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對人在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前是否必須經過行政覆議程式,根據各國立法例,大致有三種模式:第一,德國模式。 根據德國《行政法院法》第68條的規定,拒絕作為的課予義務訴訟應比照撤銷訴訟的程式,必須先經過覆議程式,由覆議機關先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目的性進行審查。 對於怠為作為的課予義務訴訟則不強制規定必須先經過覆議程式,可以直接起訴。 根據臺灣地區“行政訴訟法”第5條的規定,訴願前置程式無論對於怠為處分訴訟還是拒絕申請訴訟都是適用的,只有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相對人才可以直接起訴。 課予義務訴訟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37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先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覆議,對覆議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向行政機關申請覆議,對覆議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
-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通過行政行為設立、變更或者廢止某種行政法律關係以及確認某種法律地位,而行政機關拒絕作為或置之不理,相對人均應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維護其合法權益。
- 我國關於課予義務訴訟的起訴期限在《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中均有規定,即相對人針對行政機關的拒絕作為行為直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的起訴期限為3個月;針對怠為作為提起的課予義務訴訟,可以在相對人提出申請之日起60日期限屆滿之日開始起訴。
- (1) 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為命機關就人民所申請事項作成特定處分,因此行政機關不作為時,自然因無
- 法院在判決行政機關履行作為義務時是否應指明履行義務的具體內容?
- 相對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的目的是請求法院通過判決督促行政機關作出其申請的行政行為。
- 這個行政行為可以是一個對己有利的行政行為(如,請求行政機關頒發有關證照),也可以是請求行政機關作出一個以第三人為相對人的不利的行政行為(如,請求行政機關作出拆除相鄰人正在搭建的房屋的行政決定)。
如果訴願人所提訴願,在程序上不合法,且無法補正(白話來說,補正就是補件、修正的意思)或可以補正,但超過補正的期限,則訴願機關會作成訴願不受理的決定。 常見的程序不合法情形,例如:超過30日的訴願期間才提起訴願、對於不是行政處分的行政機關行為提起訴願等[11]。 人民提起訴願(法律上稱為「訴願人」),須在訴願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提出訴願書,且訴願書必須記載訴願法規定的各個項目,及附上相關文件[5]。 人民對於行政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所作的行政處分,認為有違法或不當的情況,導致該人民的權利或利益受到損害的時候[3],可以提起訴願。 本質上為特殊型態的給付訴訟,給付訴訟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機關為財產上與非財產之給付。
課予義務訴訟: 提起行政訴訟前,一定要先提訴願嗎?
如果原告起訴被告不作為理由不能成立,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課予義務訴訟2025 但是,駁回原告訴訟請求,並不意味著行政機關的不作為行為一定合法,只是由於原告提供不了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有力證據,法院無法認定,因而只能作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判決。 當課予義務訴訟被法院受理之後,法院即需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具備理由進行審查以便決定是否作出原告所希望的判決。
- 相對人在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前是否必須經過行政覆議程式,根據各國立法例,大致有三種模式:第一,德國模式。
- 該說認為,如果依據該法律法規的立法目的,該法律法規不僅僅是為了保護大多數人的公共利益,而且也體現出對公民個體利益的保護,相對人則可以據此取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的原告資格。
- 撤銷原處分的全部或一部分,且在有另外作成行政處分的必要時,由訴願機關直接進行變更(較少見),或發回原處分機關,讓原處分機關在一定期間內另外作成處分[13](較常見)。
- 在秩序行政領域,傳統的“附帶禁止保留的許可”法律原則被“附帶許可保留的禁止”法律原則所取代。
- 因此,拒絕作為和消極的不作為都應當是課予義務訴訟的對象。
關於一項法律、法規是否賦予了相對人有請求作出申請行為的公法權利,學界通常以“保護法規說”作為判斷標準。 課予義務訴訟 該說認為,如果依據該法律法規的立法目的,該法律法規不僅僅是為了保護大多數人的公共利益,而且也體現出對公民個體利益的保護,相對人則可以據此取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的原告資格。 反之,相對人就不能依此取得旨在保護公民個體利益的課予義務訴訟的原告資格。 在秩序行政領域,傳統的“附帶禁止保留的許可”法律原則被“附帶許可保留的禁止”法律原則所取代。
課予義務訴訟: 行政訴訟之訴訟類型-課予義務訴訟:概念
