行為時意圖假借其職務上地位或影響力,並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法定之職務就其所為之行為已具備一定之影響力,足以影響公務公正之虞自應認係其職務上所及之事務(攝入職務行為)。 第 134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瀆職構成要件: 第 四 章 瀆職罪 120-134
(C)行政一體說之實質影響力說:收受賄賂罪之上級公務員,其所收受賄賂,苟係藉由「行政一體」之上下隸屬關係,對於服從其指揮、監督之下級公務員所掌理之事務而取得對價,因其身分地位就該事務足以形成一定程度之實質上影響力,無待親力親為,而得認係該上級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 公務員瀆職構成要件 公務員瀆職構成要件2025 公務員瀆職構成要件 4.承前所述,可將行為人之影響力區分「單純基於社會地位之影響力」及「與固有職務密切關聯之影響力」,後者始具有刑法上重要意義,可助大家理解。 執掌特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所形成職務決定之過程,究竟是否受人之託、指揮、控制與壓力,則為「假借他人滿足對價型」之探討要素,且必以影響者(支配者)固有之法定職務或與密切關聯行為間「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俾得謂之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失察也。
第 121 條1.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122 條1.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2.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3.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123 條1.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第 124 公務員瀆職構成要件 條1.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瀆職構成要件: 瀆職
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縱或非法律所明文規定,但既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亦應肯認屬其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及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所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屬之,始符合上開條例設立之宗旨。 理由係以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故並無管轄區域之限制。 因而本案行為人就非刑責區收受金錢及餐宴招待,並事前通報業主躲避該轄區警察查緝賭場之行為,本院判決其成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自屬可採。
- 前者應論以「職務收賄罪」,後者則以「圖利罪」論,兩者構成要件迥不相同,就行為人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產生一定影響力者,如律以「職務上行為」者,不啻混淆與錯誤適用上開構成要件。
- 2.倘「選民服務」之內容,為其自身法定職權行為或職務密切關聯行為,復與收受賄賂具有對價關聯者,如制定法律、審查預算等(型稱:親自滿足對價型),抑或利用上開權限,間接影響、干預其他「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或不為特定公務行為時(型稱:假借他人滿足對價型),該種「選民服務」行為可認為係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
- 第 124 條1.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再怎麼嚴刑峻罰,對一般守法規矩的人是無任何影響,反而是在保護守法規矩的人。
- 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並以「實質上是否為其權限所及」為其射程範圍。
- 認為「關說、請託」非法令賦予立委之職權,應就其踐履關說、請託目的(任務)之「特定行為」判斷是否該當「職務上之行為」。
5.次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34條定有明文。 公務員瀆職構成要件2025 公務員瀆職構成要件 同屬刑法瀆職罪章之第121條、122條貪污罪(特別規定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5條),何以為作不同解釋? 指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上之受賄罪,最高法院決議不以行為人職務責任區內為必要,僅具有一般性職權為足(103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刑法第121條、第122條之貪污罪屬於純正瀆職罪,而同法第134條屬不純正瀆職罪,是否足為解釋差別之依據? 所謂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或稱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指行為人所為之一違法行為,經法院充分評價後,僅得有一處罰。 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刑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學稱「不純正身分」或「罪責身分」。 綜上所述,依限縮解釋僅於行為人行使「具體職務」而犯瀆職以外之罪時,除行為本身構成目標法益侵害以外,有失國家對之職務公正與廉潔性之期待,益徵「國家法益」俱同受害,故其罪責之加重,尚無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據為立法者所側重之加重事由,自屬有理。
公務員瀆職構成要件: 刑法-名詞解釋 不純粹瀆職罪
