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和自訴 在香港地區,案件是否起訴,要考慮以下情況:可被接納證據的性質;定罪後可能判處的刑罰;罪行的嚴重性;被告人的個人特徵;起訴是否符合公眾利益;所花費用是否合理。 如果證據不足而起訴,不僅浪費時間和資源,而且無罪釋放還會有損刑法的威懾作用。 如果有充分證據,還要考慮以什麼罪名起訴,被控人是否應當分別受審。 對於年老或體弱的被告人,除非他很可能再犯罪或罪行十分嚴重,否則一般可以不起訴。
非法禁錮通常被廣泛了解為「監禁」受害人,然而這並非本條例的治罪要素。 如果有纏擾者威脅要使用暴力,恐嚇受害人留在原地,已是觸犯非法禁錮。 刑事訴訟62條2025 刑事訴訟62條2025 此搜尋結果所載的審訊案件表只供參考用途, 有關資料以張貼於各法院及審裁處的審訊案件表為準。 家長團體認為,國際兒童權利公約CRC支持父母合理管教權,絕不反對正面的紀律概念,給予必要的引導和指導,培養兒童走向對社會負責的生活。 而作為成年人,能知道保護性的人體行動與懲罰性攻擊之間的區別。 蘇清泉團隊強調,迫於時間還沒有全部整理出來,接下來還有第2波的追加提告;今天也針對之前選舉人名冊閱覽、驗票及相關證人、光碟等,提出選務工作15項違法疑點。
刑事訴訟62條: 第五編 特別程序 第一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
至今憲法七次增修皆由國民大會通過;依照2005年(民國94年)所完成之第七次增修,往後之憲法修正及領土變更程序改為由立法院提出並經過半數自由地區的選舉人投票同意生效。 刑事訴訟62條2025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的制定,在中華民國歷史及臺灣歷史上均有著重大意義。 條文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等實際管轄領土稱為「自由地區」(未直接指涉),僅有由自由地區之國民擁有完整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但部分僑民亦有選舉權)。 此外,條文中也對總統直接民選、國會選舉、中央政府組織、省制等規範做出大幅度的修改或凍結。 憲法增修條文使中華民國的憲政體制得以順利運行,讓中華民國在臺灣得以實現自由民主的國家制度[來源請求]。 調查局南機站前年爆出弄丟證人筆錄,當事人還向立委通風報信,為此前調查局長呂文忠曾致歉說出「人多必有白癡」,未料同年四月,…
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規定,最終達至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後普選產生的目標。 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確立的基本法律規範,反映了刑事訴訟的客觀規律和基本要求,它與刑事訴訟的目的和任務緊密相連,是指導人們實現刑事訴訟懲罰犯罪、保障人權價值目標的重要保證。 客觀上有「車禍」發生,都算是「肇事」,與有無發生「實際碰撞」無關。
刑事訴訟62條: 刑事訴訟法62條全攻略
區域法院或高等法院之法官,亦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7條頒布有條件釋放的命令,但有關擔保金額可能超過2,000元。 行政機關的送達(例如裁處書、行政處分書)則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的寄存送達,只要一寄存就發生送達效力(例如30日的訴願期間就開始起算),並沒有像法院文書一樣還有10日的緩衝期,這是民眾要特別留意的。 「有偵查權」的機關或公務員,其實就是指檢察官或警察,因為只有他們才具備偵查犯罪的權力。 如果只是對被害人、親友自首,因為這些不具偵查權的人沒有開啟司法程序的權力,所以這種(搞錯對象的)自首就不是刑法上的自首。 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人民法院經審理,對經查證屬於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應當裁定予以沒收;對不屬於應當追繳的財產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 拘傳首先要經過公安機關負責人、檢察院檢察長或法院的院長批准,並填寫拘傳證後方可執行。
- 五、由法官定出中止刑事訴訟程序之期間,如在作出有關裁判方面所出現之延誤不可歸責於輔助人或嫌犯,得將該期間最多延長至一年。
- ﹝1﹞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 六、一旦嫌犯被拘留或自願向法院投案,判決須立即通知嫌犯;判決亦須通知其辯護人,而其辯護人可以嫌犯的名義提起上訴。
- 一、以日計勞動代替罰金之聲請,須於上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規定之期間內提出;在聲請時,被判刑者應指明其學歷資格與專業資格、家庭與職業狀況及可工作之時間,並在可能時指明其擬在何機構提供勞動。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裁定的抗訴,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並且將抗訴書抄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將抗訴書連同案卷、證據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並且將抗訴書副本送交當事人。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認罪認罰並同意適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適用速裁程序,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 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後,應當確定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十日以前送達被告人及其辯護人。
刑事訴訟62條: 第一條
一、如訴訟程序必須以聽證繼續進行,須將其卷宗送交法院院長,由法院院長在隨後二十日內指定一日進行聽證,並決定須傳召的人;如仍未完成檢閱,則法院院長命令完成檢閱。 二、如駁回上訴,則裁判僅限於指明上訴所針對的法院、認別有關訴訟程序及其主體的資料,以及摘要列明有關的依據。 五、在第三款所指的情況下,須將上訴人提交的補充或解釋通知受上訴影響的訴訟主體,而該等訴訟主體可於十日期間內答覆。
刑事訴訟62條: 第二百四十九條
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
刑事訴訟62條: 第二百六十一條