從有關國家和地區的行政訴訟立法及行政審判實踐上看,對原告訴訟有無理由的審查應集中在行政機關拒絕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違法、原告權益是否因此而遭受侵害以及寨清是否已經達到可為裁判的程度。 其中,對行政機關拒絕作為或不作為違法性的認定實際上也就是對原告是否具有相應請求權基礎的審查。 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39條和《若幹解釋》第39條的規定,對於拒絕作為的課予義務訴訟,當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訴的,可以在知道該拒絕作為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對於不作為的課予義務訴訟,當事人可以在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後60日開始起訴。 依照目前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如果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原則上必須先經過訴願程序,才可向行政法院起訴,這就是一般所稱的「訴願前置主義」。 但如果法律有規定免經訴願程序,就例外可直接提起行政訴訟,例如交通裁決事件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或對於經聽證程序後作成的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09條)。 如果提起「確認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則無庸先經訴願程序。
但訴願人可以嘗試請求當面向訴願審議委員會的委員陳述意見[9],或申請在訴願審議委員會面前,與原處分機關進行言詞辯論[10]。
課予義務訴訟: 起訴狀(課予義務訴訟)
究竟應該由誰來判斷判決責令履行法定職責是否有必要呢? 相對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期望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多為授益性行政行為。 判決責令履行法定職責是否有必要是對相對人即原告而言的。
課予義務訴訟: 起訴有沒有時間限制?
課予義務訴訟係當人民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特定行政處分,而遭拒絕或駁回時,請求法院以判決命行政機關為相對之處分。 行政訴訟的目的,在於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的合法行使,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的規定,在公法上的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以外,即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的種類可分為撤銷訴訟、一般給付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確認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都必須先經訴願程序。 給付訴訟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機關為財產上與非財產之給付。 後者係指請求行政機關履行作為、不作為、容忍之義務。 課予義務訴訟亦在請求機關為特定之作為(行政處分);相較之下,給付訴訟則是請求機關為事實行為。
課予義務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的起訴規則
因此,拒絕作為和消極的不作為都應當是課予義務訴訟的對象。 相對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的目的是請求法院通過判決督促行政機關作出其申請的行政行為。 這個行政行為可以是一個對己有利的行政行為(如,請求行政機關頒發有關證照),也可以是請求行政機關作出一個以第三人為相對人的不利的行政行為(如,請求行政機關作出拆除相鄰人正在搭建的房屋的行政決定)。
課予義務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
由於課予義務訴訟係救濟因行政機關不作為所產生的侵害,故可依不作為的態樣再分為兩個子類型: (1) 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應作為而不作為)。 (2) 拒絕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拒絕作成申請之特定處分)。 在對於應為行政處分的機關,法定期間內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不作為,提起課予義務訴願的情形,因為沒有行政處分存在,故解釋上可能沒有訴願期間的限制,但還是儘早提出訴願為宜。 訴願是受到憲法保障的權利[1],目的是為了讓人民在不服行政機關的決定(行政處分)時,可以先由行政機關重新檢討是否有違法或不當的地方。
課予義務訴訟: 行政法名詞解釋 -行政訴訟法 – 拒為處分課予…&怠為處分課予義務訴訟…&分離(孤立)的撤銷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旨在通過法院判決敦促行政機關履行法定的作為義務,進而實現民眾要求國家行政給付的目的。 課予義務訴訟2025 課予義務訴訟2025 只要行政機關履行了法定的作為義務就意味著實現了對原告的給付。 提起訴願後,原處分機關如果不同意訴願人的請求,要提出答辯書[8];訴願人如果對於原處分機關的答辯書內容有不同意見,也可以再提出補充理由。
課予義務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的判決形式
第三,主張自身的權益可能因為作為或拒絕作為而遭受侵害。 課予義務訴訟2025 但不管是權利還是利益,都應當是基於公當規範而存在的。 最後原告所提出的權益侵害只要具有可能即可認定享有訴訟權能。 一般給付之訴: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101年9月6日起行政訴訟改採三級二審新制,於各地方法院成立行政訴訟庭。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簡易程序事件的第一審、交通裁決事件的第一審、保全證據、保全程序及行政訴訟強制執行等事件。
