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中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執行方法在於處分債務人財產後,再分配給債權人。 然當換價所得不足清償所有債權人時,為公開公正,強制執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規定,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執行法院應做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5日前,以分配表之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 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以執行名義為據,或依聲請執行狀、聲明參與分配狀所列之債權,或基於債權人陳報之債權以為分配,但上開書狀所載或與實際情形不符,且執行法院可能在計算、分配優先或認定利息、違約金有誤,為避免錯誤,本法就分配程序之救濟特設有規定。 包括對非分配表聲明異議,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處理;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處理。 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指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而言。 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但對於當事人間實體法之權利是否存在,不能審查認定。
強制執行之基礎是執行名義,非實體之請求權,故執行法院是依執行名義而進行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人的權利,因此執行機關不審查實體法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因此債務人於抗辯之事由係取得具有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始產生,或無確定力之執行名義自始存在與事實不合,另對於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有所爭執,均得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分配表異議之訴2025 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 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因事後發生對於執行名義請求之抗辯事由,而債務人所提起對於由執行名義生之執行的訴訟。
分配表異議之訴: 分配表異議之訴是什麼?
強制執行係以迅速實現債權人之債權為原則,在權利判定機關與執行機關二元分離論的運作下,具備法定要件之執行名義,執行機關即得為合法之執行。 參與分配債權不必然皆以確定終局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尚包含不具既判力的執行名義,甚至無執行名義之擔保權人或優先權人亦得參與分配,執行機關依法製成分配表並交付債務人及債權人。 倘債務人或債權人對分配表上之金額或債權不同意,則應循強制執行法第39條以下之規定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執行程序外,另行開啟一道獨立的訴訟程序以解決有關之實體事項的爭議。 向來我國學說、實務就分配表異議訴訟的解釋論及運作論,係參考日本法上之見解,此或與傳統執行法學者具有留學日本之背景有關。
這類型的案件,訴訟中的攻防顯得格外重要,若是忽略而隨便處理,將有很高的風險債權會遭到法院剃除。 分配表異議之訴 執行債權人甲於分配期日1 分配表異議之訴2025 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並表明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 嗣甲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應否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本院先前裁判見解歧異,而有統一見解之必要。 因為強制執行程序中的分配表異議,執行法院並不審查實體事項(即實際債權金額到底多少),當提出的分配表異議遭他當事人反對時,法院就不會更正反對部分的分配表。
分配表異議之訴: 律師: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與證據認定
上述分配表聲明異議規定,屬立法者基於上開意旨,權衡執行程序當事人、關係人之權利及強制執行事件之性質所為之規定。 於執行法院更正分配表時,為保障同意原分配表而未到場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執行法院應將更正後之分配表為送達,俾利其重為判斷、斟酌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 倘執行法院未依異議更正分配表,而依原分配表進行分配,同法第41條既已明定異議未終結時之處置方式,異議人自應依該規定行使權利,否則將生該條第3 項規定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效果;且縱異議人遲誤該項規定之10日期間,仍得依法另訴行使權利,不影響其實體權利。
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對分配表提出異議,因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有反對之陳述,致未能終結者,執行法院僅得就無異議部分實行分配,有異議部分,須暫時保留,待爭議解決後再行處理。 強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謀解決。 王法官首先說明,參與分配須具:為金錢債權、有多數債權人、同一債務人、債權已屆清償期、為終局執行等5要件;並以案例解析各項要件在實務上常見的問題。
分配表異議之訴: 律師說法
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不同意,聲明異議,因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有反對之陳述,致異議未終結者,由聲明異議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而言。 針對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裁判,王法官舉多件案例歸納其裁判主文記載方式有:(1)僅載明被告受分配額應剔除若干。 (2)載明被告受分配額應剔除若干,剔除之金額應按如何之比例,分配予何債權人。 分配表異議之訴2025 (3)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已載明分配表更正後各債權人受分配之金額,或剔除之金額應改分配予何人若干等類型。
- 案件經過一連串的證據調查,以及訊問證人,法官認為我方主張為真,王先生當初確實有借弟弟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存在,因而認定原告銀行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無理由,而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王先生也可以順利參與分配,受償部分債權。
- 雖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判例參照),但通常亦可作為所有人證明。稅捐機關登記有誤,未會向稅捐機關申請更正稅籍,現場履勘時,系爭建物之現承租人當場指證或將租約。
- 即債權人或債務人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不得以言詞聲明異議。
- 強制執行之基礎是執行名義,非實體之請求權,故執行法院是依執行名義而進行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人的權利,因此執行機關不審查實體法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因此債務人於抗辯之事由係取得具有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始產生,或無確定力之執行名義自始存在與事實不合,另對於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有所爭執,均得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 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指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而言。
因此,異於分配程序外的一般債權人僅抽象上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其總擔保,分配程序內,分配債權人的清償受領權能得以轉化為對於執行標的物一定範圍的支配權,甚至及於標的物變價後之價金。 是本訴之訴訟標的應為被告之分配受償地位,且該分配受償地位應予以權利化,同時兼具實體權與程序權之雙重面向,得將之評價為一複合性權利。 本訴之目的即在於否定特定被告之分配受償地位,並加以剔除之,同時兼有確認與形成之機能。
分配表異議之訴: 法律詞典
