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顧問公司追討包括A4文件4,993張(每張5元)共24,965元;A3文件14張(每張30元)共420元;VCD兩隻共1,000元,顧問公司以額外工時及行政費作為準則,決定以上項目的收費。 法官認為顧問公司是可以在未與法團達成協議或共識的情況下,提出他期望的收費作為準則,但法官不接納顧問公司所指上述項目的收費是合理的影印費用。 法官認為以1元去計算A4及以2元去計算A3文件的影印費較為合理,故法團應支付顧問公司的影印費是5,021元,加上法團尚未支付顧問合約費用的餘額13,500元,合共18,521元。 2009年6月15日的業主大會的部分議程是應不少於5%的業主於2009年4月6日及8日聯署要求而召開的,業主要求召開會議的議程中包括了「改選法團管理委員會」,及要求「撤換現屆法團管理委員會」,和「即時補選法團管理委員會」。 不過,前任主席在2009年5 月26日發出的業主大會通告中,刻意加入「商討」一詞,法官認為,業主要求召開會議的議程並沒有「商討」一詞,因此不接受該些議程只局限於「商討」,而不包括「決議」。
- 若曾填寫委託書的業主出席會議及要求收回投票權,受委託者便不能取得授權及不能取得該會議的投票書,該會議的投票權需交回該單位的業主手上。
- 如屬周年成員大會,如果全體有權出席並在該成員大會上有權表決的成員都同意,便可以將通知期縮短至少於21日(第571條)。
- 經仔細衡量各有關因素後,民政事務局局長都同意每宗處理建議,並決定不引用《條例》所賦的權力。
- 根據該大廈公契,1樓全層本來是一個獨立單位,作非住宅用途,業權屬大廈的發展商。
建築事務監督曾分別於2005年、2006年、2008年及2010年4度向答辯人發出命令,指有建築工程在違反【建築物條例】的情況下在該單位及毗鄰平台進行,答辯人其後均有遵從命令拆除僭建物。 業主大會投票 根據法團提供的草圖,鐵棚共有8條鐵柱垂直固定在天台地面上,並用螺絲釘固定在圍牆向內的牆身。 近年,大廈日久失修,外牆石屎及紙皮石剝落,掉落附近的行人及行車路上,幸好未有造成人身傷亡或財物損失。 35號法團管理委員會的委員於2012年4月19日卸任後,沒有業主再願意當委員。 民政處代表即時建議薄扶林道35號業主須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1條,向土地審裁處申請命令,解散管理委員會並委任一名管理人,以便繼續有效處理日常的大廈管理事務。
業主大會投票: 有關:法團管理委員會重整架構事宜
這類意外經常發生,故此,大家不可忽略扶手電梯的危險性,大廈管理員亦應協助使用者,留心老人家和小孩的安全,盡量安排他們使用升降機上落。 市民在使用扶手電梯時,應緊握扶手,留心梯級升降位置,與梯邊毛掃保持距離,以免發生意外。 尤其是行動緩慢的老人家,應盡量使用升降機上落,在沒有家人照顧的情況下,應避免獨自使用扶手電梯。
土地審裁處2011年第63號個案,申請人是屯門震寰路3號某工業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答辯人是該大廈4樓某單位業主。 案情指法團於2009年9月4日收到消防處發出的維修防火系統的通知書,及於2009年10月27日收到水務署發出的維修食水設施的通知書。 法團於2011年3月要求答辯人給予法團僱用的承辦商進入其單位,進行維修工程,但被答辯人以法團未給予其方便的工程進行時段、工程進行資料及未有提供保險為理由而拒絕。 土地審裁處2011年第111號個案,申請人是柴灣道345號某洋樓業主立案法團,而各答辯人是該大廈的地下商舖業主。 根據該大廈公契,1樓全層本來是一個獨立單位,作非住宅用途,業權屬大廈的發展商。 業主大會投票 根據一份在土地註冊處登記的「分公契」,發展商將1樓分作50個單位的商場,又為商場安裝中央冷氣系統,及打穿1樓地台,建造了兩部扶手電梯直達地下4號舖,地下4號舖的業權屬發展商所有,1樓商場可以穿過地下4號舖到街上。
業主大會投票: 成立業主立案法團
「分公契」訂立了1樓商場各單位業主的權利和責任,包括可以使用2部扶手電梯及穿過地下4號舖作通道,但要負責扶手電梯和中央冷氣系統的維修和保養費用。 答辯人指他的僭建物早於商業大廈建成之前已經存在,而之前上址是唐樓,外牆緊貼他的居所,他同意部份支撐的鐵枝有伸入地盤範圍,所以當承建商用水泥建造大廈外牆時,就將那些鐵枝部份藏入牆內,他不能拔除。 他認為沒有責任為申請人拔除那些被藏入牆內的鐵枝,亦無須向申請人作出賠償。 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指,商業大廈的外牆是公用部分,所以申請人可以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及普通法侵權法,向答辯人提出申索。