2.換言之,不純正瀆職罪之職務解釋上,應限於行為人實際承辦之職務範圍,而為其「主管或監督」之具體事務,始足當之,例如書記官乃掌理紀錄、編案、文牘、統計等職務)。 揆前開 📌Q5判決所示,被告法警實際上並「非承辦」嫌疑人吳某之案件,亦「未掌管其提押」之工作,自非其具體職務範圍,無從論以假借職務機會詐財罪,應予注意。 第 公務員瀆職構成要件 122 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瀆職構成要件: 構成要件
刑法各論(下)(修訂五版)都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第 132 條 公務員瀆職構成要件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瀆職構成要件: 瀆職罪
如行為人雖具有公務員身分,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之,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地方各級民意代表(直轄市或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有議決預算、監督其執行、審核決算報告之權,分為地方制度法第35條第2款、第7款,第36條第2款、第7款,第37條第2款、第7款所明定。 長期以來,各級地方政府為求府會和諧、良性互動,每賦予地方民意代表對部分預算(尤其建設補助款)有建議動支之權,多成慣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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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被告係以要與A女談檢舉案情為由,lineA女、與A女通話,嗣亦以要與A女談檢舉案情為由,相約A女見面,復以外面風大、談話不方便為由,主動要求要到A女住處談檢舉案情,嗣進入A女住處後,被告有詢問A女檢舉案件之內容等事實,足堪認定。 本案A女於104年5月6日晚間8時許,前往秀山派出所檢舉販毒案件,嗣經被告受理,是被告受理A女檢舉之販毒案件後,就A女檢舉案件已為被告職務上應處理之事務,被告嗣利用其職務上要處理該檢舉案件而需與A女談論了解檢舉案情內容之機會,連絡接近A女、與A女見面、進入A女住處,終得與A女共處一室,遂行其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A女之犯行。 從而被告利用其處理A女檢舉販毒案件之職務上機會,遂行其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A女之犯行,甚為明確,此與案發當時被告是否已經下班無關,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即此,於法即不應引據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假重其刑(筆者註:法院誤繕,應為「加」重其刑)。
公務員瀆職構成要件: 刑法各論(下)(修訂五版)
認為「關說、請託」非法令賦予立委之職權,應就其踐履關說、請託目的(任務)之「特定行為」判斷是否該當「職務上之行為」。 公務員瀆職構成要件 所謂「職務上之行為」,則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所謂「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者,係指公務員假借其職權所可憑藉之一切機會,對於該事務產生某種影響力。 前者應論以「職務收賄罪」,後者則以「圖利罪」論,兩者構成要件迥不相同,就行為人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產生一定影響力者,如律以「職務上行為」者,不啻混淆與錯誤適用上開構成要件。 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乙語,應依上開立法旨趣,從廣義解釋,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 。
公務員瀆職構成要件: 刑法爭點即時通
查洪性榮立委縱有就公股銀行之預算審查權,可謂有監督地位關係,惟其間並非基於行政一體性而生之上下隸屬或指揮、監督關係,不能謂有實質影響力而屬其職務上之行為(簡稱:行政一體之實質影響力說)。 (1)被告林益世向中鋼公司或中聯公司等民營企業經營階層請託或施壓之行為,既非立法委員「法定職務權限行為」,亦無法評價為「職務密接關聯行為」。 被告林益世上開請託及施壓、恫嚇,對於中鋼公司或中聯公司之經營階層而言,實際上確具有不得不配合之實質影響力,然此影響力之來源,充其量係來自其豐沛之地方勢力、黨政關係,與身為立法委員「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接關聯行為」之行使,並無關係。 所謂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係指基於長年慣例、習慣上所認為擁有之職權或具有事實上掌管地位,觀念類似於民法之習慣法,須長年慣行事實存在且人民對之有法之確信心;最高法院之判例則非民事事件之法源,不具有法之地位,惟下級法院違反判例之裁判,事實上將受上級法院廢棄,可謂具有事實上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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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審解釋目的(保護法益)與採取之解釋手段(理論方法)間是否具有實質關聯(均衡性),在此不論。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下稱賄賂罪)其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 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亦屬之。