王法官並進一步說明不同主文記載方式,於分配表確定後執行法院後續可能面臨之問題。 案件經過一連串的證據調查,以及訊問證人,法官認為我方主張為真,王先生當初確實有借弟弟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存在,因而認定原告銀行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無理由,而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王先生也可以順利參與分配,受償部分債權。 分配表異議之訴有一大特點,就是舉證責任在於主張債權存在的一方,也就是被告方,因此在訴訟策略上,被告方必須積極的舉證債權存在,不能只是消極的抗辯。 而借貸關係存在,在實務上必須要證明有「借貸合意」以及「交付借款」兩個要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 分配表異議之訴的提起期限,大法庭有「異見」!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承上所述,因為執行法院對於異議所涉實體問題無權調查認定,所以須轉由訴訟法院加以處理,「分配表異議之訴」係指延續分配表異議而來的訴訟程序。 然後在分配期日後發現執行法院沒有依照你的異議更正分配表,那你就必須在分配期日那一天往後算10日內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 而在這個「終局之戰」中,什麼時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雙方攻防的一個重要戰場。 因為一但能成功主張對方超過了法律規定的時效提起訴訟,那當初的異議等於沒有,執行法院會直接依照原分配表進行分配,相當於一戰定勝負。 法院拍賣所得的錢分配給債權人,須把金額依順序、比例分配給各個債權人,須製作分配表,分配表的內容就是價金分配的結果,有些債權人會浮報債權,會導致後順位的債權人分配不到錢、或分配的金額減少,就算是同一順位,比例也會被稀釋,這時受害的債權人可向法院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
分配表異議之訴: 分配表異議之訴
執行法院對於該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執行法院如未認為該異議正當,或到場之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而未依異議內容更正分配表者,該異議即未終結。 分配表異議之訴2025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即明。 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除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外,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是須執行法院認為債權人聲明異議正當,且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時,始得更正分配表。 如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該異議即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則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
分配表異議之訴: 分配表異議之訴——從民訴法與執行法兼具之觀點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製作程序之違法不服而聲明異議,性質上本屬本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惟本法第39條就此情形之聲明異議有特別規定其不服方法。 即債權人或債務人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不得以言詞聲明異議。 且此項聲明異議之書狀應記載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分配表異議之訴: 分配表異議
原審據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所以分配表異議之訴的被告,面臨原告的質疑,必須由被告舉證證明確實對債務人存有債權,須證明有「借貸」之合意、有「給付金錢」之事實,如果只持本票、支票是無法達到舉證門檻的,金流是最重要的。 若被告無法證明,法院即會依調查之結果,以正確的債權金額判命重新分配。 分配表異議之訴,債權人質疑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人提出的債權並非真實。 若該有程序上不服之事由兼涉及實體上不服之事由時,應依對實體上異議之程序處理。
分配表異議之訴: 法律知識庫
當債務人的財產被法院查封、拍賣而有所得時,法院接著要把拍賣所得的錢分配給債權人,而債權人可能不止一位,法院須把金額依順序、比例分配給各個債權人,須製作分配表,分配表的內容就是價金分配的結果。 法院將分配表作成後,會指定分配期日(請當事人到場),且應於分配期日5日前,將分配表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 但在實務上,除非這個「分配表」有很明顯的錯誤(例如道呈曾發現執行法院重複計算債權,因此一個異議就幫債務人省了近200萬的債務)。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本件楊律師經過跟當事人數次的開會後,將當初借款及簽立借據的事實經過完整向法院說明,更提出匯款的水單,以及傳訊相關證人證明借款的經過,並對銀行提出的質疑和主張一一反駁。
分配表異議之訴: 分配表異議之訴的舉證責任
所謂第三人異議之訴是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請求法院宣示不許就該物執行之判決所提起之訴訟。 分配表異議之訴 例如對動產之強制執行,係以債務人佔有動產之外觀事實為標準,用以判斷該動產為債務人所有,但外觀之事實和實體的事實可能不一致,所以准許第三人基於實體法之權利,以債權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執行程序。 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 若對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主張不存在,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不得排斥該債權人按執行法院所作分配表受分配之權利。 分配表異議之訴 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強制執行分配案款,本質上仍屬債務人對債權人為清償行為,僅由法院介入公權力為之而已。 如有不應清償而清償,致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他債權人少受分配之情形,亦係該不應受清償之債權人受有利益,致債務人受損害,間接影響他債權人權利之問題,尚難認受清償之債權人所受利益,與他債權人之受損害間具有直接並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得謂兩者間存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新聞稿
不過有些債權人會浮報債權,例如提出一些不知真假的本票,或是只陳明抵押權金額但未證明實際金流等等,會導致後順位的債權人分配不到錢、或分配的金額減少,就算是同一順位,比例也會被稀釋,這時受害的債權人可向法院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 但偏偏對於什麼時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法院與法律都講得很不明確。 而且實務上還經常發生「分配表」送達的問題(例如送了有沒有收到?什麼時候收到?)。
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實務上銀行常提起的訴訟,除債權人或銀行認為參與分配的債權人所提出的債權是有問題的,如假債權,為了將該債權剃除而提起訴訟。 這類型的案件,訴訟中的攻防顯得格外重要,若是忽略而隨便處理,將有很高的風險債權會遭到法院剃除而無法獲得實現。 我國民法繼承於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若未在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三個月內辦理拋棄繼承,則為「限定繼承」,亦即繼承亡者的全部財產包含債務,但只需要以繼承所得的財產去清償債務,所以,本件銀行自應對繼承的「遺產」強制執行,而不能對繼承人自身的財產(法律用語為「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民法繼承於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後,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的債務,僅須以繼承所得之遺產負清償責任,如果債權人就繼承人的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時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依法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實務上銀行常提起的訴訟,大多是銀行認為參與分配的債權人所提出的債權是有問題的,為了將該債權剃除而提起訴訟。
分配表異議之訴: 分配表異議之訴可否另外起訴或追加起訴?