- 然而,《條例》明確規定,管委會主席或主持會議的人(如主席缺席)才有權作出這些決定。
- 條,申請人不應針對主席興訟,法官認為反對合理,毋需再就申請人提出的其他理由作出裁決,便即可裁定申請人敗訴。
- 我等亦分別於 6月 28日及 7月2日,與回標承辦商進行了數小時的約見面談; 並於7月 28日提交有關招標跟進問題及其後之回覆開標。
- 直至聆訊當日,法團仍未有按照聆案官的指示行事,因此,儘管張女士以法團主席身分代表法團出庭,在法律上等同法團缺席聆訊,張女士只能列席旁聽。
- 法官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證供,並駁回他全部的申索,申請人須要支付法團及黎先生的全部訟費。
司庫須將大廈所有開支清楚記錄在帳簿內,及以法團名義開設銀行戶口,最理想是主席、司庫和秘書三人輪流兩人共同簽署,才調動管理基金,避免一人全權處理,在三人互相監察下,妥善管理財務,絕對符合全體業主利益。 法團業主周年大會必須安排在不早於12個月但不遲於15個月內召開,秘書須在舉行業主大會的14天前,將會議通知書在大廈的顯眼處張貼,通知所有業主有關會議的議程。 法團解釋,只承認雲峰大廈有160戶,這是基於該大廈公契的規定,天台並不作為獨立住戶,因天台不是居住用途。 然而,申請人其後獲機電工程署及香港電燈有限公司回信,在符合一些條件下,不反對有關電力供應之申請,以及提出了實際之安裝安排,例如把16樓的電流負載量減低,分配部分電力供天台使用,使總電流負載量不變。 業主大會投票 法官認為,法團雖無公契責任向天台提供電力,但若申請人並非作出任何結構性改動,在不損害大廈其他部分或對任何住戶構成不便下,法團不應隨意拒絕電力接駁及供應之要求。
業主大會投票: 會議、決議及公司紀錄
A6 業主大會投票2025 現時自動化投票咭製作,可避免人手錯誤,確保每一套投票咭齊全;一般情況下投票咭製作只需2~3天完成。 A5 監票業主們可隨意”一click”抽取任何投票咭作隨機抽樣檢查,系統能夠快速放大顯示該投票咭及其閱讀結果。 A3 每張經掃描器”閱讀”後的投票咭,均自動檢查投票咭號碼有否重複出現;此外出席記錄咭登記名單以外之投票咭號碼,系統均視為無效的投票咭。 3 作為參考⌈經審計開支“應為《條例》第27條所述的收支表中並由法團根據《條例》第27 條所聘請的會計師審計的開支。 時移世易,今天只要上網搜尋便可找到相關資料,政府亦定期於各區舉辦講座,教育業主法團的重要性,故普遍較新屋苑有法團。
業主大會投票: 第344章 《建築物管理條例》 附表2 管理委員會組織及工作程序
根據申請人的案情指,申請人跟黎先生曾經有口頭協議,包括狗臂架、三角防水線及雞仔網等三項工程。 辯方的立場是,該合同已包括狗臂架及雞仔網的工程費用,法團無須額外付錢,至於三角線防水工程,辯方指稱從來沒有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服務。 根據會議紀錄,防漏小組在2009年9月16日召開小組會議,一致通過當時報價的工程費用為498,000元,由興大利工程公司承辦防漏工程。
業主大會投票: 有關慈善義賣活動事宜
法官認為由於本案的申索涉及公契條文的執行,因此即使答辯人成功證明逆權佔有確實存在,【時效條例】同樣不適用於就該側巷及外牆而執行公契條文的申索,況且答辯人未有提出任何實質理據支持逆權佔有,故對法團執行公契條文的申索不公平。 法官認為申請人及其母親的證供可信,不論責任誰屬,法官接受申請人已經支付有關款項的證供,否則,答辯人理應在2002年及2004年的時候便已作出追討。 在業主大會上,以大廈業主的總人數計算,須超過10%的業主出席人數,才可宣布大會開始,並即時將出席人數和業權份數寫在大會的公告板上。 公用地方的不可分割份數不能計算在投票的業權份數內,及沒有人可用作投票。 區域法院雜項案件編號2011年第2628號個案,原告人是九龍宏冠道某工業大廈業主立案法團,被告人是該大廈10樓某單位業主。 被告人提出上訴,理由是他反對法團在2012年2月14日得到聆案官的命令,可在毋須通知法庭下出售其單位。
業主大會投票: 有關:新春年花送贈活動