課予義務訴訟: 行政訴訟起訴狀(課予義務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是指原告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的拒絕處理或不作為受到侵害,請求法院判令該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理的訴訟類型。 由於課予義務訴訟的最終目的是希望行政機關作出相應原行政行為,因而這類訴訟的另一起訴要件自然是在起訴之前已向行政機關提出過申請但沒有獲得滿足。 課予義務訴訟2025 如果當事人在起訴前沒有提出過申請,則最適宜的權利保護方式還是直接向行政機關提出作為的申請。 對於相對人而言,行政機關“拒絕作為”和“不作為”的結果是一樣的,相對人期望行政機關作出特定行政行為的願望都沒有得到滿足。
課予義務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與撤銷訴訟之差別
我國關於課予義務訴訟的起訴期限在《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中均有規定,即相對人針對行政機關的拒絕作為行為直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的起訴期限為3個月;針對怠為作為提起的課予義務訴訟,可以在相對人提出申請之日起60日期限屆滿之日開始起訴。 同德國及我國臺灣地區的情形一樣,3個月即為通常所說的起訴期限,是相對人可以提起訴訟的最遲合法時點,而60日則為可以起訴的最早合法時點。 人民因行政機關駁回其依法申請的案件,或在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人民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時,必須先提起課予義務訴願。
課予義務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之區別
在訴願後若仍然無法獲得救濟,可以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命行政機關應作成行政處分或作成一定內容的行政處分[16]。 即在法院判決的當時,責令行政機關履行職責仍然具備必要性和可能性。 首先,對於行政機關的不作為行為,法院判決其履行法定職責仍具有必要性。 從行政機關的行為構成不作為到法院作出判決之前,通常需要經歷相當長的一段時間,由於相對人自身的情況發生變化,抑或客觀情況發生變化,可能使得法院再作出履行判決已經沒有必要。
《若幹問題的解釋》39條第1項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在接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可見,我國的行政訴訟制度採取的是“當事人自由選擇為原則,行政覆議前置為例外”的模式規定。 日本《行政案件訴訟法》第38條的規定也體現了同樣的立法精神。 關於課予義務訴訟的起訴期限,德國、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的相關法律均未明確規定。
課予義務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的特征
(作成特定處分)才能使權益獲得保障。 第四,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間拒絕作為或無正理由沒有作出實體決定。 就課予義務訴訟的起訴而言,關健要件無疑就是行政機關在相對人提出申請之後沒有及時滿足其要求,具體表現為拒絕作為和不作為。 拒絕作為雖然體現了行政機關明確的意思表示,但由於沒有從根本上滿足相對人希望得到特定行政行為的目的,因而同樣能夠成為課予義務訴訟的對象。
課予義務訴訟: 行政訴訟
我們可以借鑒德國的立法規定,以“裁判時機成熟原則”作為判斷的依據。 在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前,相對人應當已經向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提出過申請。 如果相對人在起訴前並沒有向行政機關提出過申請,那麼,最適宜的權利保護方式應當是直接向行政機關提出作出特定行政行為的申請,也就沒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的必要了。
(1) 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為命機關就人民所申請事項作成特定處分,因此行政機關不作為時,自然因無 行政處分存在而無從提起撤銷撤銷訴訟。 (2) 訴訟利益: 並非因違法的行政處分而受損害,而是因為不作成特定處分而受損害。 故當機關拒絕處分時,無法經由 撤銷訴訟獲得救濟;因為只撤銷該拒絕處分,人民仍然未受獲救濟,須要行政機關另以積極的作為
課予義務訴訟: 起訴狀(課予義務訴訟)
“附帶許可保留的禁止”,即出於社會安全、秩序等考慮,法律對公民本應自由為之的事項預先設定法律禁止,而後對於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行政機關再以行政許可的形式對其作出解除禁止的決定。 如果公民的申請被行政機關拒絕或不予答覆,則只能通過課予義務訴訟予以救濟,以恢復其行為的自由權。 對於公民要求給付撫恤金、社會保險金和最低生活保障費的申請,行政機關如果拒絕或置之不理,公民也只能通過課予義務訴訟形式救濟其權益。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通過行政行為設立、變更或者廢止某種行政法律關係以及確認某種法律地位,而行政機關拒絕作為或置之不理,相對人均應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維護其合法權益。 課予義務訴訟 由此可見,課予義務訴訟的適用領域非常廣泛,幾乎涵蓋了現代行政的所有領域。 課予義務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