換言之,終院裁定丁權在《基本法》上的合法性,另外就「私人協約批地」和「換地」方式,亦維持上訴庭認為屬合憲的決定。 政府認為,根據「集體官契批地」條款,裡面是不容許擺放貨櫃的。 這類「集體官契」的土地 ,跟我們認識九龍及新界的地契不同之處。 一份叫「BODY OF LEASE」、而另一份叫「SCHEDULE」(田土一覽表)。 「BODY OF LEASE」寫明「土地用途」,例如多列為農地、以及不可作厭惡性工作。
地政總署發言人表示,根據新界小型屋宇政策批出的土地或發出的建築牌照,通常附有條文限制土地轉讓,並不容許樓花買賣,但未有過往舉報及執法數字的統計,記者追問署方是否意味從沒執法,發言人僅稱沒有補充。 在更高位階之人士全部不存在的情況下,才由下一位元階之人士全部繼承遺產,其他繼承人無繼承權。 例如,若第一位階之配偶(妾)及後嗣均不尚存,則第二位階之父母可獨享遺產;若第一、第二、第三、第四位階之人士均不尚存,則由第五位階之祖父母、外祖父母分享全部遺產。 3.根據元朗地政署信件,政府每呎以900多元的超低價收地,總共收地的價錢是2500萬。
丁屋繼承權: 牌照屋不能轉讓
市場湧現「丁花」,謝建華直言政府根本無從執法,只因不會有文件證明交易過程,除非參與者「自爆」。 他認為歸根究柢是有人違背丁權讓男丁安居樂業的原意,亂用權利獲利,政府有需要全面檢討,惟坦言隨着男丁愈來愈多,是無法解決的政治問題。 熟悉丁屋發展的英國皇家特許測量師學會香港分會房屋政策工作小組主席謝建華透露,發展丁屋轉售的利潤最少是成本的一倍,兩至三倍利潤亦常見。
如果死者有立遺囑,並指明會給予「他的子女」遺贈或一筆金錢,非婚生子女便無權分得遺產。 代表政府的資深大律師余若海回應指,權益是否「傳統」,應取決於1990年頒布時,當時丁權被視為傳統權益。 余亦指,即使要追溯歷史,在英國租借新界時,亦只可由男性建屋,女性和非村民獲地建屋屬異常。 這跟香港農地的發展有關,事關在1960年代尾,當時港英政府開始發展「葵涌貨櫃碼頭」,但卻沒有預留足夠的土地作擺放貨櫃的後勤設施。 一些新界的地主見有利可圖,認為與其將農地租予「非原居民」耕種,租予物流公司作貨櫃擺放,利潤更大加大,於是向政府申請擺放貨櫃。
丁屋繼承權: 終院駁回丁權案上訴 裁定丁屋政策合憲
同時,根據新界的習俗,婦女也沒有丁屋的繼承權,更加顯示了對婦女的不公平。 《基本法》第39條認可的可在香港地區施行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條明文規定:「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本公約一切公民及政治權利之享受,男女權利,一律平等。」可見貫徹男女平等的原則,已經成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定義務。 因此,如何平衡《基本法》第25條、第39條和第40條之間的利益是至關重要的法律問題。 判辭指出,傳統權益隨着社會變遷與傳承而進化,但能夠保留其核心要素。 在這一觀點下,上訴庭認為,丁權的權益演化過程能夠溯至清代的土地政策及港英時期新界的土地政策和法律。 自清朝開始,新界人便有權在自己的土地上建屋,也可申請在官地上建屋。
- 3、 所謂配偶,必須是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婚姻存續有效,若已經離婚,則不屬配偶。
- 目的是希望藉興建丁屋,讓原居民獲得環境較佳的居所,因新界當年只有7%房屋是屬於正常的永久性房屋,其餘93%統統是老舊村屋、臨時性房屋甚至是非法搭建物,故准許原居民興建丁屋是迫在眉睫。
- 地政总署拟于2004年4月1日开始实施“新审理丁屋申请程序”,但其后因原居民反对而暂时搁置。
