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經依第四十九條之一處罰後,仍未依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者,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 第二十八條 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已於金融業者設立專戶儲存之證明;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 所詢三張建造執照相鄰之建築物,得否合併成立一管理委員會之疑義乙節,除依條例第53 條及施行細則第12 條規定辦理外,並無得經全體起造人協議之規定,仍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始得合併成立一管理委員會。
- ﹝1﹞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一條至前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及管理服務人員之資格、條件、管理維護公司聘僱管理服務人員之類別與一定人數、登記證與認可證之申請與核發、業務範圍、業務執行規範、責任、輔導、獎勵、參加訓練之方式、內容與時數、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團體之資格、條件與責任及登記費之收費基準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貴府函詢本部營建署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即建築物之起造人為本部營建署)貴府是否有權代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乙案。
- 因此,我們說本條例原則上是處理公寓大廈物權以外的民事爭執的規定,但政府為達特定行政目的,又於本條例中加入許多行政法的規定(參本條例第41條以下之規定)。
- 因故未能於一定期限內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展延一次,並不得超過一年。
- 如果規約任意限制他人的營業時間與項目選擇權,住戶可以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主張權利的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以管委會為被告訴請確認該條規約無效。
- ﹝1﹞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其立法意旨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除條例規定之決議條件外,基於「社區自治」之精神,得於規約另為不同之規定,該條文尚無最低門檻之限制。 況且公寓大廈自得依其需要,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規約中制定較條例嚴格或寬鬆之決議條件。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2 條第1 項所明文,故規約另有規定時,應依規約規定辦理,自無該條文之適用。 二、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固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不同決議時,管理委員會自應執行該決議內容。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 條其立法意旨係為確保召集人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應善盡開會通告之義務,故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仍有條第例30 條之適用。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解任時,可否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乙節,請依條例第29 條第2 項規定辦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 – 財經貼文懶人包的討論與評價
國民住宅於國民住宅條例修正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其主任委員之任期及連任次數,當依條例第29 條規定辦理。 至於國民住宅原有之管理組織,如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其管理組織自非屬條例所稱之管理委員會,亦無本條例規定之適用,故原國宅管理組織之主任委員,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被選任為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尚非法所不許。 有關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認定,應依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加以認定。 另依條例第23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33 條第1 款規定,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且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否則不生效力。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民國92 年12 月31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3 條第8 款有關住戶之定義增訂『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該條文僅係針對住戶定義予以明定,因此所謂『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應不限其係何時取得。
一、管理負責人應執行條例第36 條規定之職務,並得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 二、又按規約範本第9 條第8 款規定:「管理委員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其給付 … 第三十九條各款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住戶規約草約。 第五十九條之一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處理有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得聘請資深之專家、學者及建築師、律師,並指定公寓大廈及建築管理主管人員,組設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 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及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 律師觀點
第二十四條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第二十三條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第二十一條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條例第20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強制性規定,不因規約有無規定而有所區別。 至於其公告內容則以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為法所明定,如住戶仍有疑義時,自得依條例第35 條規定,請求閱覽或影印相關資料。 第 二十 條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 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 第十九條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 答: 按經營公司行號應申請營利事業許可,並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使用項目之規定。
- 刑罰 維持社會秩序 行為人過去之惡性未來之危險 處罰故意為原則例外始罰過失行為 民法與刑法之規定,原則上均是基於倫理價值而產生,所以違法行為人常須負民刑事責任。
- 規定並無限制管理服務人員不得同時受數個管理委員會委任或僱傭執行管理維護事務,故管理服務人員如同時受任數個管理委員會,尚無違反條例之規定。
一、同一建造執照分別領有部分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如欲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應召開同一宗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劃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 第二章