但是,不得誘使他人犯罪,不得採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發生重大人身危險的方法。 公安機關在立案後,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 刑事訴訟62條2025 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文件,應當查封、扣押;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刑事訴訟62條: 第一百五十三條
﹝2﹞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問其是否告訴,記明筆錄。 ﹝2﹞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偵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 ﹝2﹞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 刑事訴訟62條2025 ﹝4﹞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62條: 執行
﹝4﹞證人係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以科技設備訊問者,經具結之結文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予法院或檢察署,再行補送原本。 ﹝1﹞證人為醫師、藥劑師、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2﹞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2﹞前項情形,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1﹞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 ﹝2﹞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刑事訴訟62條: 第一百二十八條
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 刑事訴訟62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1﹞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62條: 第一編 總 則 第二章 管 轄
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二、刑事訴訟判決之變更,於附帶民事訴訟無影響,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無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刑事訴訟62條2025 但執行檢察官發見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三日內電請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再加審核。 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62條: 第一編 總 則 第十一章 搜索及扣押〉〉相關裁判
三、如該撤回係在預審或審判期間知悉,則有權限作出認可之法官須通知嫌犯,以便其於五日內,在無須說明理由下,聲明是否反對撤回;不作出聲明等同於不反對撤回。 一、如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則為使檢察院能促進訴訟程序,具有正當性提出告訴之人將事實告知檢察院係屬必需。 二、不論訴訟程序處於任何狀態,檢察院或嫌犯,又或一旦被容許參與該訴訟程序之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得聲請宣告迴避。 三、如法官被提出作為證人,則法官在卷宗內作出批示,以其名譽承諾,聲明其是否知悉可能對該案件之裁判有所影響之事實;如聲明知悉該等事實,則須迴避;如聲明不知悉該等事實,則不得再為證人。 一、管轄權之積極衝突或消極衝突係指不論訴訟程序處於任何狀態,兩個或兩個以上之法院均認為本身有管轄權或無管轄權審理歸責於同一嫌犯之同一犯罪。
刑事訴訟62條: 第二編 立案、偵查和提起公訴 第二章 偵查 第八節 技術偵查措施
一、本法典中關於獨任庭按普通訴訟形式進行審判之規定,經作出本條及隨後各條之更改後,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審判。 一、如顯示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屬有依據,則判決須判處嫌犯負責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即使該判決為無罪判決,但不影響第七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之適用。 三、如犯罪係由不可歸責者實施,則判決為無罪判決;但判決中如有科處保安處分,則為着上條第一款規定及嫌犯上訴之效力,該判決在效力上等同於有罪判決。 一、無罪判決內須宣告任何強制措施消滅,並命令立即釋放被羈押之嫌犯,但基於其他理由而應繼續拘禁嫌犯,或嫌犯應受收容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刑事訴訟62條: 第一百六十九條
刑事訴訟中的拘留是指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對直接受理的案件,在偵查過程中,遇到法定的緊急情況下,對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採取暫時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措施。 刑事證據的審查,是指司法人員對於已經收集到的各種證據材料,進行分析研究,審查判斷,以確定各個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並對整個案件事實做出合乎實際的結論。 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沒有被告人供述而其他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專門管轄是指專門法院與普通法院在刑事案件管轄方面的權限分工,主要解決哪些刑事案件應當由哪些專門人民法院審判的問題。 我國已建立的受理刑事案件的專門法院有軍事法院和鐵路運輸法院。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 ﹝2﹞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1﹞法院對於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於裁定前應通知聲請人、本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62條: 第三編 審 判 第三章 第二審程序