- 由於寮屋只屬於暫准存在的建築物,寮屋本身轉讓及租賃都不被認可。
當單位因僭建被釘契,下一手買家將「繼承」有關清拆工程責任,而銀行亦有可能因釘契而拒絕提供村屋按揭。 若以建屋牌照方式批若在滿意紙發出五年內轉讓,須要補地價;若在滿意紙發出五年後轉讓,毋須補地價。 另一方面,不動產在未辦理繼承前,無法做任何處分,且時間越久可能產生的繼承關係人更多,增加處理的困難度。 丁屋繼承權 1973年制订的《差饷条例》则规定在乡村范围内的屋宇,包括丁屋,可获豁免缴交差饷。
丁屋繼承權: 按揭計算機
此時如果大明辦理拋棄繼承,拋棄繼承的效果並不會影響到妻子以及在同一順位的中明小明的「繼承權」,如果中明與小明沒有辦理拋棄繼承,就仍然要承擔父親阿明的債權債務。 繼承順位是每個面臨繼承問題的家庭容易忽略的重點,尤其是房子繼承順位更常因此鬧得不可開交。 本文就讓離婚律師一次告訴你,文中也附贈民法繼承順位圖,讓你一次搞懂自己的繼承權。 代表鄉議局的英國御用大律師彭力克則指,《基本法》第 40 條中的「合法」,應取決於《基本法》於1990年頒布時,獲法律認可的權益,丁屋政策是當時獲認可的權益之一。 丁屋繼承權2025 彭力克亦指,《基本法》強調延續性,確保港人在《基本法》生效前所享的權益,在生效後亦獲保障,而40條亦是延續相關合法權益。 郭卓堅提出訴訟時,曾被質疑他與政策無直接利害關係,判辭提到郭在尋求提出一個在法律或憲法上具普遍重要性的爭議,關鍵問題在於訴訟的持續,是否符合法治以及司法覆核的目的。
丁屋繼承權: 財產繼承,配偶、子女、媳婦女婿怎麼分?一張表看懂法律繼承順位
按現行規定,牌照屋不能轉名,牌照隨着持牌人離世而終止,所以,買家購買的只是村屋豪宅坐落的農地,若持牌人離世,新業主不能繼承牌照屋的業權。 另外,新買家可以向地政總署申請改變牌照屋的用途,成為永久合法房屋。 所以,買家購入原本是牌照屋的村屋豪宅,風險甚高,全無保障。 丁屋繼承權2025 非婚生子女(亦稱為「私生子女」),指他們的親生父母並非根據香港法律認可的方式結婚。 代表郭的資深大律師李柱銘早前陳詞指,《基本法》第25 條列明: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而《基本法》第 39 條則列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公約條文強調法律禁止任何歧視。 惟丁屋政策中只有男性享有權利,帶有歧視性質,屬不合法。
丁屋繼承權: 沒有小孩的人遺產誰繼承?繼承人年紀太大要拋棄繼承較省稅嗎?
是指在香港以外地方,按照當時當地施行的法律舉行婚禮或締結的婚姻。 至於在允許同性戀結婚或納妾的地方所申請締結的同性婚姻或其他婚姻,在香港是否確認為“有效婚姻”,則並無明文給予否定或肯定的解答。 丁屋繼承權2025 但各國立法慣例上都有一條“公序良俗原則”,違反公序良俗的,為非法,果有相關案例時,香港法院在作出判決之前,必定會充分考慮如何維護香港的公序良俗。 在確認通知書有效期間,確認通知書的持有人如管有或管理該通知書夾附的清單所列的款項,或作出任何附帶作為,均可免受擅自處理遺產的條文約束。
丁屋繼承權: 私人協約批地和換地亦屬合憲
但要特別注意的事情是配偶不在繼承順位表的規範裡面,所以不論今天是哪一個遺產順位的繼承人繼承遺產,配偶都會是當然繼承人。 丁屋繼承權2025 李又指,傳統權益應追溯至1898年英國租借新界時享有的權益,當時沒有指明丁權屬原居民的傳統權益。 《基本法》草擬時,委員會亦沒有將丁屋政策定性為「傳統權益」。
丁屋繼承權: 寮屋不能重建與轉讓