此時如何分類成為重要課題,必須考慮到整體社會的現實因素,此為我輩汲汲努力探求之方向。 因為:分類不夠徹底,將會造成不公平的現象,例如:若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稅一律依20%課徵。 但須注意類型化過於繁細,也會造成不公平的現象,例如:刑法第7條規定瘖啞人得減輕其刑,在民國30年代的環境,此項分類尚稱允當,但今日科技已能克服聾啞問題,仍保持此分類,就顯得不公平。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在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規定適用疑義1案 – 營建署的討論與評價
現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依該社區規約在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連續擔任一屆以上,而本屆任期尚未屆滿者,雖條例已修正公布施行,仍得依原規約規定,擔任至任期屆滿止。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2025 至條例修正前所訂規約如有牴觸修訂後之條例規定者,應依規定修訂規約。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依條例第27 條第3 項規定,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此「書面委託」為一要式法律行為,不具備該要件時,即不生法律行為之效力,且其委託不因受託人為其配偶,而有所區別,與民法第1003 條第1 項規定無涉。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 (一) 管委會職責
如果工程涉及樓宇結構,業主應按條例規定委任認可人士及註冊結構工程師,製備改動及加建工程的圖則,並在獲得建築事務監督批准圖則及同意展開工程後,才可由註冊承建商按照批准圖則進行工程。 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 事業單位違反上開法令規定,除應依法處理並督責改進外,如勞工已有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其當日出勤之工資,仍應加倍發給,亦即除原本約定照給之工資之外,再加發一日工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 第四章 管理服務人
備工資清冊: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發給之工資數額等事項記入。 答:提繳人員名冊將列在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每月25日前寄發)之計算名冊,請務必仔細核對,提繳資料如有不符,請儘速於繳款期限前來函勞保局辦理更正。 款待指供應在即場享用的食物或飲品,以及同時提供的其他款待,例如歌舞表演等。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 公寓大廈之修繕、管理、維護責任
﹝3﹞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2025 ﹝3﹞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1﹞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 相關連結
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 ﹝3﹞前二項之推選人於推選後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除受讓人另為意思表示者外,其所為之推選行為仍為有效。 為利各界查找運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資訊,本會建置本專區以承接法務部原「個人資料保護專區」相關內容,本專區包含「最新消息」、「個資法問與答」、「法令及執行措施」、「為民服務」及「好站分享」等,其中「個資法問與答」摘錄個人資料保護法101年迄今具有通案性質之函釋,本會後續將持續更新本專區相關資訊,以供各界參考。 107年5月24日行政院第3601次院會責成本會成立「個人資料保護專案辦公室」,專案辦公室業於107年7月4日正式成立,工作重點包括統籌因應GDPR相關事宜與協調整合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落實之一致性,其後行政院於7月25日正式將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法律主政機關移交本會。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意旨在使部分工作性質特殊者,與雇主間有合理協商工作時間之彈性,非可使勞工之工作時間完全不受限制或無例假與休假及不另給予延時工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 大廈管理委員會適用勞基法疑義常見問答專區
戶數及所有戶數的區分所有權比例達半數以上,由起造人(希望建造該棟公寓大廈的申請人,通常指資方)在3個月內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 需要特別提醒的是,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召開與決議上,我們是以管委會成立戶數來計算而不是管委會成立人數(因為每戶可能有超過1個人居住)。 公寓大廈有十二歲以下兒童或六十五歲以上老人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 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惟因本條例於修正前有關住戶之定義為:『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因此如係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不符上開住戶之定義者,則於本條例修正前,自不受本條例有關住戶權利義務之規範,而係於本條例修正後,方適用本條例有關住戶之權利義務規定。 除非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收費標準,管委會在授權範圍內,才能決定如何收費或增加收費,否則管委會擅自增加管理費或公共基金,屬於違反規約之行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 此外,社區管理委員如任期屆滿解任,且未召開或延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致無法即時成立管理委員會接續時,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項及第25條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經公告10日後生效,無須召開會議即得進行推選。 答: 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利用應在正常使用及不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原則下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 第一章 總 則
▲為貴府函詢本部營建署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即建築物之起造人為本部營建署)貴府是否有權代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乙案。 關於公寓大廈之會計報告是否包含管理委員會所保管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會計報告多久公告一次、每次公告時間等事宜,查該條例尚無明文,惟上述事宜當屬管理委員會事務執行方法之範疇,自得依條例第36 條於規約定之,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三、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公寓大廈雖前已成立管理委員會,於任期屆滿改選,新管理委員會未成立前,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自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9條第6 項規定之適用,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為止。
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乙節,依前揭條文規定辦理。 一、條例第34 條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規定定有明文,且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處理原則第3 點附件三定有會議記錄之參考格式,故會議之記錄依上開規定辦理,前揭條例條文並未包含錄音及錄影等資料。 二、另按條例第3 條第12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2025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2025 款規定,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其內容不得牴觸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等法令規定,牴觸者無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的討論與評價