對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公安機關要求復議、提請覆核或者被害人申訴的,適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條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對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可以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也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 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 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可以由有關人員隱匿其身份實施偵查。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取保候審的保證方式分保證人和保證金兩種,但是兩種方式不能同時使用。 對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刑事訴訟法》規定,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是指向司法機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對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失做出物質賠償的人。 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是指對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失承擔物質賠償責任的人。 控方及辯方繼而分別作出結案陳詞(但控方未必會作出結案陳詞)。
刑事訴訟62條: 第一百八十三條
﹝1﹞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2﹞行前項檢查,得傳喚其人到場或指定之其他處所,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 ﹝1﹞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 ﹝1﹞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刑事訴訟62條: 第二百三十八條
有些罪行可在高等法院或區域法院審判,或由裁判署法庭審判,它們也稱為可公訴罪,但可依簡易程序治罪。 依簡易程序起訴的期限為自犯罪時起6個月,除非個別法例規定延長期限。 刑事訴訟62條2025 法庭審判 在審判程序中,被告無須證明自己無罪,舉證責任在控訴方。 在審判時,先由控方傳召證人在法庭上作證,並呈遞有關證物,指證被告人的罪行。
刑事訴訟62條: 第二百二十九條
各級公安機關在自己管轄的地區以內,可以直接發布通緝令;超出自己管轄的地區,應當報請有權決定的上級機關發布。 偵查人員對採取技術偵查措施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對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與案件無關的材料,必須及時銷毀。 搜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偵查人員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在逃或者拒絕簽名、蓋章,應當在筆錄上註明。 為了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徵、傷害情況或者生理狀態,可以對人身進行檢查,可以提取指紋信息,採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樣本。
二、作出關於維持聽證紀律及領導有關工作之決定無須經任何手續;如法官認為不影響將採取之措施之適時性及效力,得口述該等決定,以作成紀錄,並在作出決定前先聽取辯論。 一、證人名單按情況而定得應檢察院、輔助人、嫌犯或民事當事人之聲請而補充或更改,但以上述任一人所聲請之補充或更改可於所定聽證日期三日前告知其他人者為限。 四、對不在場之人之通知,須依據第一百條第一款a及b項之規定為之,如該兩種通知方式使用後仍顯得無效,則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三、預審係由法官認為應作出之各調查行為之總體及一強制預審辯論構成,該辯論以口頭辯論方式進行,而檢察院、嫌犯、辯護人、輔助人及其律師均得參與,但民事當事人除外。 一、法院得依職權或應聲請,在判決之主文部分中宣告附於卷宗之文件屬虛假,即使該判決為無罪判決;為此目的,如認為有需要,且在不明顯拖延訴訟程序之情況下,法院應命令採取必需之措施及應容許調查必需之證據。 一、鑑定完結後,鑑定人須製作報告,當中須提出及描述經適當說明理由且不得有矛盾之答覆及結論;然而,但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嫌犯、輔助人以及民事當事人得請求鑑定人加以解釋。
刑事訴訟62條: 第二百二十四條
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影;對於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影。 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 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 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刑事訴訟62條: 第一編 總 則 第十三章 裁 判〉〉相關裁判
一、上訴提起後,辦事處須讓有利害關係之各訴訟主體查閱卷宗,以便在十日期間內作出答覆;辦事處並須發出上訴所針對之合議庭裁判之證明,當中以敘述方式證明提起上訴之聲請書之呈交日期及合議庭裁判書之通知或存放日期。 一、進行拘留的司法當局,只要其非為檢察院,或進行拘留的警察實體,又或接收被拘留人的上述實體,須立即或在最短時間內,將被拘留的人提交駐於有管轄權審判該案件的法院的檢察院。 刑事訴訟62條 二、判決的無效須在上訴中爭辯或審理,法院亦可對有關無效作出補正,並經作出必需的配合後,適用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一、如嫌犯在聽證終結前,聲請將無罪判決之全文或摘要公布於嫌犯指定之報章上,且在訴訟程序中有人成為輔助人,則只要法院認為該聲請屬合理者,須於判決之主文部分命令公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