接著,王法官介紹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特性、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起訴之法定程序及未合法異議之效果;並以實務見解及立法理由,強調起訴而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重要性,建議於收到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宜先調執行卷予以審閱原告有無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 (三)本件債權人甲於分配期日1 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並表明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 則甲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分配表異議之訴 項規定,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之程序必須依照本法規定之方法與程序,如其製作方法或程序有違法,債權人或債務人得聲明異議。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明定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可資參照。 違章建築買家不擁有違章建築的所有權,所以沒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
所謂對分配表實體不服,係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謂。 分配表異議之訴 如,分配表上記載之債權或金額,於實體法上係屬不當者,包含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或金額,依實體法顯屬過多,致影響自己之分配金額;自己之債權或金額,依實體法顯然偏低等均屬之。 分配表異議之訴 對於分配表之聲明異議,目的在阻止分配表之確定,並請求更正分配。 分配表異議之訴 故有異議之事由存在,得聲明異議而不聲明者,不得主張分配之結果不當,請求他債權人將其受領部分交出重分,而應另依法請求不當得利。 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提起的時效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做出了解釋。
而所謂「對分配表異議」,係指債權人(債務人也有此權利)對於分配表內容不同意,最遲應於分配日「前1日」,向法院提出「異議書狀」,主張分配內容有何錯誤、以及應如何正確分配,以便法院得具體改正。 債權人持確定判決等執行名義,查封債務人財產,經法院拍定後,拍定人繳納之價金,將由法院依債權人受償之先後順序(例如抵押權人優先於一般債權人)分配,而法院也會通知各債權人陳報債權人金額並釋明之,接著作成「分配表」。 實務常見之態樣1、對已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債權疏未列入分配表。 在通常的民事案件中,律師的工作往往在收到判決即已告一段落,而之後的執行程序雖然也有賴專業的協助,只是通常相對單純,不過卻也有少數的個案會在執行程序中產生糾紛,從而還是會再產生訴訟。 有發生上開條文所稱的現象,不外是債務人已為清償、雙方達成和解或其他事由,而此時如果已經進行執行程序時,依照上開條文的規定,債務人還是有救濟的機會。
而不得依本法第39條以下關於聲明異議之程序處理,且此種聲明異議亦不生阻止分配之效力。 若其情形可以補正者,須命其於分配期日1日前補正,逾期不補正,始可駁回。 例如,倘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始以書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違反須於1日前提出之期限,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執行法院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反之,於債務人起訴之類型,該訴訟之目的係請求異議之訴的代用,其他債權人僅間接受惠於該判決之附隨效果,而不應評價為係訴訟擔當。 至於起訴債權人勝訴後,再分配金額仍應回歸強制執行法第38條之規範,而不宜採納日本法的吸收說見解,使起訴債權人享有較高額之受償結果,以合乎我國近似平等主義的立法例,並保障其他分配債權人之公正程序請求權。 本文認為,異議債權人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訴訟,既有代位訴訟之特徵,其勢必於該範圍內,須受作為權義歸屬主體的債務人的限制,代位行使之債權人不應享有優於權益歸屬者之權能,而不得再行爭執具既判力之債權的存否。
分配表異議之訴: 法律知識庫
在強制執行過程中,不可僅顧及債權人權利,債務人之合法權益亦應保障。 故在強制執行法中就執行時未符合法定程序或侵害債權人、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正當權利,均設有救濟機制。 【本刊苗栗訊】為提升民事審判及強制執行拍賣實務之知能,苗栗地院日前邀請臺灣高等法院王本源法官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審理及相關議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