▲關於函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及第10 條所稱「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其所有權狀無共用部分之記載時,應如何計算之疑義乙案。 第 九 條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有關住戶於一樓處變更建築物外牆,究應適用本條例修正前,抑或修正後第8條之規定乙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適用住戶違規行為時之規定。 一、有關規約訂定或修改是否須辦理申請報備手續乙節,本條例及報備處理原則並無明文,惟規約如係依條例第8 條所為之限制規定時,則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始得適用,其修改時亦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年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有關欠繳公共基金之原區分所有權人,如已將其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過戶他人,除過戶後之新區分所有權人已參照民法第300 條或第301 條規定,訂定債務承擔契約,願為原區分所有權人代為清償所欠之公共基金外,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辦理,不得逕向新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繳納之。 二、如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時,應依條例第21 條及第22 條規定辦理,故不宜以住戶未繳交公共基金或管理費或其他負擔之費用為由,剝奪其一般昇降機或緊急昇降機等共用部分使用之權,影響其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權利。 住戶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依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回復原狀,如經違規住戶抗爭以致無法回覆原狀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針對該住戶之違規行為,仍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9 條第1 項第2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2025 款規定,加以處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 懷疑管委會違法,如何推翻管委會決議?律師教3重點! – 法律010
﹝2﹞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 ﹝1﹞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2025 ﹝1﹞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前開公告適用範圍係以有成立管理委員會者為限,並不包括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而推選管理負責人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申請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建築物,始有該條例第57 條規定之適用。」。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修正前,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得設置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並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其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之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及設置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或改選)管理組織後,其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有無期限之規定乙案。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規定,於92 年12 月31 日修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41 條及第43 條業定有明文,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及辦理公司登記,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後,始得執業,同時依條例第43 條規定執行業務,爰將上開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刪除。 故修正後之條例及辦法,對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未定有須專業經營之限制規定,其經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以外之業務時,當依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
﹝2﹞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4﹞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2025 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住戶對於第9條所訂共用部分的使用,未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管委會應制止並得按性質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的處置。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
第十條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 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應於召集會議通知書上載明。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 (二) 管理委員會成立方式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答:管委會雖非勞工保險強制投保單位但仍得自願參加勞保,如不願參加勞保,但只要有僱用勞工即係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強制投保單位,應依法向勞保局申請成立就(職)保投保單位併同辦理勞退新制開戶,為所僱勞工申報就保、職保加保及勞退新制提繳。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 惟勞工之工作時間尚非全然不受限制或無例假與休假,且勞雇雙方依該條規定另行約定之工作時間,仍應以書面經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2025 至非屬前開工作者或縱屬前開工作者,惟未曾將勞雇間之約定以書面報該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者,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一般規定辦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 管理組織
管理委員會基於公寓大廈周圍安全之考量,得對進出之人員、車輛為適當之管制,該管制方式有爭議時,宜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規定辦理。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否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限制區分所有權人申請閱覽或影印該社區會計憑證等相關資料乙案。 有關該條文「連選得連任一次」之規定,得否於連續擔任兩屆後,經跨屆後仍可再被推選擔任乙節,條例並無明文限制。 至於同一地址有二人以上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持分或住戶,可否以同一地址不同人之名義輪流出席會議或輪流擔任管理委員乙節,請依條例第27 條第1 項、第29 條第2 項、及第5項規定辦理。 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另有關管理委員會信函之收受,及其可否指定送達代收人乙節,涉事務執行方法請依條例第29 條規定辦理,如涉民法及其他法令有關送達之規定時,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一、有關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自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