但兩次要求上訴均被駁回,法官指該大廈公契第10條明示,業主要為租客遵守該公契第9 條而負責,所以即使審訊時,法官已關注申請人是該單位的業主,但判案的結果都是一致,按照該大廈公契,就算租客應向業主負責,這仍然不會令申請人作為業主,而不須向法團負上法律責任。 另外,懸掛招牌的商戶須事前獲得業主立案法團批准(如未成立法團則須獲得公契管理人批准),當然必須符合大廈公契的規定。 懸掛招牌的商戶必須為該招牌的工程及日後發生意外的風險購買保險,業主立案法團應先向有關部門查詢,及事前向律師尋求法律意見。 民政事務處提供放置舊衣回收箱的地點,包括社區會堂、社區中心入口、休憩處、公園、體育中心和圖書館等;如得到業主立案法團或物業管理公司同意,也可將舊衣回收箱設置於私人樓宇及商場的公用地方。 法官裁定,由於該大廈公契條文並沒有指明各業主繳付特別基金分攤的比率,因此各業主就特別基金的支付,須按【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2條,即按各單位的業權份數分攤。 答辯人的答辯理由是他從1968年頂讓該公用部分後,一直佔用該公用部分超過二十年,根據【時效條例】構成逆權侵佔,所以法團無權收回該公用部分。
業主大會投票: 有關:盛麗閣﹝R座﹞及街市出入口附近牆身張貼宣傳標語字句事宜
因為文中提及部份委員未有出席與承辦商面議及其後續的審核工作,請問有多少位未有與會? 那麼那些委員們有否向其他曾參與面議的委員表達過他們挑選他們心儀的公司是憑什麼理據或準則呢? 正如公司聘請員工一定要面試和問答以作觀察是否能符合僱主的聘用標準。 標價只是一個死的數目,不能全數反映承辦商的質素,除了在質詢和溝通的過程中。 即使清潔合約交由業主大會審批,我們都需要業委們有理據的分析和建議。 業委委員監察,成立專項工作小組作為2千多戶業主的代表,我們眾委員對監察屋苑正常運作的職能實在責無旁貸。
業主大會投票: (I) 會議及決議
如有需要,董事可召開或公司的成員可要求董事召開成員大會,以處理該等事宜。 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如果業主無法出席業主大會,可以委任代表出席會議和投票。 獲委任的代表可以代業主在會議上行使投票權,因此業主應該慎重揀選可信任的人作為他的代表。 張美雄又認為,授權票的原意為方便業主,讓他們即使未能出席業主大會仍能行使投票權,但基於法例監管不足,讓授權票有機會淪為部分人士濫權的工具。 「授權者在授權的那一刻,已經失去了個人意志,可能他想投A,但代他投票的人卻投了B。授權票儼如一張空頭支票。」他認為政府應從根本上解決問題,改善《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例如需要有授權者的簽署及身份證明文件。
業主大會投票: 管委會與個別操守有問題之委員陳文傑劃清界線
就上述召開的業主大會,前任法團主席黃先生指,他曾多次指示該大廈的前管理公司職員傅先生,確保要通知3個地舖的業主出席業主大會。 傅先生多次向黃先生確定,已經將開會通知寄予各地舖業主,及已張貼通告在大堂顯眼處。 到了業主大會正式舉行當日,黃先生見各地舖業主沒有出席在會場內,他再次向傅先生查詢,傅先生再次確定已發信通知各地舖業主。 答辯人承認只向租客詢問是否有收過業主大會的通知,而沒有向管理公司或管理員查詢。 答辯人於2003年10月購入該單位,根據她的丈夫的證供,他們是以「現狀形式」購入,暗示該單位當時已存在違規事項或僭建物,但實際情況現在已無從稽考。 根據大廈公契,在1樓平台層分隔A座和B座的通道是「開放空間」,但該單位的第一份轉讓契訂定,獲轉讓的物業並不包括1樓平台開放空間的使用權。
業主大會投票: 有關:第九屆法團管理委員會參選人士不可進行洗樓式宣傳事宜
雖然根據「分公契」訂明在1樓單位內也有公用部分,但這是屬於1樓「分公契」下的業主的公用部分,而非該大廈公契的公用部分,簡而言之,如果有支出是用在1樓業主獨有管有權的地方,並非用於該大廈公契訂明在1樓的公用部分,這開支不應該列入為該大廈的管理開支。 業主大會投票2025 1樓商場在該大廈公契下屬一個大單位,「分公契」在屋苑入伙後才簽署,法團不受「分公契」的約束,所以在制訂預算管理開支時,法團只須依從該大廈公契條文。 法團在招標文件中應詳細列出維修工程的要求及條款,在評審承辦商時須揀選符合資格的承辦商,及須審閱承辦商的標書內容是否清晰符合法團的要求及條款,避免純粹以價低者得作為唯一評分標準。 有一些承辦商以低價投標工程,中標後才附加很多工程項目費用,結果令全體業主多花冤枉錢。 被告人拒絕支付欠款的理由,是因為法團拒絕為他維修屋頂,引致他的物業天花不斷漏水,他十多年來不斷要求法團作出屋頂天台的維修,但法團一直拒絕替他維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