要式契約是指法律明文規定,必須要遵照一定的方式進行,才能產生法律效力的契約,例如:婚姻必須到戶政事務所登記,才會發生效力。 而不要式契約,則是指不需要按照一定方式進行,就可以產生效力的契約,例如:買賣和借貸。 我國《民法》以不要式契約為原則,大部分為不要式契約,僅部分是要式契約,若法律規定的要式契約,就必須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簽署才可生效,無法以電子簽名進行簽署。 在被繼承人沒有留下遺囑時,依照民法第1144條規定,各繼承人依照其繼承順位不同,會有不同比例的「應繼分」,若繼承人並沒有其他協議的話,原則上會依照「應繼分」的比例繼承遺產。 配偶vs.第四順位:扣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200萬後,剩下的配偶先得2/3,也就是800萬,剩餘400萬再平均分給第四順位繼承人,比如兄弟2人各得200萬;如果配偶不在世,第四順位繼承人依人數自行平分那2,400萬。 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如果被繼承人是被收養的,過世時這段收養關係還在,那養父母就是第二順位,生父母反而沒有繼承權)。
丁屋繼承權: 配偶與血親遺產怎麼分?民法有規定
與訟則為死者侄兒,聲稱本身為死者嫡系外最親的男親人,有權根據中國法例及習俗繼承死者的財產,而地政署則根據清例,認為原訴為死者的女兒,無權承繼財產。 香港高等法院日前就丁權覆核案頒下判詞,裁定新界原居民興建丁屋是屬於應受《基本法》保護的傳統權益。 但同時指出,由政府以私人協約或換地形式提供土地興建丁屋,是違反《基本法》的做法,應該停止。 政府同時訂立「限制買賣轉讓條款」,規定擁有丁屋的原居民如果想把丁屋出售及轉讓予非原居民,需向政府申請作補地價,並取得地政專員書面同意,才可進行。
丁屋繼承權: 新聞專題
余若海承認當時政策有漏洞,但理民官執行政策時,完全有酌情權處理建屋申請。 為免觸發政治危機,理民官通常不會接納女性申請,名字記載於集體官契上的女性亦少之又少。 據發展局副秘書長鄭偉源估計,新界村屋僭建個案數以萬計。 丁屋繼承權2025 發展局長林鄭月娥曾於2011年年底表明政府鐵定於2012年4月起,嚴厲執法取締僭建村屋,首輪目標是三層以上的村屋,屋宇署並會逐一巡查新界六百條村。 ),才可獲批建丁屋的審批條款,結果因這錯誤,令新界原居民男丁人人可建丁屋。
丁屋繼承權: 香港遺產繼承
承繼人如需要出售,可出售自身繼承的物業業權,如想整個物業出售,需要與其他業權持有人商議,只有全部持有人同意,才可以出售整個物業。 判詞亦指,基本法第40條中「傳統」的意義,應該參考1990年4月時的狀況而決定,毋須追溯至1898年之前。 根據延續性原則,條文保護了只有1898年前的原居民的男性後代才符合資格,申建丁屋資格的事實是特區繼承體制的一部分。
丁屋繼承權: 政府無能 丁屋政策畏首畏尾 鄉議局指裁決變相「截龍」
鄉議局今(8日)指出,原居民日後只能以私人土地建丁屋,但認可鄉村村界內的私人土地數目只會愈來愈少,相反原居民則會繼續出生及年滿18歲而享有丁權,將來同樣有居住需求,坦言會有為丁屋「截龍」的效果,反問是否要讓丁權自然流失。 丁權 指香港新界原居民的男性後人,可獲准一次免補地價在新界建屋的權利。 這個傳統權益,源於1972年實施的「新界小型屋宇政策」(丁屋政策),受《基本法》第40條保護。
2015年,「覆核王」郭卓堅入稟香港高等法院提出司法覆核,就丁屋政策入稟。 法官周家明在2019年4月13日頒下判詞,裁定涉及政府用地的私人協約方式,或以換地方式批出的丁權違憲,但暫緩執行判決6個月。 丁屋繼承權 到2021年1月13日,鄉議局最後上訴得直,法庭裁定「私人協約及換地」起丁屋並不違憲,推翻原審法官2019年的裁定。 鄉議局主席劉業強形容判決是「全勝」,將令建屋量有增無減。 分為兩類,一種是寮屋,若獲政府登記一旦清拆,住客可獲安置補償。 另一種是建在私家農地上的「牌照屋」,原本限作擺放農具或供務農人士休息,部分甚至屬於豬欄,只作飼養牲口之用,部分則容許居住,最多可興建400方呎,高17呎(後來放寬),即最多可建兩層。