對此,首應說明者,乃「選民服務」一詞只是事務性質之概括用語,其泛指一切民意代表協助選民達成任何請託事項目的之行為,至於請託事項與立法委員之職務權限有無關聯,在所不問。 詳言之,立法委員雖固然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身分公務員,而受刑法瀆職章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範主體,然民意代表與一般公務員非得以等同視之,可從其本質上之差異性作瞭解,即民意代表在於修訂法案、審核預算及反映民意等等職責,其行使職務之中立性難以期待,又或者說因其特定立場、民意偏在性,始獲得一定群眾之支持(選票),此源於代議民主制度之本色。 故為有效處罰民意代表瀆職受賄之行為,較為妥適之方法,應該力行修法嚴加規範之。 公務員瀆職構成要件 公務員瀆職構成要件 譬如德國刑法第108e條,將民意代表受賄之行為獨立立法於公務員受賄罪之外,規定民意代表於行使其『代議職務』時,依委託或指示之作為或不作為行為形成對價關係,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期約或者收受不正利益者,罰之。 公務員瀆職構成要件2025 刑法第134條前段關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係以其故意犯罪係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前提要件。
2.因過失而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128 條1.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29 條1.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2.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亦同。 第 130 條1.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瀆職構成要件 第 131 條1.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倘行為人有利用行使職權時為其他犯行,不論該時間為表訂之上班或是下班時間,或是否於其上班地點,皆在所不問。 如前開 📌Q6之判決所示,雖清潔隊隊長乃為被害人之上司,其於上班期間辦公室內,質問被害人何以不接電話並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行為,然因上開行為並「非於分派任務抑或行使其職權」,僅係於其間之「私人談話」而為者,無從以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 次依 📌Q7之判決所示,被告係承辦被害人檢舉毒品案件之承辦員警,該案件偵查、蒐證作業,屬其「職務上應處理之事務」,被告藉由偵辦職務之機會,前往被害人之租屋處對其強制猥褻、性交,縱當時已為員警之下班時間,且案發地點非於警察局所,仍不影響其成立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為強制性交之罪刑,已無疑竇。 1.「選民服務」一詞僅是事務性質之概括用語,立法委員完成選民請託事項,或可藉由行使其職務權限,或可藉由其社經地位、政治實力、人脈關係、個人能力等方式為之。
公務員瀆職構成要件: 構成要件
縱然慣習上「選民服務」乃伴隨立法委員一職所經常實施者,然仍不能一概而論「選民服務」是立法委員之職務行為,而應以其完成請託事項之行為方式(或稱履行行為),判斷是否為「法定職權行為」或與之「密切關聯行為」。 換言之,應觀察行為人進行所謂「選民服務」之整體歷程中,有無運用自己立法委員之「法定職權行為」或「密切關聯行為」,進而認定該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屬的確。 當公務員涉及收受賄賂、圖利之情事時,對於如何判定該行為是否屬「職務上之行為」,長久以來實務未能達成統一見解,此牽涉刑法瀆職罪章及貪污治罪條例諸多法規,進而影響判決結果。 由於「貪污治罪條例」是刑法瀆職罪章之特別法,兩者構成要件大抵相同,差別在於前者規範之刑度較重,如公務員涉犯賄賂罪及圖利罪時,基於特別規定應優先普通規定適用原則,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即可。 按刑法第134條對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加重其刑之規定,須以其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公務員瀆職構成要件: 瀆職
司法的根本亂源在於「人」的問題,法官、檢察官「獨大」及「官官相護」的情況誰來監督與制橫? 現代封建體制下「官官相護」,「官」永遠是不會犯罪犯錯,即使有具體證據來告「官」,會有那麼容易嗎! 對Rich黃而言,大部分的「官」就是不肯面對事實及法律,請參閱Rich黃其他PO文。 2013年1月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發布,釋放出從嚴懲處瀆職犯罪的信號,致死1人以上應定罪 。 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基於代議民主制度,受託對政府「關說」、「請託」或接受人民「關說」、「請託」,是否屬行使其職務上之行為,應以立法委員因「關說」、「請託」所從事之特定行為,是否屬其職權之行使而為判斷,尚難率認立法委員之職權包括「關說」、「請託」在內…(略)。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125 條1.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公務員瀆職構成要件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第 126 條1.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27 條1.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34 條1.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農銀、中信局於被告上開行為時,分係依中國農民銀行條例 (已廢止) 、中央信託局條例而設立,受財政部之監督,屬公營行庫,縱與立法委員洪性榮並無上下隸屬關係,然其藉得對農銀、中信局行使預算審查之權限,遂行關說,自屬其立法委員之職權行使。 2.惟本案判決理由中以「被告陳昀寧對被告李義華之賭場能否順利經營一事,仍有實質影響力」為論,有待商榷。 所謂實質影響力,係指上級公務員所收受賄賂,苟係藉由「行政一體」之上下隸屬關係,對於服從其指揮、監督之下級公務員所掌理之事務而取得對價,因其身分地位就該事務足以形成一定程度之實質上影響力,無待親力親為,而得認係該上級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