不過,由於「牌照屋」的「牌照」,除了由牌照持有人的「直系親屬」所繼承,本身也不可以轉讓,故此買入「私人土地」上蓋的「牌照屋」後,地政處表示「牌照」也會自動失效。 若被處方發現有人轉讓「牌照屋」,處方會要求拆卸建築物。 因此,一幅農地上的「牌照屋」並不能進行轉讓,若代理表明上蓋建築可以住屋,實情並不正確。
從社會學角度而言,「原住民權利」(indigenous rights)是一種「集體權」(collective rights),研究人權的學者將其當作所謂的第三代人權,是「少數族群權利」(minority rights)其中的一種。 針對特定族群在政策上給予優惠,稱為「種族優惠」或「積極賦權」。 國家保障少數族群的權利有助於確保社會地位的平等、文化的昌盛和彼此尊重。
答辯人一方則回應指,條文中「傳統」的意思,是指1990年4月《基本法》正式頒布前已經存在的權益,因此丁屋政策亦應獲《基本法》40條所涵蓋。 然而,直至二○一七年,林鄭改口稱,終止新界丁屋政策問題「唔可以簡單處理」,而且法庭已有司法覆核案件,不方便評論。 合和实业主席胡应湘曾建议政府实施“丁权证券化”,让拥有兴建丁屋权的原居民,可以将发展权在市场上自由买卖,以增加新界土地供应。 政府同时定立“限制买卖转让条款”,规定拥有丁屋的原居民如果想把丁屋出售及转让予非原居民,需向政府申请作补地价,并取得地政专员书面同意,才可进行。
一名40歲港男於社交媒體投稿,指他自幼於新界圍村長大,其母親為免村屋將來被政府收回,希望由他繼承家中的村屋產地。 惟港男一早計劃與女友過二人世界,無意生子,媽媽知道後不但憤怒發爛,更不理反對迫他與內地女生相睇,母親的行為令他不知所措。 丁屋繼承權2025 如無第一~三順位繼承人,扣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800萬後,剩下的配偶先得2/3為1,200萬,剩餘600萬再平均分給第四順位繼承人,例如祖父母2人各得300萬;如配偶不在世,第四順位繼承人依人數均分3,600萬。
但是,基於以上的分析理由,筆者認為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之可能性不大。 「長洲覆核王」郭卓堅3年前就丁屋政策提出司法覆核,成為首宗挑戰新界原居民丁權的司法覆核案,案件昨在高院第三天審理。 丁屋繼承權 2012年4月1日,為遏止新僭建物的出現及保障新界村屋的樓宇結構安全,屋宇署開始推行「新界村屋申報計畫」,並將新界分為九區派員入村巡查,首輪取締目標是四層或以上或的僭建村屋。
丁屋繼承權: 上訴庭裁私人協約方式亦屬傳統合法權益
本部分簡單介紹,當局通過《 2005 年收入 (取消遺產稅) 條例》,在《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 (香港法例第 10 章)加入有關擅自處理遺產的條文。 任何人處理在二零零六年二月十一日或之後去世的人士在香港的遺產時,必須遵守有關條文的規定。 2013年9月12日,《大公報》認為大量內地來港新移民蜂擁而入不是造成香港住房短缺的主要原因,而是香港現有住房問題很大程度上是由於新界原居民大量非法佔用土地,以及受到「新界小型屋宇」政策的影響。 「很離地。」這是黃肇鴻對上訴庭判決的評價,儘管因認識到上訴庭的保守性,他對這一判決結果已有預料。 「雖然判了政府勝訴,但其實對政府來說未必是一件好事。」他認為,丁權問題不解決,政府日後處理新界土地問題只會愈來愈棘手,長遠而言,只會損害政府的管治和整個香港社會。